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葉逸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經營珠寶生意,被告則為原告顧客 ,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下旬向原告宣稱投資「圓夢贏家」專 案(下稱系爭專案),每單位新臺幣(下同)714,000元, 即可成為銀級會員,每月可分紅44,988元,換算年利率高達 75.6%,並約定如每單位存入30個月,期間除可按月取得上 述分紅外,屆時亦可還本,加計利息一併取回183萬元。被 告並安排原告至馬來西亞參加圓夢集團說明會之演講課程, 賺取贏幣致富投資,並稱圓夢子公司將於103年底新加坡借 殼上市,只要投資(實質上是借貸關係)即可獲得內部股優 先認購權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於103年2月至5月間 將合計30,287,2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曹晏甄、曹慶 鈴、陳丹渝(合稱被告)。詎檢警於103年9月查獲被告等人 之集團,原告始知係違法吸金而欲取回借貸款項,被告卻避 不見面。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以本件被告之所 為,完全符合收受原告存款之行為,被告亦有收受原告之本 金,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即有理由。㈢復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㈣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原告將金錢交予被 告,而被告即於約定時間內按所借貸之金額固定把利息付與
原告,此亦有利息明細單及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書調查之事 實可證,是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合意,且有交付金錢之證 明,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投資系爭專案,並非借款予被告,且原告 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經本院 108年度金字第74號判決,再者,原告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287,200元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 被告所否認,因該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項說明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所稱之原告交付款 項明細表、原告交付款項照片、被告交付利息明細單等件( 本院卷第19至40頁),並請求參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等刑事判決為證,惟經本院核對內容結果,認為皆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30,287,200元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者,本 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金字第74號判決(同卷第155至171頁 )結果,該判決亦已認定原告係因投資圓夢贏家之系爭專案 而交付30,287,200元之系爭投資款等情,並依共同侵權法律 關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197,719元(即扣除原告已 領回紅利共計14,089,481元),益徵兩造間應無原告主張之 30,287,200元借款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2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