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王啟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大陸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兆震公 司)於民國100年年初,因故發生重大財務問題,被告乃其 最大債權人,遂於100年6月間,在當地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 政府(下稱昆山政府)出面協調下,被告以最大債權人身分 ,派人接任昆山兆震公司法定代表人,協助昆山兆震公司處 理協調全體債權人暫停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後續清算事 項。被告為清理昆山兆震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於102年3月 28日經董事會決議,由被告之孫公司即恩得利電子(蘇州) 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名義,以總價款人民幣( 下同)1億1千萬元向昆山兆震公司購買昆山兆震公司所有位 於大陸昆山市之土地(使用權)及坐落其上廠房(以下合稱 廠房土地),並在102年6月13日預付價金4,292萬4千元(換 算新臺幣為1億9,760萬5千元),惟因積欠稅款問題,以致 延宕廠房土地過戶時間。於106年上半年,適昆山政府所屬 昆山市巴城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昆山巴城公司)為 城鎮規劃建設之完整,表明向昆山兆震公司收購廠房土地之 意願,被告聞訊欣然同意,則昆山兆震公司在被告主導下, 於106年4月間,與昆山巴城公司就廠房土地出售事宜,簽立 總金額人民幣1億5,008萬7千元之轉讓合約,並約定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3,500萬元。嗣被告在107年上半 年間資金週轉困難,有向昆山巴城公司協商提前給付前揭第 三期款項,以解資金危機之絕對必要(上揭協商提前付款事 項,以下統稱系爭提前付款事務),又因伊有相當協調能力
,兩造遂在107年5、6月間協議,由伊統籌處理系爭提前付 款事務,被告應給付伊處理事務費用及報酬合計500萬元。 兩造就系爭提前付款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後,伊即以自己經營 多年的人脈關係及協調能力積極處理系爭提前付款事務,並 於同年7月中旬間圓滿完成,昆山兆震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 提前取得系爭第三期款並隨即輾轉付給被告以清償前欠債務 ,被告資金危機因而暫獲解決。伊已為被告處理系爭提前付 款事務完成,惟被告僅依約給付350萬元,餘款150萬元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請原告處理系爭提前付款事務,更未曾 允以給付500萬元作為報酬。至於昆山巴城公司給付第三期 款中之利差作業費500萬元,本應由匯回予伊,竟遭原告將 其中35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侵占該350萬元,自不 得因此而認兩造就系爭提前付款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 允以報酬5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以昆山兆震公司最大債權人身分,派人 接任昆山兆震公司法定代表人,協助昆山兆震公司處理協調 全體債權人暫停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後續清算事項。嗣 於106年上半年,適昆山政府所屬昆山巴城公司為城鎮規劃 建設之完整,表明向昆山兆震公司收購廠房土地之意願,昆 山兆震公司遂在被告主導下,於106年4月間,與昆山巴城公 司就廠房土地出售事宜,簽立總金額人民幣1億5,008萬7千 元之轉讓合約,並約定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 3,500萬元。昆山巴城公司於107年7月提前給付第三期款3,5 00萬元,扣除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後,第一筆申請償還外債 美金360萬元已匯回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107及106年度合 併財務報表、昆山兆震公司【嗣更名為世華精密電子(昆山 )公司】處分案進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85頁) 。
㈡上開利差作業費500萬元,自107年8月6日至同年107年11月 21日,由訴外人林勝豪依原告指示,分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 訴外人蔡永新、張秀明、原告、原告之父王紀元、原告之母 王魏美雲之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6,被告不爭執上
開金錢流向,見本院卷第519至525頁)。有被告內部電子簽 呈、存摺明細、匯款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5、147 、463至474頁)。
㈢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至525 頁),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6月間協議,由伊統籌處理系爭 提前付款事務,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含利差、相關作業 車馬費及報酬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109、400、409頁), 惟被告僅給付350萬元,餘款150萬元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作業費共150萬元本息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 造有無就系爭提前付款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應給付報 酬及作業費共500萬元?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頁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提前付款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允為給付報 酬50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 造約定委任報酬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舉證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洪敦義,以證明兩造 約定原告處理系爭提前付款事務之委任報酬為500萬元(見 本院卷第124、270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如下:
