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8號
PCDV,108,重訴,348,202003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志恒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6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0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本院 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是清算程序應尚未終結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永德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41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81 至185 頁)。則本件應以甲○ ○為被告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係被告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永德公司向



訴外人陳宗輝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供作 工廠使用,對該建物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檢視該工廠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 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 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 年7 月19日8 時 6 分許,因廠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室內電源配線老 舊、劣化等因素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吊掛之雨傘或下方放置 之紙箱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並延燒鄰近莒光路211 之 37號、211 之39號、211 之41號廠房,被告甲○○亦坦承不 諱,足堪認定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廠房失火。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之使用人,因被 告失火導致原告置於廠房內之物品,遭火災燒燬,受有財產 損失,分述如下:
1.車輛損失共計2,725,500 元:
⑴原告求償之車輛於107 年7 月之市場價值,業經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如下:⑴車號 0000-00 之HINO 3.5噸箱式冷凍貨車為620,000 元;⑵車號 0000-00 之堅達3.5 噸箱式冷凍貨車為550,000 元;⑶車號 0000-00 之ISUZU3 .5 噸箱式冷凍貨車為250,000 元;⑷車 號00-000之HONDA GOLDWI NG 1800cc大塑電塑機車為750,00 0 元;⑸車號00-000之HO NDA GOLDWING F6B 1800cc大型重 型機車為550,000 元;⑹車號000-000 哈特佛HD-125K 重型 機車為10,000元。
⑵車號0000-00 之HINO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 ①該貨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順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 司),係因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順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 ,該車輛置放案發現場,卻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報廢,順達公 司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貨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報廢收購價25,000元 應扣除,則為595,000 元(計算式:620,000 -25,000=59 5,000)。
⑶車號0000-00之堅達3.5噸箱式冷凍貨車: ①該貨車之車主登記為順益公司,原告係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及 唯一股東。原告於101 年間係以個人資金購買該貨車,僅以 順益公司名義購車及作車籍登記,但原告方為車輛真正所有 人。該貨車置放案發現場,卻因系爭火災被燒燬報廢。



②該貨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收購價格 為20,000元應扣除,則為530,000 元(計算式:550,000 - 20,000 =530,000)
⑷車號0000-00 之ISUZU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 ①該貨車之車主登記為順達公司,係因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 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 該車輛置放案發現場,卻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報廢,順達公司 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貨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收購價為 25,000元應扣除,則為225,000 元(計算式:250,000 -25 ,000=225,000)。
⑸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①該機車之車主原登記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原告係向祐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和 公司)、日盛公司購買該車輛,故損害求償權利人為原告。 原告將該機車置放案發現場,因系爭火災被燒燬。 ②該機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報廢收購 價格為2,000 元應扣除,則為748,000 元(計算式:750,00 0 -2,000 =748,000)
⑹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F6B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①該機車之車主原登記日盛公司,訴外人呂宗龍係公司員工 ,呂宗龍向祐和公司、日盛公司購買該機車,因借停放系爭 火災現場,而遭燒燬。呂宗龍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機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報廢收購 價格為2,000 元應扣除,則為548,000 元(計算式:550,00 0-2,000 =548,000)。
⑺車號000-000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 ①該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呂茂鋒,呂茂鋒係原告友人,機 車借放在現場,因系爭火災被燒燬,而呂茂鋒已將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車之報廢收購價格為500 元應扣除,則為9,500 元(計算 式:10,000-500=9,500)。
⑻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噸引擎號碼66475: ①經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107 年7 月間之市 價約為80,000元。
②上開堆高機物主為順達公司,因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順益 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堆高 機置放現場,因系爭火災遭燒燬,順達公司業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③該堆高機雖已受燒燬,尚可見堆高機原形,該堆高機殘體之



