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0號
PCDV,108,訴,360,202003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蔡寶珠 
      陳秀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魏郡杉 
      張靜宜 
      魏子恆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何智崑 

訴訟代理人 何君儀 
被   告 黃秋祝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廖敏男 
訴訟代理人 廖惠華 
被   告 林秀滿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辛麗卿 
      梁智雄 
      周詠甄 
      陳依婷 

      周盈杉 
      周仕堂 
      朱錦  
      陳奕如 
      王凱儷 
      范荷甄 
      游彩鳳 
      陳文嘉 
      詹秋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胡秋玉 
      胡雅真 
      陳宜汝 
      劉昌杰 
      林惠卿 
      鄭元富 
      廖緁汝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戴清珠 
      劉維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孫陳秋滿
      甘芃芝 
      梁智傑 
      苑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9年1月9日、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4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盈杉應給付原告40,424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仕堂應給付原告40,552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梁智雄應給付原告22,544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依婷應給付原告35,576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孫陳秋滿應給付原告16,12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甘芃芝應給付原告21,152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梁智傑應給付原告33,824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廖敏男應給付原告19,184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胡秋玉應給付原告102,2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胡雅真應給付原告49,416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林惠卿應給付原告16,136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鄭元富應給付原告34,768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蔡寶珠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6%,其餘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依 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如各以如 附表五所示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秀滿梁智雄黃秋祝、周 詠甄、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蔡寶珠甘芃芝梁智傑廖敏男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保安中醫診所 」之負責人,與被告等37人共同詐領保險金,由原告在偽 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 私文書,蓋印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等人印章 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或「明細收據」上,不實登載醫療費用收據,分別 向國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 件申請保險理賠,致如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支 付金額,原告則依收據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而上開被 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所受損害業經 原告全部賠償完畢。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37人(當庭撤回被告游彩雲部分,本 院卷二第141 頁),就上述侵害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既已因外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對訴外人國泰人壽 等9 家保險公司全部賠償,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得向他連 帶債務人即全體被告,請求分別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即損害賠償額之80%)。
(三)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麗卿到庭主張:
願意以律師函上所載金額與原告和解,會將和解協議轉達



原告後再陳報,但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梁智雄甘芃芝梁智傑到庭主張: 不和解、不賠償。原告不合理,我們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領 取保險費,是原告誘導我們。
(三)被告黃秋祝到庭主張:
願意負擔一半,但黃婉珊不該計入我應該負擔的金額。黃 婉珊另有其人,應該找得到,但主張時效抗辯。(四)被告周詠甄到庭主張:
不和解,刑事已經處理,主張時效抗辯。
(五)被告陳依婷到庭主張:
願以41,324元和解。
(六)被告朱錦到庭主張:
不和解,主張時效抗辯。
(七)被告陳奕如王凱儷主張:
1.原審刑事以證人朱隆正於偵訊及證述認被告等並未就醫, 而係由原告提供蓋有訴外人朱隆正印章之偽造診斷證明書 、自費處方箋及收據予被告陳奕如作為詐術方法申請保險 理賠而論以偽造文書等罪。然衡諸常情,病患向醫師要求 診斷證明書,當然是至批價處繳交費用,方取得藥品、診 斷證明書或收據等相關文件,至於醫療單位行政流程究竟 是由醫師所親蓋授權他人所蓋,病人無從得知。是原審刑 事判決恐有違誤,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2.均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八)被告范荷甄到庭主張:
願以19,678元和解。已付保險公司之追討,並主張時效抗 辯。
(九)被告游彩鳳陳文嘉詹秋萍到庭主張: 不和解。保險公司倘要求償應直接跟被告要,原告自己付 了就付了,我又沒簽名,並主張時效抗辯。
(十)被告胡秋玉胡雅真到庭主張:
願意負擔一半,希望分期,但保險公司多請求5 %利息, 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己要賠,沒有問過我們,並主 張時效抗辯。
(十一)被告劉昌杰主張:
