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清洋
被 告 林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附民案號:108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21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鴻川為兄弟關係,林鴻川於 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 道時,因故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及林鴻川竟基於共同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耳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 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 眼框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 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及林鴻川所 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又伊 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790 元、 頸圈4,200 元、看護費用4,800 元、精神慰撫金6 萬0,900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 萬7,6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鴻川為兄弟關係,林鴻川於前述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及林鴻川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收狀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7 至9 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5005 號卷 第35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鴻川(即同案被告)於偵訊、證 人黃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 第35005 號卷第3 至4 頁、第5 至7 頁、第25至26頁、第35 至36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林鴻川照片、原告 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35005 號卷第12 至14頁、第30至31頁);且檢察官以被告及林鴻川分別涉有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林鴻 川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亦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108 年度 簡上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3 至5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108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案件 歷審卷宗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被告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所致,應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7,79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7,790 元等語,應予准許。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配戴頸圈,因而支出購買費用4,20 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第21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亦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參照), 是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4,200 元等語,亦應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皆需專人照護, 並已由其母親施以照顧8 日,以日薪600 元計算,共4,8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載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且 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衡情亦未過當。準此,原告請求 賠償看護費用4,800 元,堪認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 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大學 畢業,月薪平均3 萬元、107 年度綜合所得19萬0,815 元、 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投資股票(見本院卷第43頁及不給閱 卷);被告107 年度雖無綜合所得,但名下有財產6 筆,價 值近300 萬元(見不給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900元等語,尚屬公 允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7 萬7,690 元(其計算式為:7,79 0 +4,200 +4,800 +60,900=77,690)。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連 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僅就 該債務人受免除之應分擔債務部分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則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本 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77,69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林鴻川原應就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 林鴻川成立調解,並獲清償而免除林鴻川就系爭傷害所應負 擔之賠償債務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9號卷宗 查明無訛,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 萬8,845 元本息, 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 萬8,84 5 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 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逾150 萬元,經此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