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俊憲之母仇如玉
相 對 人 林高億即宣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結果「有關調解方案2,勞方108年11月後之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資方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就上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 訟能力。次按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故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即無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 。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民 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查本件之勞 方為賴俊憲並非賴俊憲之母仇如玉或其父賴宗賢,此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話詢問仇如 玉關於賴俊憲之意識狀態,亦經仇如玉表示賴俊憲目前仍無 意識,有本院109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而 賴俊憲係86年次,現已成年又因無意識,無法為有效之法律 行為,當無法授權其母即仇如玉為本件聲請,故仇如玉在未 得賴俊憲之合法授權所為之本件聲請行為,難認有效,應予 駁回。
三、賴俊憲既已成年,且現因無意識而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則其家屬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法定代理 人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