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02號
PCDV,108,訴,2902,2020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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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部分:
1.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莊記公司)承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 11樓及10樓病房工程中關於室內裝修部分工程」,於與莊記 公司簽約當日即104年3月31日,隨即與被告簽立「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馬偕紀念醫院 之系爭工程承包予被告施作。孰料,於被告至馬偕紀念醫院 施工時,常有諸如未進場施工造成原告需自行派工監督、縱 有施工工程仍有諸多如漏水、磁磚破裂等等瑕疵,且於被告 向原告報帳之時,竟有以不應追加之工程項目隨意追加,應 追加之工程項目浮報帳款,應追減之項目不予追減等,妄圖 欺罔原告,使原告支付不應支付之款項,且經原告識破,竟 仍一再無理強辯,故原告對被告之施工品質、施工態度、收 款態度深感無力無奈,致使兩造對工程款項部分產生重大糾 紛。
2.豈料於105年間,被告竟以其自認原告應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3,427,187元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惟因鈞院寄 送支付命令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故待至原告發見支付命令時已過異議時效,雖原告仍 於發見後第一時間聲明異議,惟仍遭鈞院105年度建字第73 號裁定駁回異議,使被告獲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甚者,被告業



已於105年10月28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而當時 因原告之工程款皆未發放,且已發放之工程款皆用於其他工 程之材料買賣,故被告僅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8日、 105年12月22日分別執行原告之資產36,750元、413,721元、 9,846元,共計460,317元,其餘債權2,967,500元部分鈞院 逕換發債權憑證與被告,該債權憑證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23497號強制執行未果所發。被告仍舊不死心,又於106 年間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21031號),原告僅得於106年間向鈞院以送達不 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於106年6月6日遭鈞院106年度再字 第6號裁定駁回。
3.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找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此時兩造仍 就原告應給付之尾款爭吵不休,幸於107年3月間兩造終達成 和解,以160萬元為系爭工程之尾款,並於107年3月13日兩 造於原告之前審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5之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和解協議書),其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於簽立本和解協議書之同時,交付乙方(即被告)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13日,票據金額新台幣160萬元,票 據號碼AZ4629655,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 本行支票乙張,不另立據。」;第2條約定「本和解協議書 簽訂,且前揭票據兌現後,乙方同意免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並撤 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案 件,且乙方同意不另對甲方再行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及其 他任何請求。」。
4.詎料,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兌換原告為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 面額160萬元支票(原證6;下稱系爭支票)後,雖依約撤回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案件,惟竟未將已 免除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內,前所受鈞院依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 行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程序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扣案之409,500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13 81016;下稱系爭定存存單)予以撤回,經原告向士林地院 詢問後方知悉上開情事(原證8),而原告向被告告知上開 情事,被告竟以該案案號與系爭和解協議書上所明列之案號 不同,故毋庸撤回,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 訴訟。
㈡理由部分 :




1.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所核發債權憑證(原證9;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已遭 執行之460,317元,其餘2,967,500元債權則由鈞院換發債權 憑證與被告。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2條,亦清楚可知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2,967,500元債務,已於107年3月13 日兩造達成和解,並於107年3月14日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 而獲清償、免除。此時,被告所有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即已全數獲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2.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先已於鈞院105年司執字第 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得460,317元,後又於107年3月 13日兩造就剩餘債權2,967,500元(即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 16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剩餘債權,原告亦 當場交付系爭支票1張,業經107年3月14日被告即兌換系爭 支票,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被告兌換系 爭支票成功時已達成條件獲清償而歸於消滅,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即屬於法有據。鈞院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 執行及鈞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所為之 強制執行均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向莊記公司承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工程中關於室內裝修部分工程 」,其中室內裝修部分,原告又將其中泥作及結構補強項目 再分包與被告,施工期間諸多項目因現場狀況與設計不符, 經業主及原告指示施工完成。詎料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馬偕紀 念醫院竣工驗收後,原告不承認變更項目及金額,幾經被告 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推託態度不給付,被告迫於無奈 於是尋求司法途徑。
㈡執行結果:依鈞院106年4月25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金字第 123497號所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為:



