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30號
PCDV,108,訴,3630,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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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詹阿幸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湧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仁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嬰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630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9,88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 4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 答詢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8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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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