報廢收購價為10,000元應扣除,則為70,000元(計算式:80 ,000 -10,000 =70,000)。
2.貨物損失共計6,404,820元:
⑴原告囤放倉庫之貨物因火災遭燒燬。因訴外人順達公司與原 告經營之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 流緣故,故原告之倉庫囤放有貨物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非原 告,而為「順達行銷有限公司」。而順達公司業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茲說明如下:
①三媽沙茶醬3kgf(沾醬)×6 入,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 0元,計85,500 元。
②三媽牌沙茶沾醬2.7kg (非)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 計85,500元。
③三媽辣辣辣,燒燬數量312 箱,單價1,620 元,計505,440 元。
④三媽沙茶醬3kg (煮)×6 入,燒燬數量110 箱,單價2,37 0 元,計260,700 元。
⑤三媽蒜蓉豆瓣醬-3kg罐裝,燒燬數量350 箱,單價1,740 元 ,計609,000元。
⑥5 公升三媽珍味油膏(4 入),燒燬數量60箱,單價800 元 計48,000 元
⑦三媽牌麻辣醬3kg ×6 入/ 箱(非易開),燒燬數量56箱, 單價4,080元,計228,480元。
⑧三媽牌麻辣醬372g×12罐/ 箱,燒燬數量50箱,單價2,400 元,計120,000元。
⑨三媽蒜蓉豆瓣醬-外袋裝18kg/ 箱,燒燬數量588 箱,單價 2,050元,計1,205,400 元。
⑩三媽香茅咖哩粉100 包/ 袋,燒燬數量225 袋,單價2,000 元計450,000元。
⑪調味包(湯包),燒燬數量1,140 包,單價210 元,計239, 400 元。
⑫調味包(鴨寶),燒燬數量160 包,單價90元,計14,400元 。
⑬冬粉(龍3kg)×8入/ 箱,燒燬數量49箱,單價2,160 元, 計105,840元。
⑭冬粉(鳳3kg)×8入/ 箱,燒燬數量341 箱,單價1,920 元 ,計654,720元。
⑮芙蓉超柔軟小抽取式紙巾,燒燬數量200 箱,單價270 元, 計54,000元。
⑯鐵管腳餐椅,燒燬數量455張,單價550元,計250,250元。 ⑰圓形椅面,燒燬數量210片,單價150元,計31,500元。



⑱方形椅面,燒燬數量380片,單價140元,計53,200元。 ⑲不銹鋼鍋,燒燬數量2,778個,單價150元,計416,700元。 ⑳陽極處理合金鍋,燒燬數量2,667 個,單價370 元,計986, 790 元。
⑵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 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 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 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事 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數額。原告之貨品、設備確實放置於211 之39號倉庫內,大 部分物品均已燒燬,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之照片編號18載有「211 之39號倉庫北側貨架上方貨品大多已受燒碳化、下方西側則 大多保有部分原色(形)」及照片編號19載有「211 之39號 南側罐頭及食品大部分已受燒燬損,靠地面附近處尚保有部 分原形」,以及照片編號22載有「211 之39號東側罐頭及食 品部分已受燒燬損,靠地面部分處大多保有原形(色);東 北側廁所內部物品均已受燒燬壞、破裂」可稽,縱有靠近地 面之物品大多保有原形,然因為食品受高溫高熱之影響,難 免已產生質變,無法再出售;故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 ,斟酌原告雖無法進行現場實堪清點以證明受災數量,惟已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為災損證 明,及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部分300,000元:
⑴臨時短期租賃貨車租金180,000元:
原告係從事配合「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業,故平時 須以貨車載運貨物,因火災造成貨車均燒燬,只好臨時短期 租車應急,受有支付貨車租金之損失。
⑵臨時短租倉庫之廠房損失120,000元: 原告係從事配合「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業,故平時 須有倉庫囤放貨物,因火災造成囤放倉庫均燒燬,只好臨時 短租倉庫應急,因是向周邊鄰居廠房借放並補貼租金,故無 單據及合約可提出,是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失。
⑶另說明者,原廠房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承租租 金為每月45,000元。
4.其他設備及費用262,500 元:
原告為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因設備裝設及清運費用之實際出



