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43號
PCDV,108,訴,3143,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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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蔡吉峰 
訴訟代理人 蔡吉榮 
被   告 翁銘楹 
被   告 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65 號
),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 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 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 裁判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翁銘楹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翁銘楹為被告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之員工,明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0月 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ATU-6193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 行經五工一路9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



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 向右前方騎乘車牌876-KY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 折及氣腦、左側第7 、8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 左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翁銘楹所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判處罪刑在案。因本件傷害致原告機車 受損,需修理費用,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2,25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 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依上述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裁 判意旨,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 年審易字第725 號),經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並未因涉犯 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原告上述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並非被告翁銘楹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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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