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42號
PCDV,109,事聲,4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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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劉要杰 

      劉耀紅 

相 對 人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108 年度司他字第177 號所為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177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實有不服,蓋伊於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 均請求對相對人駕駛車輛進行車速鑑定,惟均未經受理,而 相對人並未對於被害人及家屬為任何補償,伊於失去親人的 悲痛中,身心疲憊,故於民事二審敗訴確定。伊於大陸為農 民,開支負擔巨大,今年亦因疫情已有2 個月無法出門打工 ,並無收入,均靠政府低保求助,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 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准予免與繳納裁判費,或減免3 分之 2 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救字 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57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渠等負擔,後聲 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字第1326號判決聲明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及訴訟救 助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24頁)。準此,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5 萬7,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3,174 元、第 二審裁判費為6 萬4,761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按上 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以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 向本院繳納10萬7,935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人 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至訴 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聲明異議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不因聲明異議人實際資力是否得以負擔而有異。從而 ,原審就本件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 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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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