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宗欽
相 對 人 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厚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在案,新北市政府復於民國 108 年9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80號函廢止相對 人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為處理清算事宜,多次請 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金厚至國稅局申請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產清冊,至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至聯 徵中心申請相關資料,並交出最後股東名冊等,惟王金厚均 不予配合,持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而消極不作為,致相對人 董事會無法取得前開資料及公司大小章,無法就任清算人,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另有規定,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會亦因此遲遲未能順利召開,則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有執行上困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具有 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等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 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 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 意。另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 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應予解散在案,復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於108 年9 月11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 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8 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88053678號函、108 年9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 06178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 司107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惟查,就相對人之清算人 為何人乙事,揆諸前揭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 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訂定選任清算人之相關事宜,且相 對人公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據聲請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仍應以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王金厚、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為法定清算 人甚明,亦有相對人公司107 年10月2 日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稽。至聲請人前雖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148 號存證信函 促請王金厚進行清算,有該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然據此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董事張景暉、 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均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況依前開 說明,可知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乙事,並非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亦未 說明相對人公司董事王金厚、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 泰信等人,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復經本院 函請聲請人說明清算人人選為何人一節,聲請人迄未具體指 明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客觀上有何無法擔任清算人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自難認符合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情形,而無從為相 對人選任清算人甚明。此外,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 算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未說明有何新事證,是本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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