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周祈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和迪即陳桂芳
(多柏思商號)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9
45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
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
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
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查原告係
於108 年12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
本案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
)7 萬8,858 元、未休假工資15萬4,476 元、資遣費86萬7,438
元,金額共計為110 萬0,77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
989 元,惟其中預告工資7 萬8,858 元、未休假工資15萬4,476
元,合計23萬3,334 元(計算式:78,858元+154,476 元=233,
334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1,270 元(計算式:
2,540 元×1/2 =1,270 元),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為1
萬0,719 元(計算式:11,989元—1,270 元=10,719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219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