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張樹禮
李清山
被 告 姜儒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105 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 擔任教師,被告為輔導室之主管,有管理、監督原告請假及 上班出缺席之權責,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前同意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半日)、23日、 12月2 日請假,有被告簽核之假單可資為證,依據學校規 定,被告為原告主管,其簽核同意准假,請假手續即已完 成。詎原告前開請假之期日,遭被告提報曠職,導致原告 被送交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考核,被告在該次考 績會上不僅考核原告,並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曠職,須受 處分。被告於該次會議上顯然污名化原告,致原告遭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定原告曠職,並對原告記小過之行 為。嗣原告對記小過處分向新北市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 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申評會開會時,亦代表學校主 張原告曠職且怠忽職守並認為應做懲處。被告究竟主張原 告曠職或無曠職,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曠職,為何簽核准假 ,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曠職,為何會再於106 年1 月13日 、106 年9 月29日,代表學校於申評會主張原告曠職。 ⒉被告認定原告104 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 、|05 年1 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均事後請 假未過,惟上開時日,原告均有上班,只是上系統請假時 ,按錯日期,原告不必請假。被告明知原告有上班,竟稱 原告曠職,在教師考核會、申評會主張原告曠職,且迄今 未提出記原告曠職之理由。況被告先前已同意原告所有請 假,在考核會並未說明原告已請假程序無誤,顯然故意陷 害原告。
⒊被告故意提報原告曠職之行為,不僅致原告日後調校困難 ,工作評比被污名化,侵犯原告名譽,亦造原告成日後無
法晉級敘薪,更造成原告因此身體生重病,是以,被告明 知已核准原告請假,竟於後續推翻先前決定,導致原告名 譽受侵害。
⒋原告到職第一年即開始遭被告霸凌,原告請假,被告要求 職代不可准假,是以,就沒有職代要代理原告工作。詎被 告竟在半年後(105 年3 月10日)要求原告重新事後補請 假。另105 年1 月27日請假紀錄,是在被告威脅下原告才 上網站請假,實際上當日原告有上班,被告違法栽贓原告 曠職,被告身為主管曾答應原告上開期日伊會準假,不料 卻反悔,主張原告曠職並移送至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可 以證明原告確係遭被告惡整栽贓。另原告第一年調校到民 安國小,被上司(即被告)霸凌的事項不計其數,如:強 迫接任行政工作、任意加重工作份量、言詞激化人身攻擊 、威脅除非工作完成,不然不準下班或請假。原告曾和校 長反應求助,得到的答覆是「盡量完成工作,不要讓主管 (被告)抓到小辮子」。
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稱損 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藉金)。次按民法第18 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 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間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原告移送考績會審議,其理由係以 「原告曠職」為理由,依據被告所指摘之情事,足以讓人質 疑原告為不負責任、不具教師專業道德,顯然對於原告之人 格有所貶損,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
㈢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為「被告前同意原告於分別為104 年10 月22日(上午半日)、23日、12月2 日請假,前開請假之期 日,竟遭被告提報曠職」、「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考核會
可以為,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9 月29日代表學校 於申評會上主張被告曠職。」等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21 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本件應非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係 主張被告虛構事實主張原告曠職之行為,就被告捏造事實之 情事,應與執行職務無關,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就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絕無在教師申評會上「自承從無以原告曠職和工作不 力、怠忽職守作懲處」,請原告舉證被告有此發言,並舉 證若有此發言(被告否認並爭執),此發言造成原告權益 損害。
⒉原告之懲處與否,皆與被告無涉,被告絕無捏造不實考核 紀錄。原告於民安國小服務過程中,因多有爭議及疑似涉 有曠職,爰提送學校考核會決議並懲處在案,懲處過程及 結果,並非由被告決定。
⒊所有考核「行政決定」,皆由學校(民安國小)所為,並 非由被告一人可決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實無法 理解。
⒋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9 月29日之發言,若該發言侵害原告 權益,應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即使未逾2 年時效,被告於申評會之發言,均代表學校為之,且並無 原告所指稱之內容,原告應依國家賠償程序向學校請求, 並非逕向被告主張。
⒌原告在學校因事涉他案(傷害案件),已遭民安國小解聘 處分,因此,原告現針對以前學校人員,針對當時遭學校 曠職處分一案,展開報復性之提告。
㈡按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本院 裁判要旨(104 年度國字第29號、105 年訴字第2897號)所 示,本件被告所為行為,縱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 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3 項之 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亦同)。本件原告相關曠職,均 為104 年至105 年期間,倘原告不服前揭曠職紀錄並認為學
校人員有故意或過失者,原告應於知有損害時起,2 年內提 起相關請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已逾請求權時 效。
㈣綜上,原告舉證與主張均有未足,原告亦無具體權益受損,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其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 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 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 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原告基 於學校輔導室之主管之身分,認定原告有曠職情事,而將原 告曠職乙事移送學校考核會審議,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機關內 部之行政考核權限所為移送行為,另原告指稱被告代表學校 參與新北市教師申訴委員會會議,其於申評會之發言,係代 表學校為之,均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公法行為,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上述一之㈠事實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中「被告認定原告於10 4 年10月22日(上午半日)、23日、12月2 日曠職」、「被 告認定原告104 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0 5 年1 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曠職」等侵權行為 部分,係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曠職情事,而以原告涉嫌曠職等 情,提報105 年7 月1 日民安國小之考核會審議,前述考核 會審議期日為原告於本院另案所陳述(本院卷第121 頁),
可認原告所指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7 月1 日 即考核會開會之時間。再者,原告已於105 年8 月間,收受 民安國小105 年8 月2 日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56674658號 函知獎懲結果之懲處令(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新北市政 府教師申訴評議書所載),原告已知悉被告提供所謂不實之 曠職資訊予考核會等情,原告所主張前述侵權行為部分係發 生於105 年7 月間,且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已然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該時日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原告另 主張其中「原告到職第一年(104 年)即開始遭被告霸凌」 、「被告在半年後(105 年3 月10日)要求原告重新事後補 請假、另105 年1 月27日請假紀錄,是在被告威脅下原告才 上網站請假」等部分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3 月間或之前 ,原告為此部分之當事人,其於上述時間已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該時日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然原告遲至10 8 年9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此距上述侵權行為部分時間均已逾 2 年,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 效期間,且原告復未陳明或證明此2 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被告引用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拒絕此部分給付,於法有據。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9 月29日,代表學 校於申評會主張原告曠職,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乙節。查原告既認定被告係代表學校出席會議,則被告代表 學校為意思表示,其效果直接歸屬被代表之學校,縱有侵權 行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本院卷第112 頁)及函調文件 (民事準備㈡狀四部分),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