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4號
PCDV,108,訴,534,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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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陳俊志 
      盧明子 
      陳坤松 
      王贈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李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應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志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如各以附表一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進蘇國泰蘇正忠,其中蘇國泰 已變更為蘇有朋,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國108 年3 月18日 新北峽民字第10825373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 、10 4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5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俊志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269 ⑴部分(面積:85.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4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9 元。㈡被告盧明子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69 ⑵部分(面積:72.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25,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 元。㈢被告陳坤 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69 ⑶部分(面 積:69.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2 元。 ㈣被告王贈勲{原誤載為王聰明,嗣經原告更正(見本院調 字卷第71頁(電子卷頁碼,下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69 ⑷部分(面積:69.35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 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2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1-13 頁)。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8 年7 月24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二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俊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65頁 ,下稱附圖)所示269 ⑴部分(面積:90.46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 6,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4 元。㈡被告盧明子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⑵部分(面積:70.71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2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7 元。㈢被告陳坤松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⑶部分(面積:70.14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1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2 元。㈣被告王贈勲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⑷部分(面積:69.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2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5 元。㈤就前4 項 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3、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現鄰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陳俊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9 ⑴部分(面積 :90.46 平方公尺,下稱陳俊志占用部分),搭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後方建物;被告 盧明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⑵部分(面積:70.7 1 平方公尺,下稱盧明子占用部分),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後方建物;被告陳坤松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9 ⑶部分(面積:70.14 平方公尺 ,下稱陳坤松占用部分),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後方建物;被告王贈勲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269 ⑷部分(面積:69.84 平方公尺,下稱王贈 勲占用部分),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後方建物,其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陳俊志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㈠第65頁,下稱附圖)所示269 ⑴部分(面積:90.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56,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4 元。㈡被告盧明 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⑵部分(面積:70 .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2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 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7 元。㈢被告 陳坤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⑶部分(面積 :70.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2 元。㈣ 被告王贈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9 ⑷部分( 面積:69.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 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5 元 。㈤就前4 項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則辯以:原告派下九 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系爭土地等訂立分鬮書(下 稱系爭分鬮書),其性質為分割,依斯時日本法律,已生物 權移轉效力。原告最早則成立於明治45年,當然不可能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所稱享祀人「蘇欽記」,為訴外人即 蘇姓宗親在台之開基祖蘇萬利之子,於明治32年所立分鬮書 便有明文約定在遺產中抽出作為祀產成立「蘇萬利祭祀公業 」。而蘇欽記為蘇萬利之子,實務上及習慣上,罕有後代子 孫成立祭祀公業後,又馬上對享祀人之子另成立祭祀公業之 例,又明治40年所立系爭分鬮書針對「蘇欽記」之家產土地 立分鬮書,卻沒有提及抽出祀產成立祭祀公業乙事,可推論 其後代子孫並無成立祭祀公業之意思,且查無原告公業成立 之任何資料,難認係祭祀公業,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實係 近年來始重新創設。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但 系爭分鬮書既已記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字, 雖因共有人未持之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仍無礙於各房就各分鬮之部分達成分管契約,蘇欽記公第 九房「蘇煉」之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嗣伊等或前 手於45年前分別向蘇氏子孫購買並取得及使用系爭土地,讓 渡人並以杜賣證書表示因部分土地係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無 法過戶,爾後若因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有爭論時,願意出面排 除及負一切法律責任,伊等於該等土地上建屋居住已達4 、 50年,從未接獲任何人質疑,故伊等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其所有,被告4 人 則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於其等所有地上建物後方蓋有 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陳俊志占用部分、盧明子占用 部分、陳坤松占用部分、王贈勲占用部分,即依序為如附圖 所示269 ⑴部分(面積:90.46 平方公尺)、269 ⑵部分(



面積:70.71 平方公尺)、269 ⑶部分(面積:70.14 平方 公尺)、269 ⑷部分(面積:69.84 平方公尺)等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3、81-1 01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7、58、63-65 、30頁),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4 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陳俊志占 用部分、盧明子占用部分、陳坤松占用部分、王贈勲占用部 分,並於其上搭蓋地上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調字卷第33、81-101頁、 卷㈠第30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成立之資料,且原告名下土地於明治40年 間分鬮完畢,依當時法律已生物權移轉效力,原告並無獨立 之財產,不符合祭祀公業成立要件云云,並提出分鬮書、土 地申告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21-123 、127-139 頁)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不爭執等語 (見同上卷第30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則被告嗣以前詞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已經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 ,且其等所提出上開分鬮書、土地申告書等文書,縱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判決(下稱另案840 號訴 訟或判決)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已認定系爭



