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46號
PCDV,108,訴,3346,2020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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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曾陳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進 
被   告 新北巿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吳芸萍 
      顏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 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
二、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 解不成立,乃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 成本案原三七五租約應不予存續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7至81 頁)。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於108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08218868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 立案卷(見本院卷第9至9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先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近百年,一直有耕作之事 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來自主耕作,從來沒有 廢耕,如有違規事項,被告應先通知改善,不能自行更改租 約。但是莫名被被告取消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資格,轉為



一般承租,自覺權益受到損害,行政程序過程應審慎討論, 並週知市民。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筆,雖有一小部分鋪設水泥,但大部分 土地都有在耕作,且違規部分業已改善,被告未續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實為不合理。現場鋪設一小塊水泥地面,僅供行走 使用,並非變更使用。系爭土地已耕作多年,依情理法,應 予回復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之農業資材室是合法的。水泥的部分 是小小的水泥鋪道,寬度只有50公分左右,長度約3、4公尺 ,系爭土地2筆之總面積大概有9公頃,有7、8戶承租。該水 泥鋪道應該不構成違法,水泥鋪道是因為下雨天泥地會滑, 原告會跌倒,水泥鋪道跟資材室是連在一起的,是為了進資 材室拿取農具、肥料使用,就是因為有一點斜坡怕會滑倒, 所以才鋪的。後來該水泥鋪道已在106年7、8月間剷除掉, 106年5月1日是原告之子曾國進帶新北市地政局的人員黃先 生去會勘,但是他也沒有口頭跟曾國進講不行,直接就把三 七五租約的條文廢掉,後來發現耕地三七五租約跟一般租約 的內容不同,才知道才請議員去了解,所以原告後來就剷除 ,再請被告來會勘,106年5月1日去會勘當時還是耕地三七 五租約。
㈣原告完全沒有違法使用,如果有違法使用,被告應該以書面 公文要求承租人限期改善,被告連口頭告誡也沒有,就直接 把原告的耕地三七五租約直接劃掉。原告不識字,被告沒有 跟原告講利害,之前租約書都是被告直接寄來給原告簽,沒 有當面簽,107年的租約拿掉耕地三七五條例的規定也沒有 跟原告講,所以原告不知道,以為還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是 後來原告之子拿稅單出來,發現三七五租約的文字被劃掉, 而去請教議員才知道,議員打電話問被告的局長,局長說要 原告來法院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2筆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管理之三峽鎮有 土地,該公所經管期間,與原承租人曾阿屘訂有耕地租賃契 約(被證1),後因原承租人曾阿屘於98年間死亡,由原告 繼承承租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4月6日至100年6 月30日止(被證2),改制升格後,移交新北市所有,並由 被告經管。因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自70年7月1日即訂立在案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原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惟租期屆滿,原告於106年4月15日申請續租,經



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曾國進於同年5月1日現場會勘時 ,發現其中52-6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擅自增鋪水 泥地面及水泥步道階梯)(被證3),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租約無效,續約即應視為新租約,且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5日函送會勘 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自行拆除並回復原使用狀態後,再通 知被告複勘,俾利辦理租約續訂相關事宜(被證4),嗣原 告拆除該擅自增鋪水泥地面及水泥步道(階梯),經被告派 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曾國進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會勘,確 認已清除改善完成(被證5),遂與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換 簽訂新北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被證6)。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 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 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70年度台上字 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 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 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 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分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及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所明定,本案原告與被告原就系爭土地2筆訂有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因原 告於租約期間就其中52-6地號土地有擅自增鋪水泥地面及水 泥步道(階梯)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全部耕地 租約無待被告另為終止表示,即向後失其效力,況被告有以 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0862515號函、107年1月25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0176012號函送土地會勘紀錄通知原告 ,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致原租賃關係消滅如換約續訂將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本案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租約失其效力,於法並無違誤,故無原告所稱「從無 廢耕」、「逕自廢除375承租資格」等情事。 ㈢又按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835號函示