⒈證人黃悌愷證稱:伊自95年至107年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擔任策略長職務;因被告之債務人昆山 兆震公司土地廠房被當地政府徵收,就第三期款有提前付款 的需要,產生一些利差及溝通協調,所以才會有500萬元的 利差作業費;因原告在大陸官方關係比較好,所以被告是請 原告處理這個提前付款事務,後來原告已完成提前付款事務 ,但被告只有付款350萬元給原告;上開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本來就是要付給原告,是要透過原告去支付;107年5、6月 間,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討論系爭提前付款事務時,不 清楚被告有說要給原告單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1
頁)。
⒉證人林勝豪證稱:伊在98年4月12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 在被告之孫公司恩得利蘇州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原告在被告 公司擔任策略長;伊負責製作簽呈執行提前付款事務所生之 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出帳程序;附表編號1之20萬元,是分 別匯款至黃悌愷提供之蔡永新、張秀明帳戶;編號2至5則係 透過伊朋友陳婷婷提供帳戶匯款至祈成俠、黃永德之帳戶, 匯款至祈成俠、黃永德之帳戶後,為何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原 告、原告之父王紀元、原告之母王魏美雲之銀行帳戶,伊不 知道;編號6、7部分,則係以現金交付予洪敦義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至316頁)。
⒊證人徐菀羚證稱:伊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秘書兼股務;原告曾 提供原告及其父母之存摺影本,要伊轉成文字檔傳給黃悌愷 ,但伊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用;伊不清楚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之事;雖曾傳送簡訊「人民幣80萬元,完全匯款完畢,請確 認」予原告,但不知道為何要匯款80萬元予原告,也不知道 該80萬元與利差作業費500萬元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17 至320、331至339頁)。
⒋證人洪敦義證稱:伊是恩得利蘇州公司營運副總經理;伊不 知道昆山兆震公司出售廠房土地提前收取第三期款中之利差 作業費500萬元乙事;伊有代為保管林勝豪交付之現金230萬 元(如卷附5紙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80萬元依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有欽之指示,交付予大陸的祈小姐,由祈小 姐做後續的處理,另150萬元則係在107年12月、108年8月, 林有欽至蘇州出差時,伊分別交付120萬元、30萬元予林有 欽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⒌綜上,由證人黃悌愷、林勝豪上開所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委請其處理系爭提前付款事務乙節,應為真實,但由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均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處理系爭 提前付款事務之報酬(含代墊作業費、利差等)500萬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已有可疑。 ㈢原告主張:由被告內部電子簽呈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付款 過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有欽已同意支付電子簽呈所示之利 差作業費500萬元之付款流向,且被告在原告甫完成系爭提 前付款事務後,隨即出帳陸續給付350萬元,足見兩造已約 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云云。原告所舉內部電子簽 呈,記載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執行狀況及其匯付對象,並 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有欽(即michael.lin)核准,並記載 其意見「ok」(見本院卷第131、145、147頁),應認被告 同意該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執行狀況。被告雖同意上開內
部電子簽呈所記載之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執行狀況,且不 爭執其中350萬元係匯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即附表編號1 至6),已如前述(見上開三、㈡),然付款原因甚多,自 不能僅因被告有匯付350萬元予原告,逕認兩造就該系爭提 前付款事務之委任事務已約定報酬500萬元。 ㈣再者,細繹原告所舉之被告公司107及10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昆山兆震公司【嗣更名為世華精密電子(昆山)公司】處 分案進度報告、被告內部電子簽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 51、85、131、145、147),並未記載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委任報酬500萬元之事,而原告所舉之機票、車票、 原告與他人往來聯繫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33至141、279至 281、449至461頁),僅能證明原告處理系爭提前付款事務 ,仍未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是上開書證 ,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兩造約 定被告應給付委任事務報酬50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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