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麗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家豪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張家豪,於民國98年 8月24日離家後,至今未歸,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