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36號
PCDV,108,訴,293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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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洪瑞民(原名:洪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5 萬1,7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1,762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0.6 %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69%) 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核 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原告 係依據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之內容更正 聲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68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34 年1 月5 日止,利息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6 %(目前為1.69%)計算 ,其後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立有借款契約1 紙。上開借款被告除已攤還本金42萬 8,238 元至108 年6 月5 日,及繳清至108 年6 月4 日止之 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並未依約攤還,屢經催討及寄催 告函均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依借款契約第4 、 5 、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機動利率計算之逾期利息及自應償還日隔日起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1,762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0.6 %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69 %)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返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原告銀行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明細表、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及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6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80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乙方 (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無需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 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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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