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尤尚慧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08ETB12988 )、LA C-018 (引擎號碼P11CTK10449 )、349-M6(引擎號碼6HEI -892759 )之大貨車車籍過戶至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方財福)名下」,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08ETB12988 )、LA C-018 (引擎號碼P11CTK10449 )、349-M6(引擎號碼6HEI -892759 )之大貨車車籍過戶移轉登記」(見訴字卷第18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於變更後之訴得加以利用,堪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 J08ETB12988 )、LAC-018 號(引擎號碼P11CTK10449 )、 349-M6號(引擎號碼6HEI-892759 )等3 部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靠行被告營業,且 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旭民(104 年8 月3 日歿)約定 ,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向訴外人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邰 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購車款, 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即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請求辦理系爭貨車之車籍移轉。原告與張美華本約定 於108 年1 月30日至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簽署靠行
契約書,表示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僅借被告之名為車籍登 記,原告並於當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就原告 終止之意思表示表示同意,然當日因原告未攜帶行照,故兩 造未於該日完成靠行契約書之簽署及車籍移轉登記。次日, 張美華卻要求原告需幫被告繳交一半營業稅後才願意幫原告 移轉車籍,在原告未繳納前拒絕移轉車籍,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車籍過戶移 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貨車登記車籍於被告以靠行營業,而 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之一種,故車行即被告屬受託人,在法 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貨車所 有權仍屬被告,是原告並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 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又原告於96年之前係 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引擎號碼:195211,下 稱系爭舊貨車)靠行於被告營業,系爭舊貨車已於96、97年 間報廢並繳回牌照,而系爭舊貨車靠行期間,原告所應自行 繳納之服務費、燃料稅、牌照稅等均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 尚積欠被告108 萬1,710 元之代墊費用,故於原告清償上開 積欠款項前,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被告並得依 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拒絕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靠行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且該 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人,得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貨車之車籍過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兩造間之靠 行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移轉登記?經查: ㈠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應屬信託契約: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
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 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 ),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 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 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 ,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 為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於108 年1 月30日與被告在新北市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協議簽署之靠行契約書第6 條「甲方(即被告 )同意,為乙方(即原告)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 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 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約定(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第61頁至第6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前會計陳貞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靠行被告車輛之相關稅捐及違規罰款等費用 ,被告會先幫車主繳,每半年再跟車主請款,原告100 年時 有5 、6 台車來靠行我們公司,當時這些車子還有欠錢沒有 繳清,是我們公司幫他清償,原告後來分期還款給我們公司 ,這些錢後來有繳清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 ,可知被告有為原告處理靠行車輛之稅捐及罰款繳納等事務 ,並得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被告甚且協助原告清償靠行車 輛對外積欠之貸款,被告有管理靠行車輛之權責,原告將靠 行車輛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已超過原告營業之經濟上目 的,非僅借用被告名義為財產登記而已,是以兩造間之靠行 契約應屬信託契約性質,而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開 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 貨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第39條第1 項之權利者,於其 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 9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如 不許受託人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 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
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為確保受託人 順利行使其權利,乃賦予受託人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 人之權利,此參前開信託法規定之立法說明即知。 ⒉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係屬信託契約,如前所述,該信託契約雖 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訴 字卷第182 頁),惟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墊付系爭舊貨車之稅 捐等費用共計108 萬1,710 元,於原告尚未清償前,其得依 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拒絕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移 轉登記等語,而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積 欠其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已提出系爭舊 貨車之96年7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97年7 月至11月 費用明細表3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觀 諸該等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就系爭舊貨車之服務費、違規代 繳、稅捐代繳、逾期滯納金等費用均未給付被告,計至97年 12月31日積欠金額共計108 萬1,710 元,且證人陳貞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費用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原告並未給付 該部分之費用,因為我們公司電腦的帳都一直留有這些資料 ,有寄帳單給原告,吳旭民過世前1 、2 年有請我把資料印 出來讓他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貞伶僅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現已離職,就兩造間 之糾紛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且其製作前開費用明細表之時間距今已逾10年,其應無 預料兩造多年後有此糾紛而為不實記載之可能,堪認其所為 證詞係屬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代墊稅捐等費用共 計108 萬1,710 元,於原告未清償前,其得拒絕偕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登記,與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否認積欠被告系爭舊貨車之代墊費用,然其就系爭舊 貨車亦有靠行被告之事實,並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111 頁 ),可認被告就系爭舊貨車亦需為原告處理稅捐、違規罰款 代繳等事務,則倘若原告已向被告繳清費用,原告應可提出 收據或支付費用之相關資料為憑,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給付證明,已難逕為憑採,而證人即原 告配偶金文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靠行車輛應繳納之相關 服務費、稅費或罰款等,吳旭民最早是會用BB call 聯絡, 很早以前有寄送書面通知,後來大部分都是電話,每期繳納 之費用不同,大約1 個月繳1 次,金額不一定,我們通常在 被告通知後過幾天都會去繳納,我大部分都是匯款繳納,我 匯款的時候,公司跟吳旭民的名字都會寫上去,匯款人會寫 我的名字,但我繳費給被告,被告都沒有給我每期的繳納收
據云云(見訴字卷第316 頁至第319 頁),然其所證稱每月 繳款之頻率與被告提出前開費用明細表、證人陳貞伶證稱係 每半年收取費用1 次並未一致,且其證稱係以匯款繳納,亦 與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大部分係寄現金給吳旭民云云(見訴字 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亦有重大矛盾之處,故無從依證 人金文英前揭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提出被告製作之104 年2 月至6 月、9 月至11月之費 用明細(見訴字卷第191 頁至第205 頁),主張前開費用明 細均記載代繳健保費,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代繳,被告 提出系爭舊貨車之96年7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97年 7 月至11月費用明細表3 紙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經本院職 權調取被告之健保繳費紀錄(見限制閱覽卷內),被告於10 4 年2 月至6 月、9 月至11月期間繳納之健保費,均大於或 相當於費用明細內記載代繳健保費之數額,可認被告確有代 原告繳納該期間之健保費,原告據此指摘系爭舊貨車之96年 7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97年7 月至11月費用明細表 之內容為不實在,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若有積欠系爭舊 貨車代墊費用,被告怎可能從未就上開欠款為催討,甚至同 意原告以系爭貨車靠行被告,並為原告清償系爭貨車700 萬 貸款云云,然系爭舊貨車業已報廢,且原告與吳旭民同為教 徒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1 頁),故吳旭 民基於與原告間之教友情誼,而暫不向原告追討系爭舊貨車 之欠款,並同意原告以系爭貨車靠行被告,使原告得繼續營 業獲利以清償欠款,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尚難執此逕 謂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僅為其 單方臆測之說詞,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經原告終止,然被告就系爭 舊貨車為原告代墊稅捐等費用共計108 萬1,710 元,尚未經 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得拒絕將 系爭貨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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