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詹阿幸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湧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仁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嬰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630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9,88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 4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 答詢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8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