分鬮書其紙質、書寫方式及用語符合該時期用法,可證系爭 分鬮書之真正,有另案840 號判決可參(見同上卷第171-17 9 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九房子孫分得,或至少為九 房子孫所分管云云,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分鬮書所載九 房子孫所分得之土地乙節,依其文字記載方式以斯時地貌如 田界、崁界、溝界、水田等為其四方之界觀之,現時已因該 等地貌發生變化,已不復重現,所載地界於現今為何,實屬 有疑,復據原告否認在卷,惟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其 固稱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然原告陳稱另案840 號訴訟只是鑑 定系爭分鬮書書寫年代,法官要求該案被告證明該案土地, 該案被告也認為沒有必要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84 頁)。因系爭土地經長年來人為開發等因素,系爭分鬮書所 載地形地貌已有所更易而不復見,則被告雖提出自製蘇家後 代所製作,系爭分鬮書所鬮分之舊地址與現今地號、調書抄 本等資料,卻未能證明該等對照資料與事實、現狀相符,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聲請再為鑑定乙節,本院認為 基於同上理由,且另案840 號訴訟被告亦未應法官之闡明進 一步鑑定各房取得之現在相對應土地為何,堪認原告所稱該 情已無定鑑定等語為圖採,本件縱經再送鑑定,堪認難以獲 致明確結果,應無必要。
㈢佐以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占有連鎖之杜賣書(見本院調字卷 第147-154 頁),關於不動產標示記載:「……三峽鎮礁溪 段576 號(代表地號,另有578 地號等)內業主蘇欽記公派 下應得份額)……」等字,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即578 地 號,仍載明係蘇星陣就原告公業派下應得之份額,並非記載 為其已分割取得或分管之土地,則依被告所稱九房後代子孫 蘇星陣之主觀認知,亦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公業土地,渠僅 依派下員身分有應得份額,非認系爭土地已不屬原告公業土 地,或屬渠分管土地;又上揭杜賣書中,蘇星陣竟猶出售依 系爭分鬮書所載非屬九房而為四房取得之576 地號土地,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頁),顯見其為九房後代 子孫卻未有遵守系爭分鬮書之事實。綜上事證,益徵系爭土 地非屬系爭分鬮書所載九房子孫分得土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蘇家九房子孫已分割取得或得分管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就系 爭土地主張權利云云,均非可採。
㈣承上事證,蘇星陣出具之杜賣證載明其為蘇欽記公派下,且 原告已提出其祭祀公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備查之函文(見 本院調字卷第39頁、卷㈠第103 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見本 院調字卷第33頁),堪認原告公業確係存在,被告辯稱查無



原告之設立人等資料,或罕有後代子孫成立祭祀公業後,又 馬上對享祀人之子另成立祭祀公業之例云云,或不足推翻上 開事證,或屬其等主觀之臆測,均不足以否認上開事實,更 無從據以合法撤銷其自認,是被告辯稱原告公業並非存在云 云,亦非可取。
㈤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 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 辯其等本於買賣契約(杜賣書)之占有連鎖關係,係屬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之。 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非 由派下九房子孫分割取得或分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其等向九房子孫蘇星陣因買賣關係,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因蘇星陣本非屬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被告當無 從由渠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故被告辯稱其等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非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 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被告4 人則為系爭土地鄰地所 有權人,於其等所有地上建物後方蓋有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之陳俊志占用部分、盧明子占用部分、陳坤松占用部 分、王贈勲占用部分,即依序為如附圖所示269 ⑴部分(面 積:90.46 平方公尺)、269 ⑵部分(面積:70.71 平方公 尺)、269 ⑶部分(面積:70.14 平方公尺)、269 ⑷部分 (面積:69.84 平方公尺)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揭三、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應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㈦有關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 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復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102 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 元、107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 元,有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45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 計算,前者均為4,320 元、後者為3,920 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後方為水利地,前 方建地蓋有被告所有房屋,占用部分均屬房屋後方,房屋前 鄰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為雙向四線道,對面有電子工廠, 同側房屋多為2 、3 層磚造加強建物,一樓多為店舖,工商 活動頗多,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同上卷第58、107 、109 、314 頁),認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逾此 範因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 ,暨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陳俊志占用部分、盧明子 占用部分、陳坤松占用部分、王贈勲占用部分即依序為如附 圖所示269 ⑴部分(面積:90.46 平方公尺)、269 ⑵部分 (面積:70.71 平方公尺)、269 ⑶部分(面積:70.14 平



