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60號
PCDV,108,訴,336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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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李玄敏 

被   告 魏瑞坤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 分許,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郭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31.5公 里處發生碰撞(下稱第1 次事故)後,伊即依規定於系爭自 小客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惟於同日9 時5 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載客 業務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 追撞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使伊所駕駛車輛再撞擊郭偉德 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下稱第2 次事故),致伊受有下背拉 傷扭傷、所有車輛暨車上財物毀壞之損害以及郭偉德受有受 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 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 元;㈡車輛毀損90萬元;㈢ 拖吊處理費用2 萬元;㈣車上財物損失17萬7,224 元:㈤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20 萬0,119 元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0,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醫 藥費用、拖吊處理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惟仍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與伊比例分擔 ,且原告請求之車輛毀損金額過高,車上財物損失應扣折舊 以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 31.5公里處時,先自後方碰撞郭偉德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致發生第1 次事故後,原告固有將故障警示標誌放置在距 離其車輛5 至10公尺之處,然擺放距離仍未符規定。嗣被告 於同日9 時5 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復再撞擊郭偉德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致發生第2 次事故, 造成原告因第2 次事故而受有下背拉傷扭傷、所有車輛暨車 上財物毀壞之損害以及郭偉德因第2 次事故受有頭頸部、胸 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案經郭 偉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原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 1 日;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就第2 次事故發生有未依規 定擺設警示措施之過失,被告就第2 次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 片、車內財物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53頁、本 院卷第73至77頁、第87至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案 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第2 次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將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放置於法令規定位置,以及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與被告之駕駛態度均有輕忽 而皆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所有車輛及車上財物 損壞損失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偵審案 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外,復有本院職 權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下稱偵字 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 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 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 認郭偉德同有過失,然因第1 次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車輛 與郭偉德駕駛車輛係緊接相連(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 為該次事故唯一有責肇事者,並已於其車輛後方擺放警示標 誌,係因原告擺放距離未符規定,始經認定有過失,而依當 時情狀尚難認郭偉德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部分,為本院不採,附此敘 明。準此,堪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第2 次事故之發生,確實 均有過失至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有過失,原告即仍 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 受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業已支出醫藥費用2,895 元等語,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所請求之前述醫 藥費用部分,係屬有據且必要,應予准許。
㈡車輛毀損: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2 次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尚有 9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協議,均同意以80萬元為本件2 次車禍發生前,原告所有系 爭自小客車價值,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 業),是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2 次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80 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⑵本件第1 次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郭偉德所 駕駛之車輛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自小 客車前方所受損害並非全由第2 次事故所致等語,足以採信 。又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因第1 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原 告主張為5 萬元乙情,既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 ),亦堪採信。另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原 告報廢,並因而取得金額4 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同堪採信。 ⑶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第2 次事故發生造成毀壞之 損害金額,即應為71萬元(計算式:80萬元-4 萬元-5 萬



元=71萬元),此並為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 。故原告就車輛毀損部分主張所受損害,於71萬元範圍內為 可採,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拖吊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第2 次事故發生,造成所有車輛嚴重毀損 ,甚至發生火燒車情形,致需支出拖吊處理費用共計2 萬元 等情,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所 請求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車上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 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 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以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因第2 次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火燒車情形,造成原告 置於車內財物包括高爾夫球具、球袋、球鞋、背心、西裝外 套、筆電、平版受到毀損,新品價格共計為17萬7,224 元, 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對於受有前述車內財物損失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為新品 價格,依法應扣除折舊等語。參前所述,堪認被告抗辯應扣 除折舊為可採(西裝外套部分除外),茲將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⑴高爾夫球具、球袋、球鞋、背心,共12萬3,100 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頒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第5 類第1 項 第2 目第7 節有關體育用具之最低使用年限記載,大多數之 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是就本件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具、球 袋、球鞋、背心一般使用年限,本院認應以5 年為據。參以 原告稱上開物品已購買達4 年之久,則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平均法者,其使用年數為4 年之折舊



率為0.2 ,累積折舊費用為98,480元,現值為24,620元,故 本件原告所有前述物品經折舊後金額為24,6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應認原告就前揭高爾夫球具等所受損害,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西裝外套2,8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西 裝外套僅購買2 年,且衡情原告當係依季節及場合需要穿著 ,非日常頻繁使用者,堪認應尚屬新品,故此部分本院因認 不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2,800 元,應予准許。
⑶筆電1萬5,425元部分:
核本件筆電應屬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 及設備中「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項目,其耐用 年數為3 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平 均法者,其使用年數為1 年之折舊率為0.33333 ,累積折舊 費用為5,141.67元,現值為10,283.33 元,故本件原告所有 筆電經折舊後金額為1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應認原告就前揭筆電毀損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 82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平版3萬5,899元部分:
核本件平版亦應屬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 械及設備中「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項目,其耐 用年數為3 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 平均法者,使用期間未滿1 年時,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以月計。則使用年數半年之 折舊率為0.33333 ,累積折舊費用為5,893.17元,現值為29 ,915.83 元,故本件原告所有平版經折舊後金額為29,9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應認原告就前揭平版毀損所受 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9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⑸以上⑴至⑷合計為6 萬7,619 元(計算式:24,620元+2,80 0 元+10,283元+29,916元=67,619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第2 次事故之發生 ,並因而使原告受有下背拉傷扭傷之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 應確受有痛苦;以及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汽車1 輛、些許投資以及房屋、土地各2 筆,107 年度之所得為280 萬9,324 元;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8萬6,04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及房屋 、土地各1 筆,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 屬過失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尚稱允適。
㈥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0,514 元( 計算式:2,895 元+71萬元+2 萬元+6 萬7,619 元+1 萬 元=81萬0,514 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十 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 ,其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同負其責等語。 ㈡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於第2 次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 擺設警示措施之與有過失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被告係行進中之後方車輛,理應比原告負更高之注意 義務,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故本院認原告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低,原告應僅有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故 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㈢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56萬7,360 元(計算式:810,514 元×0.7 =567,36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7,3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見調字卷 第91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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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