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蔡吉峰
訴訟代理人 蔡吉榮
被 告 翁銘楹
被 告 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6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翁銘楹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銘楹為被告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玉全公司) 之員工,係以從事消防機電設備修繕、保養之業務之人。明 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8時30 分許,駕駛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ATU-6193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五工一路94 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 牌876-KY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 第7 、8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翁銘楹所犯 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2 5 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 同)14,7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恒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受傷期間共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0萬元。 ⒊機車修理部分:機車維修費用12,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⒌以上共計1,326,950元。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翁銘楹抗辯稱:
㈠伊等當初是被告玉全公司指派到新店工作,新店工作完之後 ,老闆指派伊等到淡水工作,工作完成後,駕駛公司車輛回 公司,中途發生車禍,伊等是作維修及基本檢查工作,車禍 當天是做維修工作。被告想與原告和解,最多只能賠償15萬 元,原告未同意。
㈡發生事故當日,公司車子只有印消防設備公司,但是上面沒 有玉全兩個字,沒有公司全名,肇事照片上應該會有上述字 樣。當日伊等到淡水一起工作,到海帝社區時,被告協助卓 建宏一起檢修。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玉全公司抗辯:
㈠共同被告翁銘楹於107 年10月15日,無照駕駛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致肇事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 行為:
⒈被告玉全公司為從事消防機電設備修繕、保養之業務,非 如刑事判決中所稱「運送貨物」為業務。被告翁銘楹於10 7 年8 月間到職,擔任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已於108 年4 月底離職,案發107 年10月15日當天,被告翁銘楹與被告 公司之資深工程師卓建宏共同預定之業務行程,為位於台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極品天廈社區消防 機電設備之維修保養業務,由卓建宏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翁銘楹共同前往執行公司業務,嗣 極品天廈社區之預定維修保養工作完成,卓建宏臨時接獲 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均廷之父親來電,表示公司客戶海帝社 區突然告知消防警示設備功能異常,請卓建宏於預定之工 作結束後前往該社區查看,由於當時已經下午將近三點, 而公司僅指示卓建宏一人單獨前往查看,卓建宏便向被告
翁銘楹表示此臨時行程可以不必一同前往,可先將被告翁 銘楹載回公司待命,以免耽誤正常下班時間,然而被告翁 銘楹卻向卓建宏表示公司尚無指派勤務,不願先回到公司 待命,於是卓建宏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司汽車 搭載被告翁銘楹前往淡水海帝社區查修消防設備,車輛到 達停妥後卓建宏將汽車鑰匙留在車上,自行完成海帝社區 消防警報系統檢查後先去如廁,從洗手間出來後即發覺, 被告翁銘楹竟擅自以留在汽車上之鑰匙發動汽車並開至車 道,匆忙向卓建宏表示當天為被告翁銘楹女友之生日,希 望可以趕快回家以免耽誤約會時間,卓建宏因被告翁銘楹 隱瞞自身沒有汽車駕照且平日時常向卓建宏提及假日會開 車出遊,故卓建宏不知被告翁銘楹並無汽車駕照,心想伊 既然趕時間就容任被告翁銘楹自行駕駛汽車,不料被告翁 銘楹嗣後竟肇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令被告公司始料未 及。
⒉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30分至下午5 點30分,本 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6 點3 分,當時已經是被告翁銘 楹之下班時間,當天公司並未指派被告翁銘楹前往海帝社 區工作,因此當天被告翁銘楹不能算是加班執行職務,被 告翁銘楹於下班時間隱瞞自己不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擅自 駕駛公司汽車,並非為執行公司職務,不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要件。
⒊被告公司對於名下之車輛均有投保第三責任險,不料被告 翁銘楹竟於下班時間擅自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而無照駕駛 行為為保險公司第三責任險賠償之除外條款,因此無法請 求保險理賠,被告翁銘楹擅自無照駕駛汽車肇事,造成公 司承受難以預測之風險。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收入 30萬元,原告所檢附之證據為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所 得稅扣繳憑單,但本件事故發生於107 年10月15日,距離上 開扣繳憑單之最後日期已將近1 年,不足以證明原告發生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原告據此請求喪失工作收入30萬元難認有 據。另原告並未提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行 照,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所有及車輛年份資以計算折舊。