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張鎮洲
曾華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147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 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因未合法送達原告,經原告聲 明異議後,再於107 年10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07 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已於107 年 10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31日陳報起 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 訛,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曾華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 ,及以418 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104 萬5,000 元,並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曾華賜應給付 118 萬元,及以418 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104 萬5,000 元, 並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備 位聲明為:㈠原告之普通債權313 萬9,448 元應列入系爭分 配表參與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張鎮洲之債權 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12萬3,810 元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曾華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鎮洲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曾華賜所有,嗣信託登記於被告張鎮洲名下 ,經被告張鎮洲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 於現場履勘時,被告張鎮洲蓄意隱瞞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曾華 賜搭蓋之農舍,致執行人員失察,而未將該農舍列入鑑價, 然該農舍有屋頂及四周圍牆,裝有水電,並設有大門枷鎖保 護,已達足以遮風避雨程度,應屬完整不動產,自有相當價 值,是系爭執行事件未將影響執行標的價額之農舍列入鑑價 、拍賣,且過程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程序不無違誤,自應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回復拍賣前之程序,重新鑑價後定期 拍賣始為合法。
㈡退步言,倘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合法,系爭分配表亦 有下述違誤,應予更正:
⒈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初係為訴外人陳玉梅與被告 曾華賜間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所設定,嗣陳玉梅與被告曾華 賜和解,結算債權總額為418 萬元,包含本金300 萬元及利 息118 萬元,並經本院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 命令(下稱第1420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後陳玉梅於101 年 6 月1 日將上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李麗文, 並交付第1420號支付命令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以為憑證 。李麗文再於104 年8 月6 日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一併交付上述文件,故原告對被告曾華賜共有 418 萬元之債權,並經原告提出第1420號支付命令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扣除擔保範圍之債權本金300 萬元,原 告仍可有118 萬元普通債權應受分配。又原告受讓上開債權 時已於104 年8 月18日以中華郵政青雲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曾華賜,被告曾華賜翌日收受,故被告曾華賜應 給付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即107 年10月 9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7萬1,780 元(計算式:300 萬 元×0.0000000000×1148日=47萬1,780 元),並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47萬1,780 元(計算式:300 萬元×0.000000 0000×1148日=47萬1,780 元),此外,李麗文前稱被告2 人曾向其表示因現在無法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交其管理使 用,原告受讓上述債權時,李麗文亦併將大門鑰匙交付原告 ,原告因此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並增建農具間、水塔、水電 、衛浴,施作玻璃及鋁材拉門、室內燈光及泥水工程等,支 出費用共計101 萬5,888 元,則原告代墊上開管理維護費用 ,被告曾華賜亦應如數給付,是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共計31 3 萬9,448 元(計算式:118 萬元+47萬1,780 元+47萬1, 780 元+101 萬5,888 元=313 萬9,448 元),要求以普通 債權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
⒉又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固登記最高限額度400 萬元, 然抵押權人即被告張鎮洲僅提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 債權證明,且時隔數年,事後被告曾華賜亦可能已清償部分 借款,故被告張鎮洲僅應分配100 萬元,其餘本金均應剔除 。又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 於年息72 %,顯屬過高,原告亦得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曾 華賜主張酌減,應酌減為年息10% 方屬適當,則以被告張鎮 洲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作成日即107 年10月9 日止,被告張鎮洲所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12萬3,810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張 鎮洲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100 萬元、違約金應更正為12萬 3,810 元。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 項、第34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原告之普通 債權313 萬9,448 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⒉系爭分配 表次序5 所列被告張鎮洲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違 約金金額應更正為12萬3,810 元。
二、被告張鎮洲則以:對被告曾華賜確實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該債權係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文賢、陳淑玲,訴外人鄭 澤霖亦曾另訴確認被告張鎮洲、曾華賜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400 萬元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446 號判決駁回後,再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足認第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400 萬元確係存在,是原告就第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400 萬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又被告曾華賜已 經通緝,根本未為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賜已清償,實屬 無稽。另系爭土地上原僅有簡易木造棚架,長年經久廢棄, 原告私自非法占用,擅自搭蓋磚造水泥,並加裝水電,而改 為可居住房屋,因系爭土地荒煙漫草勘查困難,被告張鎮洲 僅以先前印象告知執行人員,且現場履勘時,僅有一簡易棚 架,且無從進入,原告自行修繕搭建該棚架,並種植作物, 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後再以非法建造之建物阻止拍賣程 序,實屬無理,況原告業已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確定後,自不應重啟證據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 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華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出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鎮洲於106 年7 月20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以第 1420 號支付命令聲請參與。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為擔保債權 金額300 萬元,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
㈢被告張鎮洲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為擔 保債權金額400 萬元,並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違約 金約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之普通抵押權。
㈣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07 年10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07 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漏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併付拍賣,於 法有違,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備位主張 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有誤,請求更正等語,惟為被告張鎮洲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張鎮洲之債權應更正為100 萬元,違約 金應更正為12萬3,81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應將其對 被告曾華賜之普通債權313 萬9,448 元應列入系爭分配表,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
