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涂金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游勝利
林文勇
邱文彬(CHIU,WEN-PIN)
林瑩玲
邱文玲
游昭賢
莊宜榛
游緯豪
游以晨
游紹羲
游儒惍
陸游麗玉
游勝水
薛游玉珠
游玉琳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昌秋麗
被 告 游志忠
游志誠
游瑞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如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游重燦為被告,嗣因其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被告 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7 年6 月27日即撤回對其之起訴 (見本院調字卷第6 、27頁、訴字卷第116 頁),合於上開 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共有人之一游重燦已於 起訴前死亡,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已如前述,又游重 燦之繼承人為游謝寶輩、游如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 ,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5-26 、56 -61 頁、訴字卷第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嗣因游重燦所遺後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由被告游如 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4 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 人,原告乃復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具狀撤回對被 告游謝寶輩部分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27 頁),合於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游勝利、林文勇、邱文彬、林瑩玲、邱文玲、游昭賢、 、莊宜榛、游緯豪、游以晨、游紹羲、游如淵、游志忠、游 志誠、游瑞卿(下稱游勝利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僅有34.06 平方公尺、91.34 平方公尺,若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 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土地經濟價值,如將系爭土地合併 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一,應可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發揮更 大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游勝水、游儒惍、陸游麗玉、薛游玉珠、游玉琳等5 人 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採變價分割,應參考市價等
語。
三、被告游勝利等1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宜榛 、游紹羲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同於上揭貳、二、所述 ;被告游如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下稱游如淵等4 人)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因原告起訴前都沒有來談,不 同意賣土地等語;被告邱文彬則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上訴補 充理由狀中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他共 有人皆為親族關係,維持共有制度實具凝聚家族情感與穩定 社會和諧之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難捨關係,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等語;其餘被告7 人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提出於本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11 7 、28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05-227 頁)。 ㈡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62年10月5 日)之住宅區,故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法令分割限制,有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發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66920 號函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
㈢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其他使用,如現物分割,無庸考慮現 場之鐵皮屋。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述則如前揭貳 、二、三所示。經查:
㈠法律上之規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判斷: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已如前述,且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 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 告邱文彬辯稱基於感情上之依附關係,不同意分割云云,實 與上開規定相違,並非可取。
⒉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現狀作為空地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4.06 平方公 尺、91.34 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依該面積大小及兩造共 20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倘以原物分割,縱應 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亦僅能就2 筆土地分別分得6.81 2 平方公尺、18.268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34.06 ×1/ 5 =6.812 ;91.34 ×1/ 5=18.268),如此細分土地,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勢將產生妨害,各共有人均難以妥適規劃 利用,堪認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且除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游如淵等4 人,曾到庭表示因原告起訴前 未先與其討論,故不同意變賣土地等語,另被告邱文彬亦不 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曾到場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均已同意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示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 案,應最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而系爭土地變價後 之價金,再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
⒊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除買受人即為共有人之情形外,兩 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 、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 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 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 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益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至於 原告主張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2 筆土地依其 是否相鄰、2 地個別現地利用、總價高低等情況,如何變賣 可獲最高分配利益,尚未可知,此由日後執行法院鑑價時一 併評估後決定,應較妥當,是本院不為系爭2 筆土地合併變 賣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 ,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 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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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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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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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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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中和區 │ 大華段 │1232 │ │34.0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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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中和區 │ 大華段 │1234 │ │91.3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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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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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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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如淵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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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志忠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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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志誠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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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瑞卿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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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勝利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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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文勇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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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文彬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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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瑩玲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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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文玲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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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游昭賢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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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莊宜榛 │四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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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游緯豪 │四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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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游以晨 │四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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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游紹羲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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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游勝水 │二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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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游儒惍 │二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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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陸游麗玉│二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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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薛游玉珠│二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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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游玉琳 │二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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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涂金龍 │十五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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