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A3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筱雯律師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陳軒睿
陳瑞騰
李建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 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A1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之內容,其 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 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李建賢、許淵清、張伯榕、葉騏華、 羅國宏等人求償,侵權行為分別為105 年7 月1 日、105 年 12月14日部分,且原告受損害部分係因原告當時抱小孩遭被 告等人恐嚇,導致罹患憂鬱症等語,然經原審刑事判決僅就
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李建賢就就105 年7 月1 日部分判處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罪,且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部分,並無A3受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此有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而本院刑事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 定移送至民事庭,此有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裁定附卷可查 ,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 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