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榮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彬
曹畏三
蘇吳桃
蘇秀盆
蘇小梅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書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郭書豪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39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被告與原告郭書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對原告郭 書豪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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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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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72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郭書豪因│
│ │ │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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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郭書豪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4,583 │
│ 元(計算式:526,202+88,381=614,583),應徵第一審裁│
│ 判費為6,720元。 │
│二、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
│ 徵收裁判費3,000元。 │
│三、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20元,被告應向本 │
│ 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9,720元。(計算式:6,720+│
│ 3,000=9,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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