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林家琦
林家康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振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琦、林家康及林慧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振祥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振祥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林家琦於107 年7 月 後呈現失聯狀態,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4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振祥之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分得1/4 )予以分割。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家康、林慧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均曾分 別具狀表示:對系爭遺產分割成四分之一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家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振祥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林家琦於107 年7 月後呈現失聯狀態,致兩造就系爭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振祥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兩造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43至63頁、89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振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林振祥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振祥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 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 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 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 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股票 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 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振祥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不│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8.07 │ │100000分之│1,332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
│動│ │土地 │ │ │125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產├─┼───────────────┼────┼─────┼─────┼───────┤比例分配。 │
│部│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0178.29│ │100000分之│750,648 元 │ │
│分│ │土地 │ │ │125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2271.61│ │100000分之│3,763,555 元 │ │
│ │ │ │ │ │125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 ○號│117.05 │陽台10.37 │1/1 │588,300 元 │ │
│ │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六│ │ │ │ │ │
│ │ │合街103 號四樓) │ │ │ │ │ │
├─┼─┼───────────────┴────┴─────┴─────┼───────┼───────────┤
│存│5 │合作金庫 │2,100,00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部│6 │國泰世華銀行 │1,820,000元 │分比例分配。 │
│分├─┼────────────────────────────────┼───────┤ │
│ │7 │台灣銀行 │8,140,000元 │ │
│ ├─┼────────────────────────────────┼───────┤ │
│ │8 │永豐銀行 │1,639,197元 │ │
│ ├─┼────────────────────────────────┼───────┤ │
│ │9 │台灣銀行 │53,732元 │ │
│ ├─┼────────────────────────────────┼───────┤ │
│ │10│台灣銀行 │525,000元 │ │
│ ├─┼────────────────────────────────┼───────┤ │
│ │11│郵局 │3,947,939元 │ │
├─┼─┼────────────────────────────────┼───────┼───────────┤
│投│12│太設60股 │690元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
│資├─┼────────────────────────────────┼───────┤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部│13│寶祥建設358股 │0元 │例分配。 │
│分├─┼────────────────────────────────┼───────┤ │
│ │14│華南金9144股 │160,020元 │ │
│ ├─┼────────────────────────────────┼───────┤ │
│ │15│國泰金336股 │16,632元 │ │
│ ├─┼────────────────────────────────┼───────┤ │
│ │16│中信金1207股 │25,105元 │ │
│ ├─┼────────────────────────────────┼───────┤ │
│ │17│大鋼22股 │607元 │ │
│ ├─┼────────────────────────────────┼───────┤ │
│ │18│大鋼現金股利 │2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林慧玲 │4分之1 │4分之1 │
├──┼────┼─────┼────────┤
│ 2 │林家琦 │4分之1 │4分之1 │
├──┼────┼─────┼────────┤
│ 3 │林家康 │4分之1 │4分之1 │
├──┼────┼─────┼────────┤
│ 4 │林慧雯 │4分之1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