1.105年11月4日受償36,750元。 2.105年11月8日受償413,721元。 3.105年12月22日受償9,846元。 ㈢107年3月13日兩造於律師在場見證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主 要內容為免除系爭債權憑證(並未包括已執行到受償的部分 ),並撤回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 ㈣有關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程序,向合庫扣押409,500元之系爭 定存存單,未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範圍內,對已執行的部分 應由被告取償。而因此筆定存存款債權設定質權與第三人神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腦公司),故被告尚未實 際領得該款,此就是本件兩造爭議之款項。
㈤現原告以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完成,而以夾帶之方式要求確 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動機實屬可議。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乃被告辛苦勞動所得,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已在取得工程款後,仍藉種種理由不撥付與被告 ,甚至不接電話,甚或找債務公司向被告協商,在被告尋求 法律途徑時又執行不到財產,執行到之金額又被設定,執行 到之車輛又被設定二胎,因此在身心俱疲下,僅能同意債權 不到一半之金額妥協,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 並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 且經被告兌領,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原告之債務已經免除,惟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事件所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向第三人合庫扣案之系爭定 存存單債權409,500元,被告竟未予以撤回,故原告本件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事件 所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有於107年3月13日簽立原證5 所示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以及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 議書第1條約定所交付面額106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已兌領。惟 辯稱:依兩造當初之協議,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 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到之原告對第三人合庫之系爭定 存存單債權409,500元,應歸被告取償,惟此筆定存存款債 權因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故被告尚未實際領得開款, 此就是本件兩造爭議之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系爭 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免除原告之債務,應包含設質



與神通電腦公司作為工程保固金之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 0元等語(見本重訴字卷第164頁)。是本件主要而應先審究 之爭點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免除原告之債 務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尚未實際領取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 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獲償之部分。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可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緣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以下稱甲方)因尚未給付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工程款,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 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嗣乙方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今甲、乙雙方就此事件達成和解 ,特訂定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協議書之 同時,交付乙方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13日,票據金額新台 幣160萬元,票據號碼AZ4629655,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海山分行之本行支票乙張,不另立據。本和解協議書簽 訂,且前揭票據兌現後,乙方同意免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並撤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案件 ,且乙方同意不另對甲方再行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及其他 任何請求。倘因本和解協議書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和解協議書共一式 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是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上開前言之文義,可知兩造係針對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執行事件)為和解,而非針 對前案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 件),此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僅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執行事件,而未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亦可證明。蓋斯時兩 造均知悉系爭款項尚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 事件所發執行命令扣押當中,並未曾經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 命令,有該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送達兩造之送達證書附於 該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然兩造並未約定被 告應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顯然該執行事件已執行到之標的包含系爭定存存單債權 409,500元,並不在兩造和解範圍內。
㈢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係於106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原證9;見本院訴字卷第 75至77頁),其上記載受償情形為:⑴105年11月4日受償36 ,750元。⑵105年11月8日受償413,721元。⑶105年12月22日 受償9,846元。而上開記載之受償情形係指該執行事件執行 下列標的之受償:⑴.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存款債權36,750元。⑵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存款債 權413,721元(包含非定存4,471元,以及已設定質權與神通 電腦公司之定存409,500元)。⑶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民族分 行存款債權9,846元。此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164至1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而因原告前 將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 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尚未消滅, 故被告實際上尚未能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收取系爭款項 ,而尚未實際獲償(詳後述),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㈣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下 稱本院105年執行案)之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 31號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06年執行案)之執行卷、士林地 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76號執行卷結果,上開執行案件就系爭款項之執行情形約 略如下:
1.被告係於105年10月26日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即「3,427,187元及自10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及執行費用。本院105年執行案就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 其中「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法 院係於105年10月31日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 於105年11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413,971元(含該行 手續費250元),已依法予以扣押等語。經執行法院將該聲 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及於105年12月30日 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於413,721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範圍內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收取。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 司於106年1月5日收受該收取命令,於106年1月13日具狀聲 明異議以:上開扣押之存款413,971元(含定期存款409,500



