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4號
PCDV,108,重訴,34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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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王秋枝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前為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 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立借貸契約 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3年8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被告之夫張新峯於103年4月16 日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戶( 下稱原告華銀帳戶)共752萬元一節,原告不爭執。然系爭 借款乃原告之弟林榮濱公司經營所需,原告係提供不動產為 擔保。因林榮濱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共匯 款852萬7,500元(下稱系爭852萬7,500元,明細詳本院卷第 95至97頁)予被告之夫張新峯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故 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清 償完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⒊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於103年4月9日所立 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 之借款本金為800萬元,期限共4個月,每月利息12萬元(月



息1.5%),已由被告扣除4個月利息48萬元後,委託被告之 夫張新峯於103年4月16日將752萬元匯入原告華銀帳戶。訴 外人林榮濱固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共匯款 852萬7,500元(即系爭852萬7,500元)予被告之夫張新峯。 然林榮濱既非系爭借款債務借款人,系爭852萬7,500元亦均 匯入張新峯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並非被告所開設銀行帳戶,自與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無涉。
⒉實則系爭852萬7,500元所匯入之彰銀帳戶乃使用於訴外人林 榮濱向訴外債權人因不同借款,於過去如舊欠李豐裕或新欠 張新峯之債權、債務資金流向證明,由李豐裕、張新峯、鄭 碧玲指定彰銀帳戶專用為匯款往來之帳戶,避免誤會或混為 一談,確非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用。其中103年11月7日匯 入355萬元,係供清償林榮濱於100年1月5日向李豐裕借款本 金420萬8,864元本息之一部;105年1月15日匯入206萬元, 則係供償台灣艾諾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於10 4年9月14日向張新峯借款本金150萬元之一部。至李豐裕受 讓林榮濱及艾諾特公司負欠訴外人白秀鳳本息共559萬9,200 元;林榮濱及艾諾特公司負欠訴外人鄭碧玲本息1,116萬元 ;艾諾特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向張新峯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 ,則均尚未獲清償。
⒊況原告並未於103年8月16日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時清償原本, 已有違約,應按承諾書約定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以本金800 萬元,按月息2%計算,每月應給付16萬元違約金;按月息 1.5%計算,每月應給付12萬元利息),而計算至108年6月16 日止(58個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達2,440萬元。並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順序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被告既 未曾同意原告先充原本,益見系爭852萬7,500元非供償系爭 借款債務,且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基上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為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土 地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96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3年4月9日所 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3年8月15日」)。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之借款本 金為800萬元,期限共4個月,每月利息12萬元(即月息1.5% ,折計年息18%),經被告預扣4個月利息48萬元後,委託被 告之夫張新峯於103年4月16日將752萬元匯入原告華銀帳戶



,並有被告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87頁)、匯款單(詳本院 卷第89頁)附卷可佐。
⒊被告提出被告書立承諾書(詳被證3)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於抵押權 屆滿日(匯入款項之日起,4個月為限。)仍未清償完結時 ,願每月分期清償30萬元予被告,另按月未清償金額以2%計 算違約金,利息另計。若有一期未繳納上列約定之款項,即 任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抵償等情。
⒋原告之弟林榮濱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共匯 款852萬7,500元予被告之夫張新峯(明細詳本院卷第95至97 頁,匯款帳戶為彰銀帳戶))等情,並有支出憑證(詳本院 卷第99至129頁)在卷可憑。
四、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 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 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 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 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 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 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⒈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之借款本金為800萬元 ,期限共4個月,自匯入款項之日起,每月利息12萬元(即 按年息18%計息)。嗣由被告預扣除4個月利息48萬元後,委 託被告之夫張新峯於103年4月16日將752萬元匯入原告華銀 帳戶等情,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證人林榮順王前輝到 庭證稱:約定借款金額為800萬元等語及被告提出本票影本 (詳本院卷第225頁)相符,應可認為真正。惟被告既自承 並未依約交付原告800萬元,實際僅交付752萬元等情。則關 於預扣48萬元利息,即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該遭預扣48萬元被告既未實行交付,應不能計入本件 借款本金。是以,本件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之752萬元 計,利息則按約定之年息18%(月息1.5%)計,先此敘明。



