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吳長江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向伊邀約投資中國 大陸東莞振貿商行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 。依振貿(東莞)商行股東投資資金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 投資契約)記載,被告應於93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股東合 同書,如於期限內未為成股東合同書送交,則須將股金連同 利息送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期履約,原告遂於107 年8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前退還股金,然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即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105 萬元,惟該投資款已交給實際 經營者即訴外人黃玲莉,且投資的事情已有完成,伊亦僅係 股東之一,況且原告與其配偶亦曾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公司視 察,而當初黃玲莉亦有將合同書交付給原告簽名,惟原告因 投資事業不願他人知悉而拒絕簽名。另公司目前經營有困難 ,未曾發放過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投資中國大陸東莞振貿商行之投資金105 萬元 ,業已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 第1658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股東之一,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玲莉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 ,已明確記載中國大陸/振貿(東莞)商行負責人為被告之 情,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被 告空言否認非該商行之負責人,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亦自承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105 萬元之情 ,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義務,而被 告雖又辯稱:有要將合同書交付給原告簽名,惟原告因投資 事業不願他人知悉而拒絕簽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股東合同書並交付予原告乙節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5 萬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黃玲莉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被告與黃玲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均與原告無涉,且因系爭投資契約上記 載之負責人係為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 黃玲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業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支付命 令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 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 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