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96號
PCDV,108,重訴,296,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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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許楊寶貴
      許任銘 
      許雅惠 
      許育銓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許富盛(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許祐銓(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許競元(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許綉女(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許綉蘭(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許麗美(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甫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許卉喬(原名許麗娟,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許美姿(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許禾侖(原名許美玲,即許經讓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請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並不 存在,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屆滿,而抵押權是否存在,將 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起 訴「許富盛、許經讓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一、確認許富盛等人之被繼承人許經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許富盛等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許富盛許祐銓許競元、許綉 女、許綉籣、許麗美許麗娟(更名:許卉喬)、許美姿、許 美玲(更名:許禾侖)之被繼承人許經讓,與原告許楊寶貴及 原告許楊寶貴許任銘許雅惠許育銓之被繼承人許鴻麟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許富盛許祐銓許競元、許 綉女、許綉蘭許麗美許麗娟(更名:許卉喬)、許美姿許美玲(更名:許禾侖)之被繼承人許經讓,與原告許楊寶貴 及原告許楊寶貴許任銘許雅惠許育銓之被繼承人許鴻 麟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應塗銷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許富盛許競元許綉女許綉蘭許麗美、許卉 喬、許禾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許富盛許競元許綉女許綉蘭、許 麗美、許卉喬、許禾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81建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4681房地),本係原告許楊寶貴所有;坐落同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8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682房地),本 係訴外人許鴻麟所有。許鴻麟(已歿)係原告許楊寶貴之配偶 、其餘3位原告之父,其生前以系爭4681房地為營業所在地 設立公司,因經商需資金週轉向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許經 讓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借款債權,於88年11月15日 將系爭4681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經讓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許富盛 作為債權之擔保,許經讓及被告許富盛並同意許鴻麟繼續使 用系爭4681房地為公司營業所在地。而許鴻麟死亡後,系爭 4682房地於103年9月23日移轉登記與原告許楊寶貴,原告另 與被告許富盛協商債務並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支付借貸本息 、代償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後,被告許 富盛即應將系爭4681房地返還原告,原告依約履行給付1,68 0萬予被告許富盛後,被告許富盛亦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 爭4681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任銘許雅惠許育銓。惟許 鴻麟曾於87年1月7日以系爭4681、4682房地為許經讓設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許 鴻麟與許經讓間或兩造當事人間除系爭借款債權外,實際上 並不存在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借款債權,許 鴻麟與許經讓已協議以系爭4681房地為讓與擔保,並非以系 爭抵押權供該借款債權之擔保。許鴻麟死亡前亦未曾對原告 4人表示對許經讓尚有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兩造繼承人間 亦不存在可能發生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或債權債務。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於107年1月7日屆滿,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係從 屬於債權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自不能 單獨存在,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4681、4682房地 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名義之存在



,已影響原告許楊寶貴就系爭4682房地、原告許任銘3人就 系爭4681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處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富盛、許祐 銓、許競元許綉女、許綉籣、許麗美許卉喬許美姿、 許禾侖之被繼承人許經讓,與原告許楊寶貴及原告許楊寶貴許任銘許雅惠許育銓之被繼承人許鴻麟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許富盛許祐銓許競元許綉女許綉蘭許麗美許卉喬許美姿、許禾侖之被繼承人許經讓,與 原告許楊寶貴許任銘許雅惠許育銓之被繼承人許鴻麟 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富盛許祐銓許競元許綉女許綉蘭許卉喬、 許禾侖均表示其等確為許經讓之繼承人。被告許富盛稱房子 當初是其出錢跟許鴻麟買的,後來其再賣給原告許任銘,其 跟許鴻麟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有設定抵押權,是其要將房子 賣給許任銘時,其才從許任銘處得知,抵押權的事與其賣房 子予許任銘無關;被告許綉女稱其對債權是否清償乙事不知 情,其並沒有拿到任何清償債務的錢;被告許卉喬則以許鴻 麟有欠錢,且沒有還錢,伊往生前都有付利息給王煩(即被 告許卉喬之母),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王煩之彰化銀行雙園 分行帳戶,許鴻麟往生後也都還有匯款付利息,係以公司帳 戶匯款,公司名稱應係「大中美」,故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仍 存在;被告許競元稱其於本件訴訟後,才知上開房地上面有 設定抵押權乙事,惟其並未收到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故不 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許祐銓許綉蘭、許禾侖、許美姿則 均稱其等對設定抵押權乙事不知情。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許楊寶貴於85年7月30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新北巿新莊 區中誠段46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於87年1月7日設定 抵押權予許經讓,嗣於8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富盛。而被告許富盛與原告許任銘於105年1月29日就 系爭4681房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價金1, 680萬元,並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4681房地以買賣由移轉 登記予原告許任銘許雅惠許育銓。另許鴻麟於85年7月



