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曹良靖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李慧卿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 2 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 8 年度救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抗字第1641號駁回原告抗告,現已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