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黃芝瑩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分配表中,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期間違約金部分,應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期間利息部分,應以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次序11利息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應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列入分配,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鈞院107年司執新字第12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受償如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24萬8仟元、不足額274萬8仟元 、分配比例47.6327 %等,應更正為分配金額209萬8,640元 、不足額0元、分配比率100%。
㈡鈞院107年司執新字第12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受償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分配金額7萬8,650元、不足額5萬1,479元、分配比率34.546 7%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芝瑩(下稱原告)為鈞院107年司執新 字第123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執行拍賣其所有
如附表1「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內之土地建物(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拍賣所得共計1,300萬8,999元,另經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產服務公司) 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表 1),並定於108年10月24日分配。原告依本狀變更之聲明 ,係針對同一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上開法條相 符,自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洪鳳蓁(下稱被告) 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因原告不同意被 告所分配之金額,是先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今再特以此狀變更聲明 ,核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允,實感德便。(二)被告乃為一專營民間借貸之放貸業者,緣原告之父日前因 故有資金轉調之需求,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提供資金予以 原告之父,由原告擔任借貸人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屋作為擔 保,雙方即於106年5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貸予原告170萬元,並復 就利息、違約金、抵押權等細項為約定,並於鈞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作成106新北院民公琴字00304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304號公證書,原證2)。原告之父於系爭借 貸契約成立後,因另有借貸需求,遂於106年12月26日與 被告再次成立還款協議暨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協 議,原證3),雙方約定由被告另行貸予30萬元予原告,並 將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所借貸之170萬與上開30萬元之債務 為合併,重行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並於鈞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作成106新北院民公琴字00710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710號公證書,原證4)。原告於第一次向被告 借貸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後,皆有按時繳交利息,此觀系 爭還款協議載明「…截至目前為止,乙方(即原告)均有清 償利息」等語自明,另原告於第二次向被告借貸系爭還款 協議之款項後,亦皆按時繳交利息,此有被告收受原告利 息後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原證5),可資憑證,另 被告於收上開利息後,復又與原告協議,雙方商議原告償 還上開所有款項之屆期日為107年9月16日,此亦有上開收 據載明:「本金約定還款日為107.09.16」之約定可稽。 原告於107年9月16日仍因故未能償還上開本金,被告遂於 其後以上開二公證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土地建物。惟,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竟發現其 僅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款項,該分配表卻載明需伊需清 償被告532萬6,650元之債權本利總和,其中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利息與違約金換算成利率皆高達73% (計算式:0.2% 《日利率》X 365《週年日數》= 73 %),共計即為146%之 週年利率(計算式:73 % X 2 = 146 %),實令原告備感震 驚且難以接受。如是之故,原告為確認系爭分配表之切確 數額,僅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維其權利。(三)觀諸系爭還款協議及系爭收據之內容,可知原告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利息,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利息及次序11之利 息,顯屬錯誤,自應更正或逕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1、觀諸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2欄所載其他利息144萬元及次序 11部分債權種類利息7萬8,650元之部分,可知系爭分配表 所於上開分配債權之內容,乃核屬利息之部分,應屬明確 2、次按本件雙方合意所達成約定,原告第一次依系爭借貸契 約所借貸之170萬元之部分,利息應為每期以月利率1.5% 計算,共計4個月之利息。另原告第二次依系爭還款協議 所借貸之200萬元(因與前次借款合併計算債務之關係,因 此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 30萬元= 200萬元)之 部分,利息應為每期以月利率1.5 %計算,共計6個月之利 息,此觀諸下開雙方之約定即可確信原告所言確屬實在: (1)系爭借貸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利息約定:以月利率1 .5 %計算(即每個月新台幣25,500元正)。自民國106年8 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繳款…。 」。(2)系爭還款協議第三條之約定:「利息約定:以月 利率1.5 %計算(即每個月新台幣30,000元正,但第一期息 應為新台幣28,560元正)。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民 國107年6月17日止,每月17日繳款…。」。 3、惟,細譯系爭還款協議內載明:「…截至目前為止,乙方 (即原告)均有清償利息」,可知原告就其第一次所借貸之 系爭借款契約170萬元款項,皆有按時清償利息。嗣後, 原告因與被告再次借款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契約,並將二 筆債務整合為共計200萬元之債務,原告於其後亦皆按時 清償雙方約定之利息,此觀系爭收據所載之內容自明,是 原告未有遲交利息之情,確屬事實。
4、綜上所陳,原告既業定期清償利息予以被告,並均有系爭 還款協議及系爭收據為憑,自難認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 10、第11攔之利息部分有據,系爭分配表之內容顯有錯誤 ,且影響原告甚鉅,是原告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剔除上開 欄位關於利息之分配內容,至臻明確。
(四)另,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10欄之違約金部分,其金額計 算顯有錯誤,是自不應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數額計算分配 方式,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向被告借貸170萬元,並成立系爭借 貸契約,嗣後並於106年12月26日,因個人資金需求之故 ,復再次向被告借貸30萬元,並將上開二筆債務整合為共 計200萬元之債務,雙方並合意將上開200萬元之債務清償 期間定於107年6月17日。
2、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將雙方約定共六個月之利息清償予 被告,此亦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收據為證,雙方並於 此時重新約定,將上開200萬元本金之還款日改為107年9 月16日,此亦有系爭收據之內容可稽。其後,原告因未能 依約還款,被告遂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建物, 業如上所述。
