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94號
PCDV,108,訴,319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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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趙辰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陳冠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邀同原告,合資購買臺北市○○區 ○○街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3 年 5 月28日、6 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33萬 元與被告,並約定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購買、出 售及抵押貸款等事宜,原告則享有1/ 4出資權益。事後被告 借用訴外人陳東暉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並持向農會辦理抵押 貸款支付價金。然因被告遲未能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因此聯 繫被告擬出讓原告出資,或催促被告儘速出售系爭房屋以結 算投資權益,惟被告卻託詞無空處理或目前出售將虧損云云 ,且經原告近日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設定擔保金額350 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他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因此 要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另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然被告 卻相應不理,是本件投資委任之信任基礎已動搖,原告遂依 民法第549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 之委任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退還投資款,又被告已 於108 年9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投資委任關係即 告終止,且自108 年10月1 日起,被告即陷於遲延給付,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即退還原告投資款。此外,被告拒不返還投資款,亦成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33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原 告出資133 萬元,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屋、轉售、辦理抵 押貸款等事務,被告遂借用購入陳東暉名義購入系爭房屋,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金額為350 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迄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遂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投資之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 第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 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 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與合夥契 約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按約定 定之,雖與合夥契約經營共同事業未盡相同,但仍與合夥契 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14 號、107 年度台上第576 條、第779 號判決 參照)。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 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 退夥時應行結算,並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倘有餘 額,方依合夥比例分配與退夥人。準此,合資契約於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退出合資時應就合 資財產進行結算後,如有賸餘者,方得依合資比例分配之。 ㈡查,兩造係約定原告出資133 萬元,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系 爭房屋,迨系爭房屋出售即分配獲利一情,業如前述,足見 兩造並非約定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期待日後價格上漲時,出售系爭房



屋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合夥之 規定尚屬有間,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且於性質不相牴 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又兩造除上述合資契 約外,原告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系爭房屋之買賣、貸款等相 關事宜,此部分應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再原告固主張兩 造間投資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 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 法第263 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 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投資款,已有可議,況被告收 受原告合資款項後,確已依合資契約購入系爭房屋,亦為原 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合資契 約(本院未為實體認定),雙方仍應就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後 ,如有賸餘時,原告方得請求分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合資事宜,踐行結算程序完結,並確定 各自之利益分配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出資金額133 萬元,如數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條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 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 論盈虧均能保證返還全額出資款項之約定,則原告所出資之 133 萬元,既已全數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所用,且兩造就合 資契約尚未結算,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即為原告 所交付之133 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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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