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59號
PCDV,108,訴,365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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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詹沛訢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雨律師
被   告 張又薇 
      張佳婷 
      張貴子 

      林滿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張貴子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張又薇張佳婷林滿子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張崇為、張又薇張佳婷張貴子林滿子應於繼 承林美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張崇為部分之訴及追加起訴張佳琪被 告後,又撤回對張佳琪部分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又 薇、張佳婷張貴子林滿子應於繼承林美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佳婷張貴子林滿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美玲生前在民國105 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貸並收受40萬元,並允諾會在105 年12月1 日 前清償完畢,否則依借據第4 條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 萬元20元計算;嗣林美玲未於105 年12月1 日前清償,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即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 30日止,共計有1095日,違約金為867,000 元(400,000 × 20×1095)。惟前開違約金恐有過高之虞,原告願退步請求 比照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計算之3 年違約金共240,000 元 (400,000 ×20% ×3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 53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美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本金400,000 元+違約金 24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又薇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承認有此事實 。
三、被告張佳婷張貴子林滿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及收據 影本(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繼承系統表、林美玲之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張又薇所是認,且被告張佳婷、張貴 子、林滿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事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美玲係於108 年1 月 7 日死亡(見前揭除戶戶籍謄本),則自該日起,未拋棄繼 承之被告張又薇張佳婷張貴子林滿子等繼承人即應承 受被繼承人林美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 人林美玲所負之債務,以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貴子自109 年2 月 7 日起、被告張又薇張佳婷林滿子自109 年2 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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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