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昇峰
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係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8,714元(計算式:預告工資44,564元+未休假工資
18,200元+資遣費215,950元=278,714元),經核上開項目
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
暫免徵收3/2。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7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980元
1/3=9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9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