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進義
相 對 人 黃俊諺
黃鼎鈞
許鳳純
柯雅鳳
黃有金
陳烱鳴
陳慧萍
楊月美
尤宏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
第129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8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方志偉之住 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129779號卷第53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 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御璽管 委會)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御璽管委會應修繕異議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162 號7 樓(下合稱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確定在案。惟御璽管委
會自判決確定後一直拒不履行其修繕義務,異議人只好先行 修繕,代為預繳修繕費用,嗣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 第4 號裁定確定修繕費及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77萬5,52 6 元,再加上異議人前對御璽管委會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 (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3981 號)之執行費10萬9,910 元,合計88萬5,436 元為異議人對御璽管委會之合法債權。 又御璽管委會僅係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管委會 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致他 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 ,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是御璽管委會之債 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御璽 管委會之效力亦及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待 言。而因御璽管委會早無資產,異議人遂就上開費用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本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 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目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 權人,對於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適格之 當事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會擴張 及於第三人,即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依上開條 文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就其所列 債務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應為當事人適格與 否之調查與認定,如認債務人非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所 及之人,自應以對債務人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 為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反之,即應許可其執行。再按 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 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
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 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 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 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 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且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 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 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 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 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 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 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與御璽管委會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939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8 年 度司執聲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費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等 10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清償,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12977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8 年11月19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順字第129779號 函,請異議人補正其與相對人間之執行名義,經異議人於10 8 年11月27日以陳報狀表示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相對
人,其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8 年12月9 日以異議人未補正與相對人間之執行名義,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 度司執字第129779號卷宗無訛。
㈡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對人為御璽管委會,非本件 相對人,異議人迄未補正與相對人間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異 議人對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執行名 義分別為異議人與御璽管委會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93981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確定裁定(系爭執行費裁定),已如前 述,其中系爭確定判決部分乃異議人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即 御璽管委會為被告,就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所提起之修復漏水案件,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案囑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即系爭房屋確有漏 水,且漏水原因應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老舊,而系 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屋頂,為建築物主要構造, 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系爭社區住戶 之共用部分,復無約定專用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3 、4 款、第10條第1 、2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前段,御璽管委會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其費用並由 公共基金或區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情,已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誤。而後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御璽管委會強制執行修復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因御璽管委會置之不理, 異議人乃代為履行修繕義務,並因而支出執行費77萬5,526 元,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費裁定命御璽管委會應給付異議人 上開數額之執行費確定在案。另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部分亦曾向本院聲請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聲字第623 號裁定命御璽管委會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確 定為10萬9,910 元在案,嗣異議人雖有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御璽管委會執行給付訴訟費用部分,然因執 行未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在 卷可考。是以,由此可知,異議人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係 源於御璽管委會就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異議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而御璽管委會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 機構,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外代表之形式當事人,則本件相對人倘確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該訴訟程序中已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系爭執行名義
之效力是否一概不及於相對人,非無疑義。況依上開裁判意 旨之說明,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受法院程序告知, 其於事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以下所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獲得程序上權利之保障,要非得以此 逕認對於公寓大廈管委會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及於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去實益。從而,原裁定未予調查異議人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本件相對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等是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得為系爭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對象,即逕以系爭執行名所載相對人非 本件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稍嫌速斷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