⒉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3年4月9日書立承諾書,固約定系 爭借款債務如屆期(即103年8月16日(款項匯入後4月))未 清償。原告願每月分期清償30萬元予被告,另按月未清償金 額以2%(相當於年息24%)分別計算違約金,利息另計。若 有1期未繳納上列約定之款項,即任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以 為抵償等情。然關於前述違約金(按年息24%計)之約定, 除本身即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加計被告尚得 向原告請求按年息18%加計利息後,更高達年息42%,應認兩 造間前述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經本院依民法第251條、 252條規定職權審酌借款未按期清償,借款人所受損害通常 為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逾年息20%者,債權人對超過 部分既無請求權,認系爭抵押債務借款利息加計違約金,最 高以不逾年息20%為當。併參酌被告於承諾書乃允原告於屆 期未清償時,按月分期清償30萬元等情,認倘原告一部履行 分期清償義務時,原按年息18%加計利息已高於通常借款利 率,不宜再加計違約金;本件應僅於原告未履行分期義務時 ,得再按未償本金餘額加計年息2%違約金為妥適等情,認將 違約金酌減至「自103年9月16日起,倘原告未按月分期清償 30萬元本金予被告時,應按當期未清償本金餘額以年息2%計 算」為適當。
⒊基上,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為752萬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 違約金則自103年9月16日起,於原告未按月於每月16日分期 清償30萬元本金予被告時,按當期未清償本金餘額以年息2% 計算。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乃原告之弟林榮濱為其所經營艾諾 特公司營運所需,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 款所負欠之債務一節,核與證人林榮順到庭證稱:(你是否 了解原告把系爭土地設定給被告的借款?)知道。就是當初 林榮濱找我說公司欠資金,請我大哥林榮輝土地提出擔保借 款。總共跟被告設定960萬元,實際上好像借款800萬元。及 證人王前輝到庭證稱:我知道是林榮濱有跟被告借款800萬 元,有無擔保我不知道。當時要設工廠,我沒有錢,所以林 榮濱就去找原告他們要資金。因此原告及林榮順就要去擔保 借款就是這800萬元。(設廠)我們當時估計是差不多500多 萬。要買機器等語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 852萬7,500元乃林榮濱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匯入被告之配偶 張新峯彰銀帳戶一節,則據證人林榮順到庭證稱:(就你的 了解,系爭借款債務有無清償?)我有去找林榮濱,他說有 清償,他拿存摺匯款單給我看,裡面很多筆匯款,還有一個 叫張清峯(應係張新峯之誤稱,下同),我問林榮濱張清峯