資人為原告,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因相關設備之裝設及 價格證明已被燒燬,無從提出相關證明):
⑴消防設備50,000元。
⑵監視器設備60,000元。
⑶裝修及增設之貨架設備100,000元。
⑷災後現場廢棄物清運費用52,500元。
㈢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重,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且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 旨,亦可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4 頁:「(五)結論:依現場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出勤觀察紀 錄、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資料、相關監視器影像、行車 紀錄器影像、報案電話內容、目擊者供述/ 模擬情形及火災 證物鑑驗結果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 0 ○00號,起火處為裁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處,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件較高。」。觀諸上開鑑定 結果意旨,無從逕認原告211 之39號廠房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及未有消防安檢通過紀錄,暨與211 之37號、211 之41號廠 房相鄰,廠房皆為鐵皮材質等情,係原告211 之39號廠房燒 燬之原因,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 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211 之35號、211 之37號、211 之41號房屋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結果均為合格,然建物內 外仍均被燒燬,從而,原告承租之廠房縱為違建或未有通過 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紀錄,與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難謂有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原告主張受損之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云云,然查逾耐 用年數之汽機車,仍有市場價值,並非毫無價值,此觀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 即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8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與昌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 ○00號廠房、捷藝企業社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廠房等建物為相連鐵皮屋建築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場所紀錄表所載,系爭廠房係屬「違章工廠」,又系爭庫房 於107 年6 月25日曾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檢修結果為不合格 ,且依新北市○○○○○○○○○○○○○○○○○○○○ ○○○路000 ○00號外部1 支監視器1 及內部監視器2 、3 、4 ,可見火災報案當時(107 年7 月19日08時06分許)該 址211 之39號外部及內部均無火煙情形,且紀錄於08時11分 50秒許(實際為08時09分50秒許)上方屋頂附近有火花掉落 ,火勢係經屋頂向南側延燒,並有火花掉落引燃掉落處之可 (易)燃物。」、「據211 之39號負責人乙○○談話筆錄供 稱內容,得知211 之39號係由北側211 之37號延燒,且其查 看監視器畫面係發現火勢經屋頂延燒至211 之39號,且其屋 頂隔熱層(棉)受燒掉落後始造成內部火勢。」等語。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將易燃物存放 於消防安檢不合格之違章建築倉庫,致因本件火災火勢延燒 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㈡除同意「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 噸引擎號碼66475 」之殘 值為80,000元外。其餘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1.否認「1817-P9HIN0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仍有殘值: 原告主張該車輛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無因此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又該車輛係訴外人 順達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30,100 元購買之二手車, 然自100 年12月28日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 折舊6 年6 個月,故該車輛於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2.「5181-R9 堅達3.5 噸箱式冷凍貨車」並非原告所有,且該 冷凍貨車已無殘值,原告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 ⑴查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順益公司,則原告即不具請求權人地位。
⑵次查,該車輛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即101 年11月至火災發生日 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5 年8 個月,故該車輛於本件 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3.否認「5151-SLISUZU 3.5噸箱式冷凍貨車」仍有殘值: 原告主張該車輛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無因此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又該車輛係訴外人 順達公司於96年6 月購買之二手車,然自96年6 月至火災發 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11年,故該車輛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4.否認「AV-588 HONDA GOLDWIN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仍有 殘值:
該機車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 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 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該 機車自領照使用日即104 年1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 19日止,共折舊3 年7 個月,故該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 無殘值。
5.否認「AD-298 HONDA GOLDWIN F6B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仍有殘值:
該機車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即原 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該機車 自領照使用日即102 年2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 止,共折舊5 年6 個月,故該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 值。
6.否認「765-CVY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仍有殘值: 該機車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即原 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該機車 自領照使用日即97年8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 ,共折舊10年,故該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7.否認原告請求貨物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失之損害,則 原告應先舉證本件火災前確有原告所列之貨品與設備物件存



在廠房。原告提出之原證6 內容實難以辨識,雖原告另提出 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27等發票及出貨單,然此等 證據僅能證明順達公司、順益公司曾購買原告所列之貨品, 仍無足以證明原告所列貨品確實存在於系爭庫房,故否認原 告請求貨物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與訴外人昌哲 公司設於211 之37號廠房、捷藝企業社設於211 之41號廠房 等建物為相連鐵皮屋。
㈡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及211 之41號廠房為違 章工廠,211 之37號廠房於106 年7 月28日消防設備檢驗為 合格,211 之37號廠房於106 年10月24日消防設備檢驗為合 格。
㈢被告甲○○本係被告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被告甲○○ 經營管理之永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 壓克力工廠,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6 分許發生火災, 火勢猛烈並波及相鄰之4 間工廠。被告甲○○因此涉及公共 危險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甲○○身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之負責人, 卻疏未注意該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 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 其內物品,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判處被告甲○○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上揭刑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 ㈣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因上開於107 年7 月19日火災,火勢係由北側211 之37號(消防設備合格 )延燒,且火勢經由屋頂延燒至211 之39號,且屋頂隔熱層 受燒掉落後造成內部火勢。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置辯(詳後述)。又上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而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新北市○○區○ ○路000 ○00號廠房之負責人,疏未注意該廠房用電設備之 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 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使他人受有財物損 失,以被告甲○○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 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甲○○因疏未注意永德 公司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 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是其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永德 公司之董事,就防免本件火災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永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於 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以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為 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 216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應與永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車輛及堆高機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燬 報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殘值之計算 ,則以:除同意「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 噸引擎號碼6647 5 」之殘值為80,000元外,其餘車輛均已無殘值云云。惟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本文及第



