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9號
PCDV,109,司他,39,2020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修林育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謝勝修林育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間係 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又被告謝勝修林育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13,100,000元,故本院因訴訟救助暫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27,2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0,920元。從而,原告 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200元(計算式:127 ,280+190,920=318,2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