元),惟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起迄日期為103年3月24日 起至106年3月24日止,質權人為神通電腦公司等語,經執行 法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被告則於106年1月18日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開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質權設定到期後,由被告收取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06 年1月26日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合 庫板橋分公司就上開定期存款409,500元發扣押命令,經合 庫板橋分行於106年2月6日收受後,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聲 明異議以:該扣押之定期存款已於103年4月8日設定質權, 起迄日期為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該存單自動 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9年3月24日,質權人為神通電腦公司 等語。經執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則於106年3月2日具狀向 執行法院陳報就第三人合庫板橋分行之聲明異議,被告已對 第三人合庫板橋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對合庫板橋分行 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合庫板橋分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民 事事件,最終於107年2月13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合庫 板橋分公司)抗辯系爭債權已為神通電腦公司設定質權,且 系爭質權現仍有效存在,自無法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409,500元等語,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9,5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2.本院105年執行案,被告曾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執行法院以 :經查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有質權設定存單409,500 元,請准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人神通 電腦公司對原告所有設質定存單,禁止交付債務人(即原告 )及第三人,並於質權設定到期日後,由被告收取等語。經 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0日發函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司執助字772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於106年2月18日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內 容為: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 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設定存款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經神通電腦公司於 106年2月2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而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明 異議以:其公司所持系爭定存存單,是原告承攬其公司工程 ,為依約擔保履約及該工程自驗收日(103年7月30日)起5 年保固義務而設質與該公司,因保固期未屆至,尚無法確定 原告是否有不履行保固義務,而有實行質權之必要等語。經 士林地院於106年3月7日發函神通電腦公司以:該公司質權 行使後,如有餘額,該餘額仍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以及將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106 年7月19日士林地院發函被告,請被告說明執行標的究為定 存單本身或係工程保固金。經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具狀陳報 稱:二者皆是等語。士林地院則告以:如被告欲聲請保固金 債權,應另由本院囑託執行。嗣本院105年執行案於106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具 狀向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772號)陳報以:本院105 年執行案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其已無從向本院聲明 執行上開保固金債權,而其系爭債權僅受償50,817元,尚有 3,376,370元未受償(計算式:3,427,187元-50,817元=3, 376,370元)等語。106年11月7日被告再具狀向士林地院表 示:其系爭債權僅受償50,817元,應先抵充執行費27,417元 ,故系爭債權尚有3,403,787元未受償等語。而因被告上開 向士林地院陳報本院105年執行案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 結,士林地院遂於107年4月11日發函本院105年執行案,請 本院查明終結原因,及查復該院受囑託執行之上開標的是否 應予撤銷執行。另士林地院並於107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5日內查報本件扣押之工程保固金是否已撤回執行?經被 告於107年5月21日函覆士林地院以:並未撤回執行等語。其 後士林地院數次發函向神通電腦公司查詢保固期是否已屆至 。神通電腦公司則均函覆以:依約保固期於108年7月29日始 屆至等語。108年8月8日經士林地院詢問本民事執行處關於 上開囑託執行標的,該院支付轉給解款應至何案號,因本院 先後有2次囑託該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以:請解至 本院105年執行案,因為後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債權 人已經撤回等語。士林地院遂於108年8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令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將上開質權設定存款單債權在 409,500元範圍內,並扣除實行質權之金額後,支付轉給本 院105年執行案。經神通電腦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收受該執 行命令,而於108年8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以:工 程保固期已屆至,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義務,神通電腦公司 無實行質權之必要,故無法直接就該存單進行解款,其公司 即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進行解質程序等語 。士林地院遂於108年8月23日發函本院105年執行案以:因 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不行使質權,請囑託法院逕行向開立定 期存單之合庫板橋分公司換價等語,並副知兩造及第三人神 通電腦公司應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進行解 質程序,俾利後續囑託法院(即本院105年執行案)向合庫 板橋分公司進行換價。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772號並已 將該受託執行案件報結。




3.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 執行案),係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持本院105年執行案所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執行 標的「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經 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 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原告於該行之定期存款 409,500元,前已經本院105年執行案於105年10月31日、106 年1月26日等執行命令扣押,現存餘額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已依本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定期存款15,813元,超過部分債 權不存在,且上開定期存款409,500元及15,813元係同一張 存單,到期日為109年3月24日,已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 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被 告。被告於107年2月6日具狀追加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 合庫板橋分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定期存單號碼:A138 1016),以及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 。經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9日發函被告以:關於原告對第三 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併入本院105年執 行案辦理。上開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 權,則經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囑託士林地院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於107年2月23日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發扣押 命令,神通電腦公司於107年3月1日收受後,於107年3月9日 具狀聲明異議以:原告對其公司工程款債權409,500元,已 依該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於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 7日之執行命令辦理,保固期至108年7月29日止等語。107年 3月13日被告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 本院106年執行案,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故已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爰撤回106年執行案等語。本院106年執行案遂於 107年3月16日發函士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及於107年3月15 日以新北院德106司執金字第121031號行執行命令,撤銷本 院106年執行案上開於106年10月20日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 司所發扣押命令,經該行於107年3月19日收受。士林地院則 於107年5月13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助春字第976號通知第三人 神通電腦公司撤銷該案107年2月23日所發上開執行命令,並 副知兩造。經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嗣 被告向士林地院表示其撤回執行部分,並不包含士林地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之工程保固金。士林地院遂於107 年8月3日發函通知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以:該院107年2月23 日士院彩107司執助春字第976號關於工程保固金債權之執行