是誰,他說是被告的先生。(就你的了解,林榮濱在生前有 無跟張清峯之間或與他人之間有借款關係?)我不清楚,我 僅知道被告。(林榮濱為何特別告訴你拿匯款單給你看是要 還系爭的抵押借款?)因為我是股東我要了解公司的資金營 運狀況,還有支出的部分,他才拿存摺及匯款單給我看,我 看了以後,看很多的匯款單,上面有張清峯的名字,我才問 他,林榮濱才跟我回答是被告先生的名字。(匯款單上面張 清峯的名字,張清峯是被告的先生,代表什麼意思?)因為 林榮濱跟我說是被告請他匯款至張清峯的帳戶,跟我說是被 告的先生。(為何要依照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張清峯的帳戶? )因為有抵押設定跟被告借款要償還。我有問林榮濱到底欠 被告的錢還完了沒有,107年12月20日聖誕節左右,他跟我 說剩下3、4期,每期是6萬元償還。我印象中有看到匯款單 有2筆比較大的金額,一個是200多萬,一個是300多萬等語 ;且與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詳原證2;僅有2筆金額超過百萬 元(1筆355萬元、1筆206萬元);自105年2月15日起每次匯款 金額均6萬元;107年12月20日以後僅再匯款3次)大致相符 ,堪認為真正。
六、被告雖以:系爭852萬7,500元所匯入之彰銀帳戶乃使用於訴 外人林榮濱向訴外債權人因不同借款,於過去如舊欠李豐裕 或新欠張新峯之債權、債務資金流向證明,由李豐裕、張新 峯、鄭碧玲指定彰銀帳戶專用為匯款往來之帳戶,避免誤會 或混為一談,確非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用等語為辯,然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反證為佐。觀 諸被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函(詳本院卷第141至143號)僅能證 明林榮濱於100年間有負欠李豐裕債務未償,其金額既不能 與被告提出附表(詳本院卷第139頁)編號1所載債務互為勾 稽,本難執為附表編號1債務存在之佐。又觀諸被告提出匯 款單(詳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明張新峯曾於104年9月14 日匯款144萬元予艾諾特公司,亦尚無足勾稽同前附表編號2 150萬元借款本息為真;被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本 院卷第147至152頁)則僅能證明白秀鳳執有訴外人宏海辦公 設備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6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支票,經 白秀鳳於108年6月19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除與附表編 號5所載李豐裕於105年1月1日受讓白秀鳳之債權於時間上難 認具關聯性外,外觀上亦難認與林榮濱或艾諾特公司間有直 接關聯;被告提出承諾書(詳本院卷第153頁)僅能證明林 榮濱於108年3月6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其向鄭碧玲調度900萬元 ,願分3期清償,該書證簽立之時點既約發生於系爭852萬 7,500元最後一次給付期(108年3月8日),並約定應分3期



,每期300萬元給付,不問該筆債務(即附表編號6)究否存 在,均難認屬系爭852萬7,500元清償範圍;另附表編號7債 務發生日既在108年3月12日,同前述不問被告提出匯款單( 詳本院卷第155頁)足否證明該筆債務存在,亦難認屬系爭 852萬7,500元清償範圍;至被告提出其餘書證(含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67至171頁、181 頁及183、184頁)。),則無法窺悉與被告提出附表所示債 務有何直接關聯。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不能證明附 表編號1、3、5所示債務存在,又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 爭852萬7,500元確係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被告前開抗辯自 難信為真正。
七、承前述,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為752萬元 ;並除按月於每月16日加計按年息18%計算利息外;另自103 年9月16日起,於原告未按月於每月16日分期清償30萬元本 金予被告時,則再按當期未清償本金餘額以年息2%計算違約 金。併系爭852萬7,500元(明細詳本院卷第95至97)既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又否認其同意前項金額有先充原本之 特約,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本件抵充順序,自應先 充利息,次充原本,最後充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⒈103年4月16日借款本金752萬元,至103年7月16日止,應付 本金752萬元、利息33萬8,400元(7,520,000*18%/12=112, 800。112,800*3=338,400)。扣除103年8月11日清償12萬元 後,尚餘本金752萬元、利息21萬8,400元。 ⒉103年8月16日借款本金752萬元、利息33萬1,200元(218,40 0+112,800)。扣除103年9月15日清償12萬元後,尚餘本金 752萬元、利息21萬1,200元。
⒊103年9月16日借款本金752萬元、利息32萬3,000元、違約金 1萬2,533元(7,520,000*2%/12)。 ⒋103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752萬元、利息43萬5,800元、違約 金1萬2,533元。扣除103年10月16日清償6萬7,500元後,尚 餘本金752萬元、利息36萬8,300元、違約金2萬5,066元。再 扣除103年11月7日清償355萬元後,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 、利息0元、違約金2萬5,066元。
附註:兩造約定自103年9月16日起按月清償30萬元本金,103 年11月7日清償金額其中318萬1,700元抵充本金結果, 至104年6月16日止(共10期),原告因提前清償本金, 無庸再加計違約金。
⒌103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6萬5,074元( 4,338,300*18%/12)、違約金2萬5,066元。 ⒍103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3萬148元、違



