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泓銘
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定有明文。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8元(計
算式:預告工資34,056元+未休假工資14,000元+資遣費
191,092元=239,148元),經查上開項目部分均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148元,原告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540元1/3=847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