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陳子晏
原 告 許哲睿
被 告 邱嘉偉
被 告 邱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西路276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1,8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應買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528/30萬 ,及其上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2/3,並已於108年11月21 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惟被告2人無權占用附表所 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邱正隆與邱嘉偉是父子,被告原本就是系 爭房屋持有人,且被告並沒有拒絕原告來使用系爭房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沒有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此為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2人居 住使用,原告買受之前,被告就已居住在裡面。系爭房屋登
記之另一共有人邱友屯是被告邱正隆的父親,邱友屯已經過 世一年多,繼承人有被告邱正隆、被告邱正隆的姐姐和弟弟 ,繼承人目前還在打遺囑無效之訴訟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租金金額有異議,行情沒有那麼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邱嘉偉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被告邱嘉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528/3 0萬及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2/3。原告2人係於特別拍賣 程序中之108年9月4日具狀以公告之總應買價格384萬元聲請 應買,嗣原告2人繳足價金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2人,經原告2人於108年11月18日 收受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權利範圍內之權利,而成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 照),原告2人並已於108年11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目前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2人及訴 外人邱友屯。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27112號執行卷無訛,且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 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2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應由被告就其等辯稱非無權占用一節負舉證之 責。
2.被告雖謂其等於原告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前,即已居住於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沒有將系爭房屋點交與 原告,此即為其等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惟執行 法院是否點交拍賣之不動產與拍定人,與該不動產占有人有 無占用該不動產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僅拍賣執行債務人邱嘉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 利範圍2528/30萬以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
並非拍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故執行法院拍賣條件訂定 為不點交,乃因拍定人即原告2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而非全部,自無從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2人單獨占有 ,非謂被告2人因此即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本 件被告邱嘉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已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並由原告2人拍定取得,被告邱嘉偉已非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自已喪失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至於被告邱正隆雖謂其為另一共有人邱友屯之繼承人之一, 而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其並未拒絕原告一同來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 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 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 有人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判可參照。職是,被告邱正隆縱因 繼承邱友屯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原告等共有 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綜上,被告2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職是,原告 主張以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計算被告2人應按月給付原告2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 據。
2.查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 元,原告2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64/30萬,有土地 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房屋現值為 221,800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各為1/3,有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是換算原告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之申報總價各為223,254元(計算式:14,800元×2,394. 61㎡×1,264/30萬+221,800元×1/3=223,2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次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建 築物之2樓,面積為103.5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9.93平方公尺),於78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屋齡迄今已逾 3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再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107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之記載,系爭房屋無增建,有獨立 大門出入,惟有內梯可與1樓相通,係被告2人居住使用。及 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內之系爭房屋臨路現況照片、 外觀現況相片、1樓入口現況相片及系爭房屋位置略圖,可 知系爭房屋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 周遭舊公寓林立,附近公寓之1樓大多為商店,生活機能尚 稱完善便利。又原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總價384萬元應 買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28/30萬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3,有特別拍賣之公告、原告2人聲請應買之民事聲請狀 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茲審酌上情,認本件以原告2人就附表 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10%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並無過高,應屬適當。是依此計 算被告2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2人每人之不當利益數 額應為1,860元(計算式:223,254元×10%÷12月=1,8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及全體共有人,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8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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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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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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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90/30萬 │原告陳子晏、許│
│ │ │ │哲睿之應有部分│
│ │ │ │各為1264/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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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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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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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全部 │原告陳子晏、│
│ │光明段793建號 │276號2樓 │ │許哲睿之應有│
│ │ │ │ │部分各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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