方公尺)、269 ⑷部分(面積:69.84 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占用系 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 被告陳俊志、108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盧明子、108 年1 月 17日送達被告陳坤松、108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王贈勲,有 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7-113 頁),故原告 就起訴日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上開被告依序為108 年1 月19日、108 年1 月30日、10 8 年1 月18日、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俊志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勲應分別將附表一「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其等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其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件拆屋還地之 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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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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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俊志│如附圖所示269 ⑴│被告陳俊志應給付原│被告陳俊志應自107 │
│ │ │部分(面積:90.4│告96,041元,及自10│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
│ │ │6 平方公尺) │8 年1月19日起至清 │左欄所示地上物,並│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1,478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 │ │
│ │ │73萬6 千元為被告│ │ │
│ │ │陳俊志供擔保後,│ │ │
│ │ │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陳俊志如以220 萬│ │ │
│ │ │8 千元預供擔保,│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2 │被告盧明子│如附圖所示269 ⑵│被告盧明子應給付原│被告盧明子應自107 │
│ │ │部分(面積:70.7│告75,072元,及自10│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
│ │ │1 平方公尺) │8 年1月30日起至清 │左欄所示地上物,並│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1,155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 │ │
│ │ │57萬6 千元為被告│ │ │
│ │ │盧明子供擔保後,│ │ │
│ │ │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盧明子如以172 萬│ │ │
│ │ │6 千元預供擔保,│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3 │被告陳坤松│如附圖所示269 ⑶│被告陳坤松應給付原│被告陳坤松應自107 │
│ │ │部分(面積:70.1│告74,468元,及自10│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
│ │ │4 平方公尺) │8 年1月18日起至清 │左欄所示地上物,並│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1,146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 │ │
│ │ │57萬1 千元為被告│ │ │
│ │ │陳坤松供擔保後,│ │ │
│ │ │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陳坤松如以171 萬│ │ │
│ │ │2 千元預供擔保,│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4 │被告王贈勲│附圖所示269 ⑷部│被告王贈勲應給付原│被告王贈勲應自107 │
│ │ │分(面積:69.84 │告74,149元,及自10│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
│ │ │平方公尺) │8 年1月30日起至清 │左欄所示地上物,並│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 │ │ │之5 計算之利息。 │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 │ │1,141元。 │
│ │ ├────────┼─────────┼─────────┤
│ │ │上開部分於原告以│ │ │
│ │ │56萬9 千元為被告│ │ │
│ │ │王贈勲供擔保後,│ │ │
│ │ │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王贈勲如以170 萬│ │ │
│ │ │5 千元預供擔保,│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
│ 占用期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陳俊志│90.4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31/365年=1660 │
│ ├───┼──────────────────────────────┤
│ │盧明子│70.7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31/365年=1297 │
│ ├───┼──────────────────────────────┤
│ │陳坤松│70.1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31/365年=1287 │
│ ├───┼──────────────────────────────┤
│ │王贈勲│69.8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31/365年=1281 │
├────────────────┼───┬──────────────────────────────┤
│103 年至106 年 │陳俊志│90.4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4年=78157 │
│ ├───┼──────────────────────────────┤
│ │盧明子│70.7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4年=61093 │




│ ├───┼──────────────────────────────┤
│ │陳坤松│70.1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4年=60601 │
│ ├───┼──────────────────────────────┤
│ │王贈勲│69.8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0/平方公尺×5%×4年=60342 │
├────────────────┼───┼──────────────────────────────┤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陳俊志│90.4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334/365 年= │
│ │ │16224 │
│ ├───┼──────────────────────────────┤
│ │盧明子│70.7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334/365 年= │
│ │ │12682 │
│ ├───┼──────────────────────────────┤
│ │陳坤松│70.1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334/365 年= │
│ │ │12580 │
│ ├───┼──────────────────────────────┤
│ │王贈勲│69.8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334/365 年= │
│ │ │12526 │
├────────────────┼───┼──────────────────────────────┤
│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陳俊志│1660+78157+16224=96041 │
│ ├───┼──────────────────────────────┤
│ │盧明子│1297+61093+12682=75072 │
│ ├───┼──────────────────────────────┤
│ │陳坤松│1287+60601+12580=74468 │
│ ├───┼──────────────────────────────┤
│ │王贈勲│1281+60342+12526=74149 │
├────────────────┼───┼──────────────────────────────┤
│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陳俊志│90.4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1/12年=1478 │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
│ │盧明子│70.7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1/12年=1155 │
│ ├───┼──────────────────────────────┤
│ │陳坤松│70.1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1/12年=1146 │
│ ├───┼──────────────────────────────┤
│ │王贈勲│69.8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平方公尺×5%×1/12年=1141 │
├────────────────┴───┴──────────────────────────────┤
│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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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