約金2萬5,066元。扣除103年12月18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6萬2,648元、違約金2萬5,066 元。
⒎104年1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2萬7,722元、 違約金2萬5,066元。扣除104年1月19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6萬222元、違約金2萬5,066元 。
⒏104年2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2萬7,294元、 違約金2萬5,066元。扣除104年2月16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5萬9,794元、違約金2萬5,066 元。
⒐104年3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2萬4,868元、 違約金2萬5,066元。扣除104年3月16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5萬7,368元、違約金2萬5,066 元。
⒑104年4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2萬2,442元、 違約金2萬5,066元。
⒒104年5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8萬7,516元、 違約金2萬5,066元。扣除104年5月18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2萬16元、違約金2萬5,066元 。
⒓104年6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8萬5,090元、 違約金2萬5,066元。扣除104年7月15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1萬7,590元、違約金2萬 5,066元。
⒔104年7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8萬2,664元、 違約金3萬2,296元(25,066+4,338,300*2%/12)。 ⒕104年8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24萬7,738元、 違約金3萬9,526元。扣除104年8月20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8萬238元、違約金3萬5,526 元。
⒖104年9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24萬7,454元、 違約金4萬6,756元。扣除104年9月16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7萬9,954元、違約金4萬 6,756元。
⒗104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24萬5,028元、 違約金5萬3,986元。扣除104年10月16日清償6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7萬7,528元、違約金5萬 3,986元。
⒘104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24萬2,602元、



違約金6萬1,216元。扣除104年11月16日清償9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4萬5,102元、違約金6萬 1,216元。
⒙104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21萬176元、違 約金6萬8,446元。扣除104年12月16日清償9萬7,500元後, 尚餘本金433萬8,300元、利息11萬2,676元、違約金6萬8,44 6元。扣除105年1月15日清償206萬元後,尚餘本金239萬976 元、利息0元、違約金6萬8,446元。
附註:105年1月15日清償金額其中194萬7,324元抵充本金僅 可抵充自104年7月起至12月止(共6期)本金分期款 ,105年1月16日倘未再清償達30萬元本金,仍應加計 違約金。
⒚105年1月16日借款本金239萬976元、利息3萬5,864元、違約 金7萬2,430元(68,446+2,390,976*2%/12)。扣除105年2月 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236萬6,840元、利息0元、違約 金7萬2,430元。
⒛10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236萬6,840元、利息3萬5,864元、違 約金7萬6,414元。扣除105年3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34萬2,704元、利息0元、違約金7萬6,414元。 10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234萬2,704元、利息3萬5,140元、違 約金8萬318元。扣除105年4月13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 231萬7,844元、利息0元、違約金8萬318元。 105年4月16日借款本金231萬7,844元、利息3萬4,767元、違 約金8萬4,181元。
105年5月16日借款本金231萬7,844元、利息6萬9,534元、違 約金8萬4,181元。扣除105年5月16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31萬7,844元、利息9,534元、違約金8萬8,044元。 105年6月16日借款本金231萬7,844元、利息4萬4,301元、違 約金8萬8,044元。扣除105年6月16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30萬2,145元、利息0元、違約金9萬1,880元。 105年7月16日借款本金230萬2,145元、利息3萬4,532元、違 約金9萬5,716元。扣除105年8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27萬6,677元、利息0元、違約金9萬5,716元。 105年8月16日借款本金227萬6,677元、利息3萬4,150元、違 約金9萬9,510元。扣除105年9月14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25萬827元、利息0元、違約金9萬9,510元。 105年9月16日借款本金225萬827元、利息3萬3,762元、違約 金10萬3,261元。
105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225萬827元、利息6萬7,524元、違 約金10萬7,012元。扣除105年10月17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



