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5號
PCDV,108,訴,79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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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趙銘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開成於民國104年2、3月間,邀約伊、官錦齊及被 告之負責人萬雄龍共4人,在臺北市信義路與延吉街附近咖 啡廳碰面,研商被告擬增資一事。萬雄龍曾口頭邀約伊入股 ,因入股一事尚待商榷,雙方並未敲定入股金額及日期,但 被告曾向伊詢問於增資入股前可否先行借貸部分款項予被告 週轉,伊應允後敲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 告並承諾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即月息一分半),借款期 限為一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伊遂 分別在104年4月2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0日由官錦齊 聯絡委請友人依序將6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共計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於每月利息12,000元, 均由李開成依約交付伊。詎系爭款項清償期屆至後,伊多次 委請李開成向被告催討均未果。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帳戶確有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 30日收到6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90萬元(即系爭款項 ),但伊否認系爭款項係伊向原告借款。李開成與伊間有借 貸關係,系爭款項為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李開成返還 之借款。原告自起訴起迄今,就其分別與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間之資金關係除證人官錦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舉證 。證人官錦齊稱兩造於咖啡廳時達成借貸合意,惟與原告稱



參觀被告之數個工程、工地,又到萬雄龍辦公室見面討論後 才同意借錢給伊之事實歷程不符。且官錦齊書立之證明書載 明借款資金為原告所有,其又與證人官錦齊開庭時證稱以其 自有資金代墊款項之陳述不符,以官錦齊之學識及用字習慣 ,應可理解以自有資金幫人代墊及他人資金之差異。另官錦 齊為原告朋友,且對於其陳稱以自有資金60萬元、20萬元從 何處取得,以及原告如何償還的細節,均推說屬於境外帳戶 及資金之運用,均語焉不詳。
㈡原告先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邀約原 告、官錦齊萬雄龍共4人在臺北市信義路與延吉街附近咖 啡廳見面就伊擬增資乙事為商議,因入股乙事尚待確認,萬 雄龍轉向原告要約借款,原告應允,兩造並談妥借款期限為 1年,係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云云。原告嗣於 108年8月29日亦到庭稱在104年2-3月,被告法定代理人萬雄 龍跟原告表示接了很多工程,希望原告投資他的工程公司, 原告很想回臺灣,也很樂意投資,因為沒有很確定各方面, 伊說因為接工程需週轉,需要原告幫助伊云云。惟依原告說 詞,原告係因萬雄龍為被告負責人,萬雄龍希望原告於被告 增資時投資,但依伊之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萬雄龍於10 4年12月9日始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且被告首次增資500萬 元事實見於在104年3月30日該次修正章程中記載,並於104 年4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均為萬雄龍接任公司負責人前,況 伊明明於104年3月間有完成增資,為何原告硬要陳述萬雄龍 所稱伊增資之事,後來不了了之?伊既已完成首次增資,增 資幅度超過原資本總額20倍(計算式:500萬元÷25萬元) ,無異表示伊當時已收足所需資金,此時萬雄龍尚非公司負 責人,伊開設之銀行帳戶亦非萬雄龍持用中,萬雄龍有何動 機須出面為伊商借系爭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與伊之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不符,無可 採信。原告主張伊設立登記時,萬雄龍所佔出資額高於劉邦 義,事後增資,亦然,可見萬雄龍是伊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然依被告之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劉邦義於 104年12月8日前將其出資額210萬元全部轉讓予萬雄龍,不 再為伊之股東,伊於104年12月8日變更章程記載萬雄龍為公 司唯一股東且擔任董事長,伊並於同年月9日申請變更登記 ,故伊於105年1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時之負責人即為萬雄龍
㈢依原證1匯款申請書無從認定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受原 告委任辦理匯款事宜,難認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有為原 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依原證1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金額「拾萬」欄位印有「*」,惟匯出款項欗及合計欄卻記 載「60000」,兩者記載已有不符,且對照原證1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下方驗證欄並不會以人工手寫註記交易金額。且花旗(台灣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右側銀行內部專用攔位以下部分均顯 示不清。原告主張證人官錦齊於102年9月17日受領勞工保險 局給付老年給付1,399,349元,核與證人官錦齊於108年8月2 9日證稱其於104年前2年就已經有操作期貨等語相符,足證 證人官錦齊確有資力代墊原告借予伊20萬元,然證人官錦齊 既稱有操作期貨云云,且依原證3之102年9月17日勞工保險 局函亦記載核發老年給付之帳戶為官錦齊之郵局帳戶,證人 官錦齊連102年9月17日之勞工保險局函文都能找出,若真有 代墊原告借款事實,豈能迄今無法舉證證人官錦齊、原告間 之金流?