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王宜文
王翌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進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救字第40號、108 年度救字第
10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7,2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原告與被告王金進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0號、108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7 ,250元(計算式:10,900+16,350=27,250),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