3、據此,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日應為107 年9月16日,復依雙方系爭還款協議第四條所載之約定, 每於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如是之 故,雙方違約金之數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 本金》X 360日《107年9月17曰至108年9月11日共計360日 》X 0.2 %《每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違約金每曰利率即為0 . 2 %》= 144萬元),至為明顯。
4、綜上所陳,系爭分配表就本件雙方債務之違約金乃載180 萬8,000元,核與上開雙方之約定及本件上開債務之違約 金相違,系爭分配表之內容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更正。(五)上開原告與被告間違約金之約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社 會經濟狀況及雙方財力懸殊等情,誠屬過高而與誠信原則 有違,是懇請鈞院酌減雙方違約金之約定,實感德澤,茲 詳述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 (附件1),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 背契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與利息有間,但金 錢債務違背償還之約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利息,而其利率仍 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當事人如就金錢債務約定高 於法律許可利率之違約金,以規避上開利率之限制,自屬 脫法行為,仍不應准許。」、「有關違約金部分,依據抵 押權他項權利書之登記內容,固明定為『每逾一日每萬元 以新臺幣20元加計』,換算年息為73 %,顯然已超過約定
最高利率年息20 %,故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主張過高,尚 無不合。」、「查本件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惟該約定換算達週年利率73 % (計算式:20元/日X36 5日+ 10,000元= 0. 73),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利 率甚多。審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 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是以, 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 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20 %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 難有適用之可能。而債務人於借款之際,殆為需款孔急, 對於較高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 經驗,至為明灼。基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有過高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核屬有據。」,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965號判決(附件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919號判決(附件4),可資參照。 2、準上以言,揆諸上法律之規定,可知倘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違約金之約定,已明顯背離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契約雙方間資力衡平等情,法院自得就契約雙方違約金 之約定,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洵屬的論。 3、另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見解,可知金 錢債務違背償還之約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利息,而其利率仍受民法第 205條之限制,倘以其他如違約金等不同名目之方式規避 上開利率之規定,顯屬刻意架空民法之規定,而難與民法 205條之立法意旨相符,即可謂為脫法行為而不應准許, 至臻明確。
4、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還款協議第四條,業約定倘原告遲 延給付借款,雙方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 ,換算為年利率即為73 % (計算式:20元/日X 365日+10, 000元= 0.73),顯已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法定利 率甚鉅,原告僅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卻需給付高達180萬 8,000元之違約金,如此高價之違約金額,實與一般客觀 社會評價違約金之概念有違,且原告與被告間經濟實力差 距明顯,原告顯屬經濟較為弱勢之一方,是自難認上開雙 方約定符合社會常情,至臻明灼。
5、如是之故,按上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見解, 本件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甚鉅,且亦非合理,衡酌一般經驗法則、社會經濟狀況 、雙方資力差距、所受影響程度及一般社會客觀之公平性
等情,應認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具得酌減之情 事。故請求鈞院酌減本件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至一般未為 約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百分之五,至感德便。
6、綜上所述,本件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確屬事實 ,是原告請求將本件雙方之違約金酌減為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即9萬8,640 (計算式:200萬元《本金》X0.000137《 周年利率5 %之每日利息(計算式:0.05 / 365 =0. 0001 369…小數點六位後四捨五入)》X 360日= 9萬8,640元) ,懇請鈞院恩允,至感大德。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分配表確屬有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 10欄、第11欄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另系爭分配表次序第 10欄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9萬8,640元,是上開分配表次序 第10欄之金額應為209萬8,640元(計算示:200萬元《本金 》+ 9萬8,640元《利息》= 209萬8,640元)。(七)細譯原證3系爭還款協議及原證5糸爭收據之內容,可知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利息,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利息及 次序11之利息,自應更正或逕予剔除。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於雙方約定利息後之期間,仍須給付被告雙方借款之利 息,惟因雙方並無約定上開期間外之利息計算方式,是依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之規定,應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為 雙方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11 之內容自應更正。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應給付與被告間 之利息,皆應以雙方約定之利率即月利率1.5%計算,系爭 分配表之計算金額亦屬過高,自應予以更正。綜上所述,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填寫之利息,不僅不符雙方之約定, 亦與我國民法規定有違,是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0欄、第11 欄之部分顯屬有誤,自應予更正始符原告之權利,至為灼 然。
(八)另觀諸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0欄違約金部分之計算方式,應 得該違約金僅係以不同名目所為之雙方遲延利息之約定, 是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被告於請求上開利息後,應不 得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配 表次序第10欄違約金之部分核屬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 金,惟該欄之違約金部分,其日期與金額計算顯有錯誤, 是自不應以系爭分配表所儻之數額針算分配方式。上開原 告與被告間違約金之約定,衡諾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經濟 狀況及雙方財力懸殊等情,誠屬過高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是懇請鈞院酌減雙方違約金之約定。(原告109年2月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未傳送檔案,僅列其標題)。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分配表所列違約金180萬8千元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主 張違約金應酌減至9萬8640元云云,實屬無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 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 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 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 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 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 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 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 決意旨足參)。是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 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 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此合先陳明。
