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15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吳志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 下同)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貳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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