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 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 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 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項規定自明。查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漏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舍併付拍賣及 漏未合法通知等違誤,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是原告上開主張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而非針對系爭 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所有爭執,自非分配表異議之 訴所能處理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張鎮洲之債權應更正為 100 萬元,違約金應更正為12萬3,81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鎮洲僅提出面額100 萬元之票據1 紙,故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100 萬元 ,逾100 萬元以外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鎮洲就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確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張鎮洲於106 年7 月20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 463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 買,減價後由被告張鎮洲於107 年1 月3 日當場表示願以拍 賣底價704 萬元承受,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張鎮洲陳報債 權時,被告張鎮洲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 張被告張鎮洲僅提出面額100 萬元之票據1 紙為憑,並非屬 實。再參以證人吳廣泰於另案中到庭證述:「我姨丈跟曾華 賜是好朋友,曾華賜說他急需一筆錢要買土地轉賣給劉炳華 ,需要3 、4 百萬元,曾華賜就一直拜託我說還差2 、3 百 萬元,所以我就聯絡上訴人(即被告張鎮洲,下同),因為 我知道他有在投資房地產。我介紹上訴人給曾華賜,上訴人 說要有保障,曾華賜有土地上面有一胎設定300 萬元同意拿 出來給上訴人設定」、「上訴人當場就給曾華賜現金還有去 鶯歌農會匯款,金額大概200 萬元以上,後來曾華賜又說錢 不夠,上訴人又找他朋友王文賢借款70幾萬元」、「(曾華 賜)有當場開票,開幾張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王文賢 亦於另案中到庭證稱:「(就72萬元借款)有開支票給我, 擔保的部分就是以曾華賜在張鎮洲那邊的土地做擔保」、「 我以現金(72萬元)拿到鶯歌農會辦公室交給曾華賜,曾華 賜說等土地處理掉要給我們紅利1 成或2 成,但是也沒有拿 到」、「還有一筆80幾萬元是上訴人跟我買房子用曾華賜的 票付款,後來跳票之後,張鎮洲用現金來贖回,還有一筆30 幾萬,曾華賜、張鎮洲在現場,曾華賜說還要借款,我不敢 借,張鎮洲說他要擔保,所以我就借錢給曾華賜,曾華賜也 有開32萬的票給我,後來跳票之後,張鎮洲又把票贖回。那 32萬元是張鎮洲先幫我給曾華賜,我再把錢給張鎮洲」等語 (見同上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張鎮洲抗辯對被告 曾華賜確實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係部分受讓自 訴外人王文賢、陳淑玲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賜於另案訴訟後迄至被告張鎮洲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時隔數年,亦可能清償部分債務云云,然被告 曾華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表示其業已清償被告張鎮洲本 件債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 曾華賜已清償被告張鎮洲部分債務云云,亦無可採。綜上, 被告張鎮洲對於被告曾華賜有400 萬元之債務存在,且屬第 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 被告張鎮洲之債權額400 萬元應更正為100 萬元,自屬無據 。
⒋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 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 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 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 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本件 甲既僅主張乙應減少分配額,而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九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意旨亦 可供參。準此,聲明異議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指債權 人債權額縱有錯誤,惟其於爭執之分配表中倘本無可受分配 額得以剔除,致異議者無從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增加分配額 ,即無因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形成對其有 利之分配,自應認異議者所提起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
⒌查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 至3 即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及相 關稅捐共為37萬4422元(計算式:3 萬7,670 元+2 萬4,00 0 元+31萬2,752 元=37萬4422元),次序4 即原告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金額300 萬元,且系爭土地係以704 萬元為拍 定價格由被告張鎮洲承受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不動 產拍賣筆錄、系爭分配表可憑,又被告張鎮洲次序5 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扣除優 先分配之相關稅款、執行費以及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0 0 萬元後,被告張鎮洲僅受償366 萬5,578 元,尚不足177 萬4,422 元,縱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違約金債權144 萬 元,扣減至原告主張之12萬3,810 元(本院未為實體認定) ,被告張鎮洲仍有45萬8,232 元未受清償,遑論有餘額清償 清償其他普通債權,原告自無從因變更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後 ,獲得對其更為有利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應將其對被告曾華賜之普通債權313 萬9,448 元應 列入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 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 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觀之同法第39條規定自明。若主 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 ,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法院應將伊無法就抵押物賣得價金 受償之債權,列入非抵押物賣得價金部分之分配表作為普通 債權受分配。查此屬於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問題,尚不 屬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內,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以第1420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系爭分 配表僅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列入,剩餘118 萬元亦應列入參與分配,且被告曾華賜尚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即107 年10月9 日止之遲 延利息共計47萬1,780 元、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47萬1,78 0 元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支出費用101 萬5,888 元,共計31 3 萬9,448 元均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是核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其對於被告曾華賜313 萬9,448 元債權額應否列入分 配表問題,而非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額之受分配比例、分 配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為爭執,依上開判 決要旨,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況系爭分配表 中被告張鎮洲次序5 所列優先債權,已無法獲得全額受償, 亦如前述,則縱使依原告主張將普通債權列入,更正系爭分 配表重為分配,原告上述普通債權猶仍未能獲得任何分配, 核與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無異,並未對原告更為有利,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其尚有普通債權313 萬9,448 元應列入分
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異議之利益,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備位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張鎮洲之債權應更正為100 萬元 ,違約金應更正為12萬3,810 元,並將其對被告曾華賜之普 通債權313 萬9,448 元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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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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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曾華賜 │ FA0000000 │ 150萬元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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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曾華賜 │ FA0000000 │ 1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100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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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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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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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曾華賜 │ FA0000000 │ 100萬元 │ 100年8月26日 │
├───┼─────┼──────┼──────┼───────┤
│ 2 │ 曾華賜 │ FA0000000 │ 83萬元 │ 100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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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曾華賜 │ FA0000000 │ 72萬元 │ 100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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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曾華賜 │ FA0000000 │ 35萬元 │ 100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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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曾華賜 │ FA0000000 │ 112萬元 │ 100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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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曾華賜 │ FA0000000 │ 32萬元 │ 100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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