2、兩造間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00萬元未清償乙節均 不爭執;原告爭執者,首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違約金 180萬8000元實為過高,應改以年息5%計而酌減至9萬864 0元云云。惟查,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及30萬元時 ,兩造均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參原證1~4),其 內亦均載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論本金或月息,如 有遲延,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之明文,並經公證人於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為公 證時,向兩造闡明其旨,再經兩造知曉其義並同意後完成 借款契約及公證書類之簽訂,足認兩造於協議時就上開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罰款金額為若干,已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作通盤考量,並加以確
認,則原告實無事後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理,基 上,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無理由,要無 足採。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約定之「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 2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假設 語),衡諸現今實務,應認至多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之 標準計算,申言之,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至多應酌減 至49萬5342元(計算式:2000000×0.2×452÷365=4953 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 期間屆滿而終止,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 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 定利息。可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具有先後關係,前者限 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後者則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始生。兩造 間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16日(參原證5),是 本件分配表次序10第2項所列、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 9月11日止共360日、以日息0.2%計算之「其他利息」144 萬元,其性質實為「遲延利息」。今縱認原分配表所列、 按與懲罰性違約金同一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係屬有 誤(假設語);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兩 造間之借款利息既自始約定為月息1.5%,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之遲延利息金額應為35萬5068元(計算式:2000000 ×0.18×360÷365=355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綜上所陳,原分配表所列各項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並無何 違誤,原告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無理。今縱 認原分配表次序10所載懲罰性違約金、其他利息等項次金 額加計本金後之524萬8000元之計算有誤(假設語),被 告於該次序應受分配之金額亦應更正為285萬410元(計算 式:2000000+495342+355068=2850410)。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於107年10月24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謝秀琴公證人106年12月26日作成之106新北院民公琴 字第00710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號建物即永和區竹林路91巷18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段620、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房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65號執行案件執行在 案;另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 銀)於107年11月27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5月3
日107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 開房地不動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969 5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執行標的物相同,後者經簽准合 併前者合併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26日將該 執行案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經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上開房地不動產,拍定價格 合計13,008,999元,買受人並已繳清價款,並製作分配表, 定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拍賣處進行分配,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2日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執行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亦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之期間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前揭執行案件108年10月1日分配表中,次序10所列 被告受償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分配金額524萬8仟元、不足額 274萬8仟元、分配比例47.6327 %等,應更正為分配金額209 萬8,640元、不足額0元、分配比率100%;次序11所列被告受 償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分配金額7萬8,650元、不足額5萬1,479 元、分配比率34.546 7%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前揭執行事件108年10月1日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價額 合計13,008,999元,分配次序1至3為土地增值稅628,581 元、地價稅(96.1.12以後)6,042元、房屋稅(96.1.12 以後)3,690元,及次序4至6為執行費上海商銀80,951元 、35元、及本件被告洪鳳蓁16,000元;次序7至9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9,742,168 元、第一順位火災保險費1,861元、程序費用2,500元;次 序10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以債權本金200萬元 列入分配,利息為107年6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日息 0.2%、違約金10,808,000元,合計5,248,000元,受分配 2,500,000元,另有普通債權利息78,650元,受分配27,17 1元等情,有前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106年5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由被告 貸予原告170萬元,並於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作成106 新北院民公琴字00304號公證書;嗣又於106年12月26日與 被告再次成立還款協議暨金錢借貸契約,由被告另行貸予 30萬元,上列2筆借款合併,對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重行約定計算方式,並於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作成