再者,證人官錦齊依原證3之102年9月17日勞工保 險局函僅能證明官錦齊有受領老年給付事實,官錦齊是否有 挪用該筆款項用作投資期貨、該筆款項截至104年6月1日官 錦齊匯款時剩餘若干、官錦齊是否於1年9個月間均不吃不喝 ,於1年9個月後還有剩餘?均有疑問,況證人官錦齊於102 年9月17日時是否有資力,與官錦齊於104年6月1日前後是否 有代墊原告借款乙節,屬不同事件,實難單憑原告提出原證 3之102年9月17日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明為真實。另依內政部 移民署108年10月21日函,106年度原告除自106年4月14日至 106年7月3日止有近3個月於國外,其餘出國期間均短暫(自 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106年8月19日起至106 年9月1日止);至107年度原告始有連續13個月以上停留國 外之紀錄(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自107年3 月6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自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0月16 日止),足見原告稱其長期在大陸,故被告給付每月利息均 透過李開成轉交云云,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之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6 月1日、104年6月30日依序收到孫龍良匯款60萬元、官錦齊 存款20萬元及蔡奕星匯款10萬元,共90萬元(即系爭款項)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4、208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惟被告堅決否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自應由 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10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6月1 日借款20萬元及6月30日借款10萬元,共計90萬元,由原告 委託友人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匯款至被告帳戶,且所匯 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157頁),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孫龍良、官錦齊蔡奕星之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3-81頁);復主張原告陸續於104年4月2日 、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0日由官錦齊連絡委請友人匯款 出借款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前後主張已有不 符。又證人官錦齊稱原告跟我說被告要週轉,我有匯60萬元 及20萬元,這兩筆錢都是被告跟原告週轉的錢。我通知孫龍 良自孫龍良名義之期貨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為官錦 齊所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復稱(法官:你在本件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 ,證稱有與原告趙銘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萬雄龍李開 成四個人喝咖啡,你是否知悉那天談話之內容為何?)原告 趙銘鑫是我朋友,我經過李開成介紹以後才認識萬雄龍,就 是他們在談被告要求原告趙銘鑫投資被告公司,怎麼投資當 時也沒有談出內容,被告說接了很多工程,需要資金,原則 上原告趙銘鑫當時有說同意借錢給被告公司週轉,沒有說到 投資金額及條件。(法官:為何你跟李開成會在場?)因為 原告趙銘鑫也是第一次跟萬雄龍見面,我不是介紹人,李開 成是介紹人,我跟李開成也不認識,是原告趙銘鑫約我過去 的,我是陪同原告趙銘鑫到場。(法官:你後來匯款給被告 是跟當天談話內容有關嗎?)是。原告趙銘鑫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要資金週轉,要我先幫他墊付一下,因為我匯款第一筆 60萬元當天原告趙銘鑫在高雄,但不在臺北,所以請我幫他



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足見證人官錦齊 就系爭款項中之60萬元匯款人為何人陳述不一,且就原告同 意借錢給被告週轉一節,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因原告長期 在大陸,故每月利息由李開成於大陸皆有以人民幣付利息, 換算新臺幣約為12,000元,李開成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原 告於104年2、3月間,同意借款給被告週轉,且有到被告數 工地參觀,亦有到被告辦公室與萬雄龍談過,才會將錢借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不符,而尚難採信。另 原告主張三次借貸均約定借貸時間一年(即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自交付借貸款起算、月息1分半,支 付利息之事實容後陳報,沒有違約金,也沒有開票擔保或設 定抵押。104年4月2日借60萬元、104年6月1日借20萬元、10 4年6月30日借10萬元,於結算後就是欠90萬元,容後陳報何 時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有關90萬元月息1分半( 即年息18%)為13,500元,並非12,000元,且就原告主張因 原告長期在大陸,故每月利息由李開成於大陸交付至107年 間等語,非但無證據證明,又證人官錦齊稱其與原告二人係 經由李開成之介紹,才會與被告負責人萬雄龍認識,四人一 起喝咖啡,而原告於當時即同意借錢給被告週轉,且原告主 張該借款沒有違約金,也沒有開票擔保或設定抵押,亦均與 吾人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 款項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借系爭款項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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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