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42號
PCDV,108,重家繼訴,42,2020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孟浩 
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律師
被   告 張蕙雅 
      張孟然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王素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王素梅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死 亡,遺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均為張王素梅之子女,並 為張王素梅之全體繼承人,各人對張王素梅所留遺產之應繼 分均相等。就張王素梅所留遺產,其中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分 配完畢,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且原告前已依法為繼承登記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蕙雅張孟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原告之聲明 ,被告張偉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都不 跟我們往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張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王素梅於103 年1 月9 日死亡 ,原告、被告張蕙雅張孟然張偉良分別為張王素梅之 長子、長女、次子、三子,而為全體繼承人,張王素梅遺 有不動產及存款,其中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分配完畢,系爭 不動產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及張王素 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張蕙雅張孟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聲明、張偉良不跟原告及其等往來等語(見本院 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偉良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兩造為張王素梅之全體繼承 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又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 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到庭之原告、被告 張蕙雅張孟然之意見,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王素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1/2 │由兩造依應繼│
│ │添小段0200-0000地號土地 │ │分比例即各四│
├──┼────────────┼────┤分之一分割為│
│ 2 │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1/6 │分別共有 │
│ │添小段0200-0015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1/3 │ │
│ │添小段0200-0016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0745-0│2/20 │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1/2 │ │
│ │添小段00042-00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 │ │




│ │添福12之12、12之13號) │ │ │
├──┼────────────┼────┤ │
│ 6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00015-│全部 │ │
│ │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南│ │ │
│ │山路187號1樓、2樓)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張孟浩 │ 4分之1 │
├──┼───────┼──────┤
│ 2 │張蕙雅 │ 4分之1 │
├──┼───────┼──────┤
│ 3 │張孟然 │ 4分之1 │
├──┼───────┼──────┤
│ 4 │張偉良 │ 4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