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157號
PCDV,108,金,15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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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57號
原   告 周業豐 

被   告 劉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5 至6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8 月21 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 「老鄭」、「魚寶寶」為首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招募訴外人蔡瀧毅、廖家慶、柳茂盛吳美崙為車手,並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之不法用途使用。 嗣該「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名女 子自稱「陳子琪」以微信與原告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假徵 友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匯款55萬元至 戶名林庭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 107 年7 月20日匯款22萬元至戶名許忍壽之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蔡瀧毅提領款項,並將領 回之款項交與被告,由被告將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臺灣地區成年男子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 」、「J 」,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上繳至「老鄭



」、「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牟利,被告可獲得詐騙金額之3%為報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非詐騙集團成員,未要求原告匯款,亦未對原 告實施詐術,林庭綺帳戶由伊收購,許忍壽帳戶為蔡瀧毅所 提供,伊僅賺取3%手續費,有幫助行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中由自稱「陳子琪」之女子以微信與原 告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假徵友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於 107 年6 月29日匯款55萬元至戶名林庭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 年7 月20日匯款22萬元至 戶名許忍壽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見107 年 度偵字第35795 號卷第283 、285 頁)。又證人蔡瀧毅在本 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該林庭綺帳戶及許忍壽帳 戶係伊受被告提示而去提款,提領後之款項交予被告,並留 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3號電子卷證第 198 頁、第388 頁);另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坦承:蔡瀧毅有擔任提款車手為伊提領帳戶之款 項。於107 年4 月間,一位大陸友人「老鄭」用微信與伊聯 絡,要伊負責準備人頭帳戶和提款卡,然後等錢匯進來伊再 領出來交回去,便可購取匯差,伊應允後,便接受「魚寶寶 」的指示,將準備之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魚寶寶」,「魚寶 寶」會告知伊指定的帳戶和可以領出來款項的額度,伊再轉 達給提款車手蔡瀧毅等人,提領完成後向提款車手收取領出 之款項,並從中抽取3%之報酬,另支付給蔡瀧毅等人1-2%之 報酬,再將收回之款項交給「天真樂樂」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27126 號電子卷證第21-25 頁、第292-299 頁)。再 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因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老鄭」、



「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收購前開戶名林庭綺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許忍壽之土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 供詐騙之不法用途使用。嗣該「老鄭」、「魚寶寶」為首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一名女子自稱「陳子琪」以微信與原告攀 談,取得信任後,以假徵友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55萬元、22萬元至上開林庭綺許忍壽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蔡瀧毅前往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領回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蔡瀧毅扣除詐騙金額3%、 1%之不法報酬後,由被告將款項委託真實姓名不詳臺灣地區 成年男子綽號「天真樂樂」等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人 民幣後上繳至「老鄭」、「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物牟利。而被告前開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與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前 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確與上開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共同遂行上開 詐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其既就原 告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55萬元、22萬元至上開林庭綺、許忍 壽之人頭帳戶,各自分擔上開實行行為之一部,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其行為而達成詐騙之目的,自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分別匯款55萬元、22萬元至上開林庭綺許忍壽之人頭帳戶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7萬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7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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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