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5號
PCDV,109,勞補,2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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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泓銘 
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定有明文。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8元(計
  算式:預告工資34,056元+未休假工資14,000元+資遣費
  191,092元=239,148元),經查上開項目部分均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148元,原告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540元1/3=847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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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