106新北院民公琴字00710號公證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依照該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並經公證之「還款 協議暨金錢借貸契約」書面所載:「貸與人洪鳳蓁(下稱 甲方,資料詳公證書),借用人黃芝瑩)下稱乙方,資料 詳公證書),連帶保證人兼借用人之代理人黃振炎(下稱 丙方,資料詳公證書)。乙方前已向甲方借貸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元整,並業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公證在案(106 新北院民公琴字00304號),截至目前為止,乙方均有清 償利息,惟本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均尚未償還,今復 向甲方要求借貸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個人週轉即償還 房貸利息用途,甲方同意全額貸與,並於本約簽立時當場 交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現金(黃振炎乙方代理人代 為收訖,以此為憑,不另立據)。雙方就還款事宜協議如 下:一、還款時間:本金:乙方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前 就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全部清償甲方,不得遲延,亦不得 怠於清償。利息依本約第三條辦理。二、還款方式:乙方 應就利息及本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萬 華分行,戶名:洪鳳蓁,帳號:XXXXXXXX,以清償本約之 債務。三、利息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即每月新台幣 30,000元正,但第一期利息應為新台幣28,650元整)。自 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17日止,每月17日 繳納,匯款至本約第二條指定之帳戶。四、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每萬元以 新台幣2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五、乙方簽約當場開立面 額新台幣30萬元整之本票壹張(影本如附件)與甲方,如 乙方依本約還款,則甲方應將該上述本票返還乙方,如乙 方違約,則甲方得逕行行使票據上權利,雙方互無異議。 六、乙方前已就其他債務設定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甲方:建 物: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906建號)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佔持分1/4,今應 繼續維持抵押狀態至款項結清為止。七、連帶保證人丙方 對於已方知金錢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八、強制執行事項 之約定:(一)本金:乙方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匯款清 償給付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與甲方,如不履行,願逕受 強制執行。(二)利息:乙方應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 民國107年6月17日為止,每月17日給付甲方每月利息30,0 00元正(月息1.5%計算,但第一期107/1/17利息28,650元 整),共計新台幣178,650元正,如不履行,願逕受強制 執行。(三)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就未償金額(不論本
金或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甲方,如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四)連帶保 證人丙方對於給付本金、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均願逕受強 制執行。九、乙方明白並瞭解如有不法意圖而違反本契約 約定,恐即觸犯刑法詐欺、背信罪及妨害債權行使罪。十 、本契約若有未定之事項,依民法之解釋,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十一、本契約所需之書面通知 ,以立契約書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 ,如任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 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十二、本契約經雙方及連帶保證人簽 章同意後生效,絕無反悔,特立壹式四份由貸與及借用人 雙方、連帶保證人及公證人各持一份為憑(以下空白)」 等語。則關於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本金200萬元借貸債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三)關於利息部分:
1、依據前揭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並經公證之「還款協 議暨金錢借貸契約」所載內容,於當日之前,原告前曾向 被告借款170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業已按期給付完畢, 故在此日期之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利息一節,堪以認定 。
2、系爭分配表次序10記載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 108年9月11日,而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署之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107年7月3日曾給付107年 3/17、4/17、5/17、6/17、7/17、8/17共6個月之利息共 180,000元,則前揭分配表所列利息自107年9月17日起算 至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止,利息計算期間尚屬可採。然依 照前揭兩造簽定之「還款協議暨金錢借貸契約」約定之利 率為月息1.5%,雖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遲延利息以每逾 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然當事人間既然對於利率 已經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當事人 所約定之利率月息1.5%計算,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二順 位抵押權欄內關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之利 息,於超過月息1.5%部分,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對於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該部分應予剔除。 3、系爭分配表次序11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78,650元, 依據前揭兩造簽立之「還款協議暨金錢借貸契約」所載, 原告應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17日給付甲方月 利息3萬元,但第一期107年1月17日應付之利息金額為28, 650元,而據上開被告簽署之收取利息之收據,並未列入1
月17日及2月17日等2個月份應支付被告之利息,原告又未 提出已經付清該2個月份利息共58,650元之證據,則系爭 分配表次序11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應僅得列入58 ,650元,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關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前揭「還款協議暨金錢借貸契約」第四條固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其約定之計算方法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 幣2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換算為日息千分之二,即為 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債權 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部分,於訴訟上無請求權 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過高 一節,應屬可採,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利率為月息1.5%, 即年息18%,已經屬於相當高之利率,及參酌民法第205條 規定,認為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為適當,債權人即被告對於超過部分即無請求債務人即原 告給付之權利,則系爭分配表上就超過部分對於原告之分 配,即應予以剔除。
三、綜上所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65號執 行事件108年10月1日分配表內,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 原本200萬元之107年6月17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違約金部 分,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債權 原本200萬元之107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利息部分 ,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次序 11利息78,650元部分,應以58,650元列入分配,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其詳細分配金額及比例,應由執行法院依上開剔 除後之數額重新分配。原告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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