希望原告到場對質,不願和解。被告劉昌杰申請保險理 賠之事係屬真實,並無侵權行為,鈞院刑事判決已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主張時效抗辯。併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十二)被告林惠卿到庭主張:
不和解,並主張時效抗辯。
(十三)被告鄭元富主張:
侵權行為已經超過2 年,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80 條,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十四)被告蔡寶珠陳秀榮主張:
1.原告向被告等表示其可協助申請保險,被告及家人如有 生病或發生意外,可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致被 告誤信,且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分 擔損害賠償額80%,即屬無據。
2.若鈞院認被告應分擔賠償責任,被告應分擔金額為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23總金額欄172,758 元之一半即86,379元 。
3.就南山人壽發函表示104 年3 月間就知悉原告犯行,惟 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賠付顯為減輕刑事責任之行為,已 過兩年的時效期間,原、被告皆得拒絕賠償,故就南山 人壽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均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十五)被告廖睫汝到庭主張:
不和解,並主張時效抗辯。
(十六)被告戴清珠到庭主張:
願以原告請求一半之金額和解,並主張時效抗辯。(十七)被告何君儀何智崑主張:
1.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共同侵害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權致其 受有損害,惟查檢調機關最早於104 年間即發見原告及 被告等人以詐述之行為,侵害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權遂 開始偵查,且新聞媒體更於年1 月間報導本案之過程, 則甚難想像南山人壽公司直至105 年1 月間,仍無法得 知原告及被告二人對該公司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然南 山人壽公司自105 年1 月間新聞媒體報導後,迄今未對 被告二人提出返還保險金等事宜,故南山人壽公司對被 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7 年1 月時,時效即已完 成,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二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2.原告在賠償南山人壽公司的損失之後,固承受南山人壽 等九家保險公司之債權人地位,然承前所述,南山人壽 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在107 年1 月間罹於 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取得抗辯



權,可以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給南山人壽公司。而依民 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二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 形,原告本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南山人壽公司主張該 部分免責,詎原告為量刑考量,放棄時效利益,而於 107 年3 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為清償。今原告向已受時 效利益之被告二人行使求償權,殊不合理。是以,被告 二人得拒絕向原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3.均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十八)被告劉維蘊到庭主張:
原告收取我手續費20%,又告我20%共40%,不合理, 且在其他醫院看診可理賠的金額都被原告算入,不和解 ,並主張時效抗辯。
(十九)被告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主張:
1.被告等確有因意外事故到天保安診所就診取藥,並要求 提供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簽及收據,並依法經業務員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檢方起訴書所載之收據 金額與被告給付金額相符,並無不實。且被告等未依開 立之收據金額支付20%予原告作為報酬,無詐領保險金 。原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為減輕刑責 而給付之賠償金,被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即無所謂的 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問題。且上述一審刑事判決認事 用法違誤,不得作為本件原告民事請求之依據。 2.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108 ) 南險法字第22號函,該保險公司對於原告及上列被告之 損害請求權最遲已於106 年3 月17日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等分擔部分,亦得主 張免責,自不得向受時效完成利益之被告三人求償。 3.均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十)被告廖敏男主張:
1.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係屬真實,並無詐欺之情事,無 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刑事判決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
2.原告請求分擔金額,與民法第280 條規定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3.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一)被告苑雅羚到庭主張:
依民法第280 條,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且原告扣走被告 其他保險公司理賠金,並主張時效抗辯。併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二)被告陳秀榮主張:
1.原告被告等表示其可協助申請保險,被告及家人如有生 病或發生意外,可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致被告 誤信,且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 損害賠償額80%,即屬無據。
2.除原告就詐領保險費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外,尚有一 名保險員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僅應分擔損害賠 償額即起訴狀附表編號38總金額欄201,360 元之3 分之 1 ,即37,120元等語資為抗辯。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三)被告陳宜汝到庭主張:
我兒子受傷去看病,是原告跟我說可以請領理賠,可以 買藥顧身體,理賠金額雖然到我戶頭,但我都全部拿去 買藥了,並主張時效抗辯。
(二四)被告孫陳秋滿到庭主張:
我去看病拿藥,是原告說可以向保險公司拿錢,原告偽 造文書,現在告我沒有理由。
