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燿
被 告 戴○峻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雲
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於給付訴外人石旭光新台幣782,239 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 使石旭光對被告戴○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戴○峻給付之, 又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林○雲、 戴○輝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行使代位權追 償,應視石旭光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 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而定,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閱屬實。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即石旭光對於被告有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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