30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新北巿新莊區中誠段4682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該建物於87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許經讓,嗣於10 3年9月23日原告許楊寶貴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4682房地。另 原告許楊寶貴曾委由蕭萬龍律師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予被 告許富盛,請被告許富盛與其聯繫商談系爭4681房地上抵押 權之處理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巿新莊區中 誠段4681建號、4682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巿新莊區中誠段7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萬峯法律事務所函、買賣合約書(見重司調卷第19至44頁、 第49至5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原告主張系爭4681、4682房地雖曾為許經讓設定系爭抵押權 ,然許鴻麟向許經讓所借之款項,後經協議以將系爭4681房 地移轉予許經讓指定之人即被告許富盛為讓與擔保,而其兩 人間除系爭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已屆滿,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 語,此為被告許富盛許卉喬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存續期間,許鴻麟 是否曾向許經讓借款,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2.系爭46 81房地於88年11月15日轉登記予被告許富盛之原因,究係因 買賣或係為擔保系爭借款?3.原告許任銘與被告許富盛於10 5年1月29日就系爭4681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 金1,680萬元,究係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或係清償系爭借款? 茲分述如下:
1.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或存續期間,許鴻麟確有向許經讓借款: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 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許鴻麟於88年11月15日(即系爭 4681房地移轉予被告許富盛之日)前,因經商週轉曾向許經 讓借款(見起訴狀第4頁即重司調卷第12頁),且證人即協助 原告與被告許富盛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蕭萬龍律師於本院時 亦證述:原告許楊寶貴表示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借到錢,設 定抵押權過了1年多後,才知道有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是可知許鴻麟確曾向許經讓借款,而借款之時間應 係在87年1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88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



間。
(2)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87年1月7日、存續期間為87年1月1 日至107年1月1日,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或設定之前,許經 讓對許鴻麟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依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發生之時間點係在88年11月15日系爭4681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系爭4681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詳如 後述),當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 因許鴻麟與許經讓另協議移轉系爭4681房地予被告許富盛為 讓與擔保,然此為被告富盛所否認,且在已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情形下,另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讓與擔保係一變態事 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為何許 鴻麟在已為許經讓設定系抵押權之情形下,又以移轉系爭46 81房地之方式為讓與擔保,並未舉證證明,則實難認其此部 分主張係可採信。
2.被告許富盛因買賣而於88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4681房地所有 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系爭4681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見重 司調卷第19頁)記載之內容,被告許富盛係於88年11月15日 因買賣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此與被告許富盛稱其係以買賣 取得系爭4681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相符,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4681房地移轉予被告富盛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所為之讓與擔保,然依原告之主張在系爭4681房地移轉登記 前,許鴻麟已提供系爭4681、4682房地為許經讓設定抵押權 作為借款之擔保,在已提供充足擔保之情形下,許鴻麟另以 移轉登記之方式為讓與擔保,顯與常情不符,亦與申請移轉 登記之內容不符。是原告應對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實難認其主張可 採。
3.原告許任銘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許富盛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後所給付之款項1,680萬元,係買受系爭4681房地之價款: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許任銘與被告許富盛就系爭4681房地 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除第七點其他約定(二)外,其 餘均係就房地買賣細節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價金1,680萬 元係原告返還先前積欠許經讓借款之說明或記載。且依證人 蕭萬龍於本院之證述:「就我們瞭解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差 不多是1,680萬,我們當時有找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大約



1,600萬至1,750萬。」等語,亦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 價金,係與巿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出售系爭4681房地予 原告,所收受之款項1,680萬元係買賣價金乙節,堪認屬實 。
(2)原告主張上開給付予被告許富盛之款項1,680萬元係用以清 償先前許鴻麟積欠許經讓之借款,此為被告許富盛所否認, 而原告主張係以買賣之方式清償先前之借款,此與原告所提 之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及常情均不相符。且許經讓之繼承人 並非僅有被告許富盛1人,尚有其餘8位被告,許經讓對許鴻 麟之債權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兩造間有親戚關係, 原告對許經讓之繼承人非僅有被告許富盛1人無不知之理, 卻僅與被告許富盛協調先前積欠被繼承人許經讓之借款,實 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就此部分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並未舉證明之,故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4681、4682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範│
│ ├───┬───┬───┬─┬──┤ ├─────┤人 │圍 │
│號│縣市 │鄉鎮市│ 段 │小│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 │ │區 │ │段│ │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段│ │789 │ │1,390.76 │許任銘│91/300│
│ │ │ │ │ │ │ │ │許雅惠│91/300│
│ │ │ │ │ │ │ │ │許育銓│91/300│




│ │ │ │ │ │ │ │ │ │91/300│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門牌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 │
│ │ │ ├────┬────┤人 │範圍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4681│新北巿新莊區中│7層/1層 │49.58 │陽台: │許任銘│1/3 │
│ │平路198巷10號 │ │ │12.15 │許雅惠│1/3 │
│ │ │ │ │ │許育銓│1/3 │
├──┴───────┴─────┴────┴────┴───┴───┤
│抵押權權利標示: │
│1.權利人:許經讓 │
│2.登記日期:87年1月7日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整 │
│4.存續期間:8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 │
│5.設定義務人:許楊寶貴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 段 │小│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 │ │區 │ │段│ │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段 │ │789 │ │1,390.76 │許楊寶貴│140/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門牌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4682│新北巿新莊區中平│7層/2層 │73.69 │陽台:7.39│許楊寶貴│全部1/1 │
│ │路198巷10號2樓 │ │ │露台:7.96│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權權利標示: │
│1.權利人:許經讓 │
│2.登記日期:87年1月7日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整 │
│4.存續期間:8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 │
│5.設定義務人:許鴻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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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