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王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00巷0弄00號4樓 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祖父王建德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道○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原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系爭房屋租金原由王建德收取,後因王建德入住療養院,由 原告協助收取租金,惟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拒付租金、避不 見面,原告多次向被告收租,均得不到友善回應。嗣王建德 過世,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此,原告於本 件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為定7日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 未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求 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給 付租金,是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 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每月8,000元,及於兩造租
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訊息 截圖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所有權影本各1紙、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原告 於本件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定7日期限催 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未支付租金, 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經記明於該期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期日之筆錄並已於109年1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同年2月9日生效,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39頁)。是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建德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後, 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建 物登記謄本),並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王建德就與被告間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民 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4、5條約定,租金每月8,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 又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 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 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條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 自107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超過2個月, 經原告於本件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定7日期 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若期限內不為給付,即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並經記明於筆錄。該筆錄 繕本連同本件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9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39頁),同年2月9日生效。是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 金,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是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 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4月份之租金16,000元,與 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