原 告所受之傷勢復原情形良好,並無遺留達到勞保殘廢給付等 級之後遺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銘楹明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ATU- 619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三重方向 直行,行經五工一路9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 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876-KY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第7 、8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 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翁銘楹所犯過 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2 5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頁 至第15頁),且為被告翁銘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翁銘 楹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翁銘楹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玉全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翁銘楹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 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 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 2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玉全公司為從事消防機電設備修繕、保養之業務, 被告翁銘楹於107 年8 月間到職,擔任公司之助理工程師 ,被告翁銘楹於107 年10月15日,駕駛被告玉全公司所有 之車牌ATU-6193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被告翁銘楹於108 年4 月底始離職,為被告玉全公司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 41頁、第43頁),被告翁銘楹亦陳稱:伊等當初是被告玉 全公司指派到新店工作,新店工作完之後,被告玉全公司 老闆指派伊等到淡水工作,工作完成後,伊駕駛公司車輛
回公司,中途發生車禍(同上卷第36頁)。證人卓建宏雖 證稱:當天工作內容原訂計畫是往文山區極品天下社區做 消防修繕,下午是在極品天下社區做維修,但突然接到負 責人父親電話稱在淡水海帝社區有廣播系統問題,叫伊前 往查看,被告玉全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翁銘楹一同前往海帝 社區檢修,被告翁銘楹係自願前往,伊在查修時,被告翁 銘楹在旁邊看,沒有協助。工作完成時大約5 點半以後。 查修完之後伊肚子痛去上廁所,出來時發現車子已經被被 告翁銘楹移到門口等語(同上卷第64頁、第65頁)。但被 告翁銘楹已陳明其係受被告玉全公司老闆指派到淡水工作 ,有如上述,而證人卓建宏亦證稱:伊與被告翁銘楹當日 係同一小組工作(同上卷第66頁),二人既為同一工作小 組,按諸常情,應係一同工作,證人卓建宏證稱:被告翁 銘楹未參與淡水海帝社區工作,僅在旁觀看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是證人卓建宏之證詞,顯不可採。被告翁銘楹確 係受被告玉全公司指派前往淡水工作,工作完成後,駕駛 公司車輛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再被告翁銘楹駕駛公司 車輛上印有「消防設備公司」字樣,亦據其陳明(同上卷 第67頁),足認被告翁銘楹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翁銘楹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玉全公司為被告翁銘楹之僱用人,自應與 被告翁銘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銘楹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翁銘楹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玉全公司為被告翁銘楹僱用人 ,亦如前述,被告翁銘楹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有如前述,被告玉全公司為被告翁銘楹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翁銘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 看護,期間為107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支出 看護費用14,7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各 1 份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請求上述看護期間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共6 個月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2 份為證,惟查該2 份診斷證明書係同一醫院於同一 日(107 年12月11日)開立,其內容均載明「宜休養3 個月」,係起算日為手術後或受傷日起,而手術日為10 7 年10月18日,受傷日為107 年10月15日,其期相差3 日,原告於受傷當日即住院,是原告宜休養期間應為3 個月又3 日(93日),原告休養期間自無法工作,原告 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857,861 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限閱卷),則其每日之薪資收入為2,350 元(4 捨5 入)。
⑶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18,550 元(計算式:2,350 元 ×93=218,550 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翁銘楹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第7 、8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原告國中 畢業,為印刷廠內部包裝員,有機車1 台,繼承之房子 1 間。被告翁銘楹高中畢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汽 車及機車各1 台,無不動產。被告玉全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533,250 元(看護費14, 700 元+工作損失218,55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3, 250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3,250 元(計算式:53 3,250 元-40,000元=493,25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翁銘楹、被告玉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3,250 元,及被告翁 銘楹自108 年7 月19日起、被告玉全公司自108 年7 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㈧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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