(二五)被告林秀滿周盈杉周仕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秀滿周盈杉周仕堂(從未到庭)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天保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與被告等人 共同詐領保險金,由原告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不實登載醫療費用 收據,分別向國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以診斷證明書等 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致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 支付金額,原告則依收據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而保險 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原告全部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61號、1063號、1064號、1065號、106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422 頁) ,並經原告提出匯



款予國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之匯款單影本等存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3至85頁)。又本院函知各受害保險公司,亦經函 覆確有與原告和解,並於106 年11、12月間分別簽立和解 筆錄(本院卷二第371 至379 頁、第387 至390 頁)。而 被告林秀滿周盈杉周仕堂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 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存證據 資料,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林秀滿周盈杉周仕堂以 前揭詐領保險費之方式,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 司之財產權,致各保險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經原告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各保險公司簽立和解筆 錄,並於107 年2 月間陸續匯款返還各保險公司而依民法 第281 第2 項規定,承受各保險公司之權利,原告據此分 別向被告林秀滿周盈杉周仕堂請求給付其賠償予保險 公司金額之80%,各如附表一內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
(二)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消雖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 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 務人並不生效力。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請求權,係因其依民 法第281 條第1 項代他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而依 同條第2 項規定「清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而來,是究其本質,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係承 受保險公司即原債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 民法第197 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應以保險公司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為時效之起算點,經本 院函詢本案受害保險公司渠等知悉本案原、被告詐領保險 金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經函覆略以:
①南山人壽:本公司係於104 年3 月17日接獲財團法人犯 罪防治中心(下稱犯防中心)來函,配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辦天保安中醫診所涉 嫌詐欺案,請求本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員及投保理賠資料 時,始知悉原告等設有詐領保險費之情事(本院卷二第 415至417頁)。
②國泰人壽:本公司於104 年間接獲犯防中心通知,配合 刑事警察局偵辦天保安中醫診所涉嫌詐欺案,請求本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時,始知悉上開詐欺情事(本院卷二第 461至474頁)。
③中國人壽:本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接獲犯防中心通知 ,協助偵辦提供保護資料予犯防中心分析調查,惟迄至 105 年9 月19日接獲犯防中心通知該案業已起訴,本公 司始確認知悉系爭保護涉嫌詐領保險金情事(本院卷二 第445至458頁)。
④新光人壽:本公司於106 年1 月9 日接獲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準備程序傳票,並 於106 年12月2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487 至 505頁) 。
⑤元大人壽:本公司未曾於104 年間接獲檢警通知提供投 保資料,僅於106 年12月22日到庭與原告達成調解(本 院卷二第441至443頁)。
⑥富邦人壽:本公司承辦人員業已更迭且案發時間已久, 目前已無從查詢104 年間往來記錄,惟本案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付調解,於106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本院 卷二第385至391頁)。
3.是本案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詐 領保險費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分擔額,有本院收狀戳存卷 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距前揭各保險公司函覆渠等知 悉系爭兩造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連帶侵權行為時間點,就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言, 均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故被告辛麗卿黃秋祝周詠甄朱錦、陳亦如、 王凱儷范荷甄游彩鳳陳文嘉詹秋萍陳宜汝、劉 昌杰、林惠卿(新光人壽部分)、鄭元富(中國人壽部分 、蔡寶珠(南山人壽、中國人壽部分)、廖緁汝(中國人 壽部分)、戴清珠何君儀何智崑劉維蘊、魏郡彬、 張靜宜魏子恆苑雅羚陳秀榮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承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4.至被告蔡寶珠廖緁汝部分,雖中國人壽公司於前揭函覆 中表示:本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主動發函請求保戶蔡寶 珠、廖緁汝請求返還詐欺所得款項,惟未蒙返還等語(本 院卷二第445 頁),而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情形,然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定有明文,是中國人壽公司既未於106 年10月前對 被告蔡寶珠廖緁汝起訴請求,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亦不影響本件被告蔡寶珠廖緁汝為時效抗 辯,而使原告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之效力。