要旨:「國有出租耕地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為養殖使 用,其後雖經恢復耕作,至其租約仍屬無效」,是本案縱經 原告拆除該增鋪水泥地面及水泥步道(階梯),恢復耕作, 係屬違約事實發生後之改善措施,至該原適用耕地三七五租 約減租條例之租約仍屬無效,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管理者為(改制前)台北縣樹林 市公所,100年1月26日變更由被告新北巿地政局接管。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㈡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期自99年4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屆 至後,改與被告續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租期自100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有原告於99年4月 30日與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簽立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耕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7日簽立之「新北 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147頁)。
㈢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7日簽立租約編號(10 7)新北府地徵字第1070377377號之「新北市市有耕地租賃 契約(不適用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7年2 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6;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77至178頁)。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已多年,其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 之水泥地面及水泥步道階梯,寬度只有50公分左右,長度約 3、4公尺,且是因泥地天雨路滑,現場有一點斜坡,原告會 跌倒,水泥鋪道是跟農業資材室連在一起的,是為了進農業 資材室拿取農具、肥料使用,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後也 已將該水泥鋪道均剷除,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申請續租,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曾國進 於同年5月1日現場會勘時,發現其中52-6地號土地上有如被 證3照片所示擅自增鋪水泥地面及水泥步道階梯之不自任耕 作情形,故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應無效,即向 後失其效力,續約即應視為新租約,且無耕地三七減租條例 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 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 ,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 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判可參照。本件被告陳稱:被告是因認 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前開原告一部 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因而與原告於107年2月27日簽訂被 證6之「新北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三七五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兩造關於上開被證6租約之簽 訂,是否基於更改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原告主張:原 告不識字,原告簽立被證6租約時,並不知被證6租約不適用 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等語。被告則表示:如果法院判決結果最 終認為原來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沒有因為原告未自 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會取消107年2月27日的被證6租 約,回復原來的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足認兩造雖於107年2月27日簽立被證6之租約,惟係 因被告單方認為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效,並非兩造有約定 以被證6之租約來消滅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甚明。再者 ,兩造於本件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本 件之爭點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有因原 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事?及同意「兩造於107年2月27日 簽立之被證6租約,並無法消滅或更改原來系爭土地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效力,如果法院最終認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 無效,該效力不會因為兩造已經於107年2月27日訂立被證6 之租約而被推翻。」,此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8頁)。職是,本件本院僅就兩造上開協議之 爭點為審酌。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 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 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參照。且應由 主張租約無效之出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 1.被告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是指原告在52-6地號土地上,原 農業資材室(9平方公尺)旁,違法鋪設水泥地面與水泥道 路(階梯),與農業資材室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6頁)。而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中52



-1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3,924平方公尺、52-6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合計租用面積為10,816平方公尺。 此有前開99年4月30日、100年9月27日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 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 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 52-1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樹及苦茶樹、52-6地號土地現況 種植葉菜類、綠竹筍、瓜果類及檳榔樹等農作物,部分為雜 木、有搭建農業資材室1間,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1月 23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51862202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該農業資材室旁邊有擅自增鋪水泥地 面及水泥道路(階梯)。」,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市有 土地會勘紀錄1份暨當日會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至164頁)。再參酌上開編號3、編號4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57、158、43、45頁),可知該水泥地面及水泥 道路(階梯)係附連圍繞於該(舊)農業資材室旁,堪認原 告陳稱鋪設該水泥地面、道路、階梯係為供該農業資材室之 農具、肥料等物品取用以及原告進出之便一節非虛。 2.又被告於106年5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並未測量前開水 泥地面及水泥道路(階梯)之面積為何。其後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再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原告已將前開水泥地面及水泥 道路(階梯)清除改善完成,現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資材室則 為44平方公尺,亦有取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4日新 北府農牧字第1061280236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新北府 農牧字第106128023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以及被告所提107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市有土地會勘紀錄1份暨當日會勘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附卷可稽。是於系爭土地現 場,已無法測得前開原告原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及水泥道路( 階梯)確切面積為何。就此,原告主張:前開水泥鋪道,寬 度只有50公分左右,長度約3、4公尺一節,被告則主張:以 當時現場照片目測,長度不止3、4公尺,長度有連到舊的農 業資材室後面,長度應該超過4公尺,大約5、6公尺。我們 認為長度應該是5、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0,816平方公尺,除舊農業資材室 (面積9平方公尺)及附連圍繞該舊農業資材室之長度至多 如被告所辯之約6公尺之系爭水泥地面及水泥道路(階梯) 外,其餘大部分之土地,原告均有確實種植作物,業如前述 。是原告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面積耕作,僅在附連農 業資材室(用途: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



產品等使用)周圍之小部分土地有鋪設系爭水泥地面及水泥 道路(階梯),且其面積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 低,應堪認該水泥地面、水泥道路(階梯)之鋪設,係具有 供該(舊)農業資材室之物品取用、人員出入之便利耕作進 出之用途。而難單憑該水泥地面及水泥道路(階梯)之鋪設 ,即得認原告已有擅自變更系爭土地耕作目的與農耕用途之 情事。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該水泥地面及水泥道路(階 梯)有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僅生主管機關取締、 處罰之問題,尚不因此即得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無效。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準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舊)農業資材室係供農用, 並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不能舉證原告原於系爭土地 所鋪設附連圍繞於該(舊)農業資材室之水泥地面及水泥道 路(階梯),非為便利耕作所鋪設,以供該(舊)農業資材 室物品、人員之出入之用,則自不能單憑原告曾鋪設系爭水 泥地面及水泥道路(階梯),即認原告已有逾越農用範圍、 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不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定租約當然無效之效果。五、從而,原告主張其雖曾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地面及水 泥道路(階梯),然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堪採信。 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 判費用。此外,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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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