本金225萬827元、利息7,524元、違約金10萬7,012元。 105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225萬827元、利息4萬1,286元、違 約金11萬763元。
105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225萬827元、利息7萬5,048元、違 約金11萬4,514元。扣除105年12月19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 本金225萬827元、利息5,048元、違約金11萬4,514元。 106年1月16日借款本金225萬827元、利息3萬8,810元、違約 金11萬4,514元。扣除106年1月16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 222萬9,637元、利息0元、違約金11萬8,230元。 106年2月16日借款本金222萬9,637元、利息3萬3,444元、違 約金12萬1,946元。
106年3月16日借款本金222萬9,637元、利息6萬6,888元、違 約金12萬5,662元。扣除106年3月17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2 2萬9,637元、利息6,888元、違約金12萬5,662元。 106年4月16日借款本金222萬9,637元、利息4萬332元、違約 金12萬9,378元。扣除106年4月18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 220萬9,969元、利息0元、違約金12萬9,378元。 106年5月16日借款本金220萬9,969元、利息3萬3,149元、違 約金13萬3,061元。扣除106年5月18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1 8萬3,118元、利息0元、違約金13萬6,699元。 106年6月16日借款本金218萬3,118元、利息3萬2,746元、違 約金14萬337元。扣除106年6月19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 215萬5,864元、利息0元、違約金14萬337元。再扣除106年7 月13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0元、違 約金14萬337元。
106年7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3萬1,437元、違 約金14萬3,830元。
106年8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6萬2,874元、違 約金14萬7,323元。扣除106年8月17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 09萬5,864元、利息2,874元、違約金14萬7,323元。 106年9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3萬4,311元、違 約金15萬816元。
106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6萬5,748元、 違約金15萬816元。扣除106年10月16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 本金2 09萬5,864元、利息5,748元、違約金15萬4,309元。 106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9萬4,311元、 違約金15萬7,802元。扣除106年11月17日清償6萬元後,尚 餘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3萬4,311元、違約金15萬7,802 元。
106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6萬5,748元、



違約金16萬1,295元。扣除107年1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 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5,748元、違約金16萬1,295元。 107年1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3萬7,185元、違 約金16萬4,788元。
107年2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6萬8,622元、違 約金16萬8,281元。
107年3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10萬59元、違約 金17萬1,774元。扣除107年3月19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 209萬5,864元、利息4萬59元、違約金17萬1,774元。 107年4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7萬1,496元、違 約金17萬5,267元。扣除107年5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 09萬5,864元、利息1萬1,496元、違約金17萬5,267元。 107年5月16日借款本金209萬5,864元、利息4萬2,933元、違 約金17萬8,760元。扣除106年6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 07萬8,797元、利息0元、違約金17萬8,760元。 107年6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3萬1,181元、違 約金18萬2,224元。
107年7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6萬2,362元、違 約金18萬5,688元。扣除106年8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 07萬8,797元、利息2,362元、違約金18萬5,688元。 107年8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3萬3,543元、違 約金18萬9,152元。
107年9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6萬4,724元、違 約金19萬2,616元。扣除107年9月17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 07萬8,797元、利息4,724元、違約金19萬2,616元。 107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3萬5,905元、 違約金19萬6,080元。
107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6萬7,086元、 違約金19萬9,544元。扣除106年11月19日清償6萬元後,尚 餘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7,086元、違約金19萬9,544元。 107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207萬8,797元、利息3萬8,267元、 違約金20萬3,008元。扣除108年1月15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 本金205萬7,064元、利息0元、違約金20萬3,008元。 108年1月16日借款本金205萬7,064元、利息3萬855元、違約 金20萬6,436元。
108年2月16日借款本金205萬7,064元、利息6萬1,710元、違 約金20萬9,864元。扣除106年2月18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 金2 05萬7,064元、利息1,710元、違約金20萬9,864元。再 扣除108年3月8日清償6萬元後,尚餘本金199萬8,774元、利 息0元、違約金20萬9,864元。




基上,系爭借款債務,經與陸續清償系爭852萬7,500元扣抵 結果,原告尚負欠被告220萬8,638元(本金199萬8,774元+ 違約金20萬9,864元)。及其中本金199萬8,774元,自108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八、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既尚未獲原告足額清 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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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