12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其規範目的在於提供年度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在別無其他方式計算損害物品扣除折 舊後之殘值時,固可作為法院計算之依據,然本件系爭車輛 既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7 年 7 月時之價格(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07 頁),自較行政院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更能反應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車 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①車號0000-00 之HINO 3.5噸箱式冷凍貨車: 查該貨車於100 年12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順達公司 ,順達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貨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 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62萬元。且經報廢出 售得款2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595,000 元 ,洵屬有據。
②車號0000-00之堅達3.5噸箱式冷凍貨車: 查該貨車於101 年12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順益公司 ,原告固主張其係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係以個人 資金購買該貨車,僅以順益公司名義購車及作車籍登記,原 告方為車輛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查,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 然人之負責人為二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就其係 以順益公司資本外之個人資金購置該貨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失530,000 元,應屬無據。
③車號0000-00 之ISUZU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 查該貨車於96年5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順達公司, 順達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貨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25萬元。且經報廢出售 得款25,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5,000 元, 洵屬有據。
④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查該機車於104 年1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79頁)。又該機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 雖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75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 與前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 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機車買賣價金為50萬元,有 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中古車價本



因車況、里程數等要件影響甚鉅,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並 非現況鑑定,僅以資料鑑定,又原告買受上開機車後與該事 故之發生相隔未逾4 月,應認該機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應為 50萬元。又上開機車經報廢出售得款2,000 元(見本院卷第 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498,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⑤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F6B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查該機車於102 年4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呂宗龍所 有,呂宗龍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又該機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 定結果,雖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55萬元,惟依原告 所提出其與呂宗龍與前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機車買賣 價金為40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 ,同前開④之說明,應認該機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應為40萬 元。又上開機車經原告報廢出售得款2,000 元(見本院卷第 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398,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⑥車號000-000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 查該機車於97年8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呂茂鋒所有 ,呂茂鋒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該機車經汽車商業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1 萬元。且經報廢 出售得款5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9,500 元 ,洵屬有據。
⑦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 噸引擎號碼66475 : 查該堆高機於98年1 月出廠,事故當時為順達公司所有,順 達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47頁)。又該堆高機經新北市 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 8 萬元(見本院卷第405 頁)。且經報廢出售得款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堆高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70,000元,洵屬有據。 ⑵從而,原告就上開車輛及堆高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95,500 元(計算式:595,000 +225,000 + 498,000 +398,000 +9,500 +70,000=1,795,500 )。 2.貨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順益公司為配合順達公司從事「三媽臭臭 鍋」供貨之倉儲物流,原告因系爭事故遭燒燬之倉庫囤放之 貨物為順達公司所購入,計有:①三媽沙茶醬3kgf(沾醬) ×6 入,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計85,500元。②三 媽牌沙茶沾醬2.7kg (非)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計 85,500元。③三媽辣辣辣,燒燬數量312 箱,單價1,620 元 ,計505,440 元。④三媽沙茶醬3kg (煮)×6 入,燒燬數 量110 箱,單價2,370 元,計260,700 元。⑤三媽蒜蓉豆瓣 醬-3kg罐裝,燒燬數量350 箱,單價1,740 元,計609,000 元。⑥5 公升三媽珍味油膏(4 入),燒燬數量60箱,單價 800 元計48,000元⑦三媽牌麻辣醬3kg ×6 入/ 箱(非易開 ),燒燬數量56箱,單價4,080 元,計228,480 元。⑧三媽 牌麻辣醬737g×12罐/ 箱,燒燬數量50箱,單價2,400 元, 計120,000 元。⑨三媽蒜蓉豆瓣醬- 外袋裝18kg/ 箱,燒燬 數量588 箱,單價2,050 元,計1,205,400 元。⑩三媽香茅 咖哩粉100 包/ 袋,燒燬數量225 袋,單價2,000 元計450, 000 元。⑪調味包(湯包),燒燬數量1,140 包,單價210 元,計239,400 元。⑫調味包(鴨寶),燒燬數量160 包, 單價90元,計14,400元。⑬冬粉(龍3kg )×8 入/ 箱,燒 燬數量49箱,單價2,160 元,計105,840 元。⑭冬粉(鳳3k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逗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呱呱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媽臭臭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聯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