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林柏岑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廖本長
被 告 張大方(原名: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本長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張大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49.0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大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大方應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大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07年 7月10日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所有權 (面積49.0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大方 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被告廖本長則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機車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本長自系爭建物遷出,被 告張大方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大方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大方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6720元,位於土城區精華地段之中央路,距離 捷運海山站車程僅需5分鐘,距離捷運頂埔站車程僅需11分 鐘,交通便利,系爭土地附近有諸多大型高級住宅建案正在 興建中,如:「皇翔國鼎」、「大同莊園」等等,周遭鄰近 土地租金行情每月為每坪1300元,所建房屋供被告張大方之 配偶即被告廖本長經營機車行,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張大方給付自107年7月10 日起算至起訴時108年11月5日之不當得利174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931元。
3並聲明:
⑴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大方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面積49.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⑵被告張大方應給付原告17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張大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1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本長則以:
被告張大方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建物已搭建三十餘年 ,系爭土地原為家族共有,家族有同意讓被告張大方之父親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廖本長在系爭建物經營機車行 ,原告應補貼被告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張大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07年7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被告張大方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49.09平方公尺。
3被告廖本長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機車行。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廖本長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家族共有,家族 有同意讓被告張大方之父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等語。惟查 ,被告廖本長此部分所辯,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使用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廖本長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權 利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廖本長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張大方拆除系爭建物, 將土地(面積49.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大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 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張大方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建物位於土城區 中央路旁,附近市區繁榮交通便利,兩側為檳榔攤、夾娃娃 機店,對面為大型建案工地等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復參酌系爭建物係作機車行營業使用,認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自107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時(108年11月5日)之 不當得利,共計1.07年,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6720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9.09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不當得利為140350元(26720x49.09x10%x1.07 =140350)。又被告張大方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張大方按月給付至地上物拆除日止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張大方每月應給付原告 10931元之不當得利(26720x49.09x10%/12=10931)。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本 長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張大方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大方給付140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大方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