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11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郭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肆拾叁萬玖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 下同)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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