(三)被告梁智雄陳依婷孫陳秋滿甘芃芝梁智傑、廖敏 男(未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天保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與被告等人 共同詐領保險金,由原告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不實登載醫療費用 收據,分別向國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以診斷證明書等 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致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 支付金額,原告則依收據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而保險 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原告全部賠償完畢等情,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在案,並經原告提出匯款予國泰人壽等保險公 司之匯款單影本等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至85頁)。又 本院函知各受害保險公司,亦經函覆確有與原告和解,並 於106 年11、12月間分別簽立和解筆錄存卷。被告梁智雄陳依婷孫陳秋滿甘芃芝梁智傑廖敏男雖到庭分 別陳述如上,然並未主張時效抗辯。
2.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梁智雄陳依婷孫陳秋滿甘芃芝梁智傑廖敏男以前揭詐領保險費之方式,共同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之財產權,致各保險公司分別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經原告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各保 險公司簽立和解筆錄,並於107 年2 月間陸續匯款返還各



保險公司而依民法第281 第2 項規定,承受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原告據 此分別向被告梁智雄陳依婷孫陳秋滿甘芃芝、梁智 傑、廖敏男請求給付其賠償予保險公司金額之80%,各如 附表二內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且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固得拒絕給付 ,惟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 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是被告梁智雄、陳依 婷、孫陳秋滿甘芃芝梁智傑廖敏男既未當庭或以書 狀表示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前揭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被告胡秋玉胡雅真林惠卿(富邦人壽部分)、鄭元富 (富邦人壽部分)、蔡寶珠(富邦人壽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無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天保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與被告等人 共同詐領保險金,由原告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不實登載醫療費用 收據,分別向國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以診斷證明書等 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致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 支付金額,原告則依收據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而保險 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原告全部賠償完畢等情,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在案,並經原告提出匯款予國泰人壽等保險公 司之匯款單影本等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至85頁)。又 本院函知各受害保險公司,亦經函覆確有與原告和解,並 於106 年11、12月間分別簽立和解筆錄存卷。被告胡秋玉胡雅真林惠卿鄭元富蔡寶珠雖主張時效抗辯,然 因元大人壽、富邦人壽公司均否認於104 年、105 年間即 有接獲檢警通知或起訴書,僅表示有於106 年12月22日到 庭成立調解(本院卷二第385 頁、第441 頁),是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元大人壽於被告胡秋玉胡雅真、富邦人壽公 司對於被告林惠卿鄭元富蔡寶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胡 秋玉、胡雅真林惠卿(富邦人壽部分)、鄭元富(富邦 人壽部分)、蔡寶珠(富邦人壽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
2.查原告分別與被告胡秋玉胡雅真林惠卿(富邦人壽部 分)、鄭元富(富邦人壽部分)、蔡寶珠(富邦人壽部分 )以前揭詐領保險費之方式,共同侵害元大人壽、富邦人 壽公司之財產權,致元大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受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 元大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簽立和解筆錄,並於107 年 2 月間陸續匯款返還元大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而依民 法第281 第2 項規定,承受元大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權利,原告據此分別向被告胡秋玉胡雅真林惠卿( 富邦人壽部分)、鄭元富(富邦人壽部分)、蔡寶珠(富 邦人壽部分)請求給付其賠償予保險公司金額之80%,各 如附表三內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規定而承受保險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如預供如附表所五所示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理賠人姓名│保險公司 │ 給付金額 │本利總金額│內部分擔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 │林秀滿林秀滿 │國泰人壽 │20,180元 │ 69,730元 │55,784元 │
│ │ ├─────┼──────┼─────┤ │ │
│ │ │吳尚憲 │國泰人壽 │8,320元 │ │ │
│ │ ├─────┼──────┼─────┤ │ │
│ │ │林育璟 │國泰人壽 │16,120元 │ │ │
│ │ ├─────┼──────┼─────┤ │ │
│ │ │林秀滿 │富邦人壽 │10,110元 │ │ │
│ │ ├─────┼──────┼─────┤ │ │
│ │ │林秀滿 │新安東京海上│5,000元 │ │ │
│ │ ├─────┼──────┼─────┤ │ │
│ │ │林秀滿 │保誠人壽 │10,000元 │ │ │
├──┼────┼─────┼──────┼─────┼─────┼─────┤
│ 2 │周盈珊 │周盈珊 │國泰人壽 │25,230元 │50,530元 │40,424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