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60號
PCDV,108,重訴,660,2020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吳昇訓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被   告 鷺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來發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立預售屋 (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00地號之「陸江鷺江」A2棟第4 樓房屋 及地下第2 層第6 號車位一位,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43 0 萬元,兩造約定於110 年9 月完工交屋,原告並已支付31 8 萬元之頭期款。詎被告在興造「陸江鷺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過程中竟以有瑕疵之鋼筋建材設備作為系爭房屋之 建材,即以中拉力箍筋替代高拉力箍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鋼筋建材設備品質規定相違,致系爭建物需拆除重建。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應依雙方所定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㈡系爭建物因上開鋼筋建材設備之品質與約定不符已拆除 重建,被告應無法於原雙方約定之日期完工,此從被告於召 開SGS 說明會通知單中之協議書第1 點載明:「甲方同意乙 方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重建之相關程序,並將原『預售房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一年」可知,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將因此自110 年9 月7 日延至111 年9 月7 日,故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 應依雙方所定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㈢關於兩造就違約之處 罰約定,依系爭契約25條第1 、3 款約定為:「賣方違反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 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 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 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1 款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款向被 告請求解約之賠償金,而原告業於108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解系爭契約,則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除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318 萬元外,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3 款約定,尚應給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318 萬元(因 總價款2430萬元之15% 超過已繳價款318 萬元,故違約金以 318 萬元計),合計636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建物尚由被告興建中,系爭建物前於興 建過程中,雖有人員疏失誤用中拉力箍筋情事,惟被告於察 覺後,已進行拆除重建並已申請變更設計,且就系爭建物拆 除及重建後之結構安全,業已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黃立宗計算 分析,並出具結構計算書,該計算書於結論表明,重建後系 爭建物「樑柱構件於材料強度提升後容量皆有提升」。又被 告為求公開慎重以昭公信,就上開拆除重建計畫之結構分析 ,尚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審查, 該中心審查完成提供審查意見,其意見亦載明「經檢核後連 續壁共構柱之剪力強度均合乎規範要求,不必進行補強,認 屬恰當」、「原設計地下室混凝土強度採350kgf/c㎡,重建 時會採用420kgf/c㎡,所以樑、柱強度優於原設計」、「結 論: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與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 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尚屬適宜…本案准予通過」在案,是 依系爭契約第39條前段約定,被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 利益為設計之變更,並負擔相關費用。㈢兩造就系爭契約第 10條另定有磋商條款,該磋商條款載明:「經雙方磋商後同 意…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項、賣方如有違反前 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磋商為賣方違反 第一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違 反第二款及第三款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 款「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項」之違反,兩造 業已磋商約定為買方僅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並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違背前述磋商條款,仍為解除契 約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申請拆除及重建時,雖相應 展延竣工期限,然被告於說明會上已表明,時程是採保守估 計,原告竟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10 年9 月7 日之 2 年多前即認被告必然遲延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解除 契約,自乏所據。況被告就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事宜,經多次 召開說明會向承購戶詳予說明後,原有24戶承購戶,其中8



戶與被告協議解約,12戶與被告協議繼續買受,協議解約者 ,其已繳價款返還之利息計算,一種是依年息5%計算至11月 30日,一種是依年息2%計算至11月30日,另補貼8 萬元,足 見多數承購戶均非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主張實與多數承 購戶之看法有間。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而原告得請 求違約金(假設語),原告所受損害,僅為其已付買賣價金 318 萬元閒置約1 年2 個月之損失,原告竟請求高達318 萬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預售買賣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 張被告在建造系爭建物過程中以中拉力箍筋替代高拉力箍筋 ,核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鋼筋建材設備品質不符,違反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依同條第4 款約定應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另因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 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將遞延一年至111 年9 月7 日, 顯然被告無法於雙方原約定之日完工,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 條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1 款違約之處罰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解約之賠償金乙情,被告固不否認於系 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未依約使用高箍筋建材而使用中箍筋建 材情事,但否認原告得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4 款約定固為:「施工標準悉依核 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 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 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 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金者,不在此 限」、「賣方如有達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然雙方就系爭契約另 訂有磋商條款(下稱系爭磋商條款),其中第四點記載:「 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項、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 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磋商為賣方違反第 一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違反 第二款及第三款時,買方得解除契約』」,業據被告提出系 爭磋商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項),原告復不爭執,自



堪採信。參酌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約定為:「違約之處罰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關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時,原告得依系爭 第25條第1 款解除系爭契約之原有約定,兩造已磋商變更為 原告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原告就此雖稱:上開 條款僅屬補充性規定,並未排除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云云,惟觀諸系爭磋商條款第四點前後文義,其上開主張實 無足取。是以,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使用中箍筋 建材乙事,原告既認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關於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之約定,則依系爭磋商條款第四點約定, 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其援引系爭契約第 25條第1 款約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 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將遞延一年至111 年9 月7 日, 顯然被告無法於雙方原約定之日完工,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1 款違約之處罰約定解除契約乙節,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後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107 年10月8 日之前開工,民國110 年9 月7 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可知被 告於開工後於110 年12月8 日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方視為違約,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處 罰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遽認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難謂有理。至原告稱:依目前施工進度明顯 可見被告無法於110 年9 月7 日完工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證明,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及第11條之約 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同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
鷺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