命令應予撤銷,但該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關於同一工 程保固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仍維持扣押等語。
㈤由上可知,本院106年執行案業經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 約定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執行,是本院106年執行案以及該 案囑託士林地院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執行事件,就系 爭款項所發之執行命令,均已經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至於 本院105年執行案則因不在兩造約定之撤回執行範圍,且該 執行案件就系爭定存存單之存款債權即409,500元之系爭款 項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所發之前開執行命令部分,雖曾 經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以期限未屆至且設有質權與神通電 腦公司為由聲明異議。惟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無 論債權人有無對該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 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 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參照)。債權人縱未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於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執行命令前,該執行 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9年台上字 第1841號裁判可參照。職是,本院105年執行案,形式上雖 於106年4月25日發債權憑證與被告,實質上關於系爭款項之 執行程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該執行案就系爭款項對第三人合 庫銀行板橋分公司所發前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執行命令 ,仍具有拘束力。至於本院105年執行案囑託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 質權設定存款單債權」部分,則因系爭定存存款409,500元 ,性質上應屬原告對第三人合庫銀行板橋分公司之定期存款 債權,系爭定存存單(存單號碼:A1381016;見本院訴字卷 第67頁)僅為該筆定期存款之憑證(債權證明),故就此標 的之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第三人(合 庫板橋分公司)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行之。至於系爭定存存 單由神通電腦公司持有,乃因該筆定期存款債權經原告設定



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故出質人即原告依民法第904條第2項 規定,有將系爭定存存單交付質權人之義務之故,而此債權 證明書之交付僅係出質人之義務,並非質權設定之成立要件 。又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是質權 人神通電腦公司就系爭設質之定期存款債權,不過於該質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有實行質權以優先 受償之權利(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 第895條規定參照),如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或已消滅 ,則該質權即歸於消滅,神通電腦公司於其質權消滅後,不 過負有將系爭定存存單此一債權證明書交還原告之義務,以 及向合庫板橋分公司為質權消滅之通知,並非原告因此對神 通電腦公司有何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自無所謂得就系爭設定 質權之定期存款債權,以神通電腦公司為第三債務人,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該公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為執行而予 以扣押、換價可言。職是之故,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 第772號執行事件,最終亦發函囑託其執行之本院105年執行 案以:應由囑託法院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換價,並副知兩造及 神通電腦公司應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進行 解質程序,俾利後續囑託法院向合庫板橋分公司進行換價等 語,亦如前述。
㈥從而,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皆明知 本院105年執行案所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為何 ,以及其中系爭款項409,500元已經本院105年執行案核發前 開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與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及兩造,且 該案之執行命令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以及知悉係因質權人 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尚未消滅,故被告實際上尚未能向第三 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取得系爭款項而獲償。而於系爭和解協議 書仍載明僅係針對106年執行案為和解,及約定被告應撤回 106年執行案,而未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105年執行案,顯然 兩造係合意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受償金額合計460,317 元(包含系爭款項409,500元)應歸被告,即系爭款項仍應 歸由被告依本院105年執行案之執行程序以取償外,原告另 應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160萬元,其餘部分之債務才予以 免除。再者,系爭債權憑證既記載系爭款項已受償,則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所餘未受償部分,即系爭和解協議書 第2條所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 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文義上自應係指扣除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已受償部分(包含系爭款項)之餘額債務。此再觀諸 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陳稱:被告於本院105年執行案執



行到原告之資產而受償36,750元、413,721元、9,846元,共 計460,317元,其餘債權2,967,500元部分(計算式:3,427, 187元-460,317元)經執行法院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 ,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2,967,500元債務,已於107年 3月13日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並於107年3 月14日被告兌領面額160萬元支票後獲清償、免除等語(見 本訴字卷第15至17頁),益證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 :「…乙方同意免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 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所免除原告債務之範圍 ,依原告之真意與被告之真意,確皆係指系爭債權扣除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已受償之460,317元(包含系爭款項)後,再 扣除原告以系爭支票清償160萬元後之剩餘債務。此再參證 人黃文祥律師證稱: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伊在場,伊是 受原告的委任。當初是被告對原告有一個強制執行的案子, 後來雙方就執行的債權達成和解,和解書伊記得是伊幫他們 寫的,內容是他們雙方確定執行債權的金額全部和解掉,後 來雙方同意以160萬元和解,被告就同意把強制執行程序撤 回。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本院105年執行案業已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兩造之約定為除了系爭債權憑證記載 已經受償的部份以外,原告後來還要付被告160萬元。當初 雙方在和解的時候,是就整個債權總金額3,427,187元,上 開總金額包含系爭債權憑證已經受償的這3筆。就是雙方達 成的協議是原告再付被告160萬元,上開執行的債權就不用 再給付,那時候被告還認為這160萬元還很低,他還不甘願 ,後來被告還是同意才簽和解協議書等語亦可證。至於黃文 祥律師雖並證稱:(問: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原告對合 庫板橋分公司之已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 而受償之409,500元。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當時,就此筆金額原告之認知是被告已因執行而受償? 還是尚未受償?)我認為原告的認知是這筆金額只是被扣押 ,還沒有受償。因為當初談的時候原告叫我去跟被告談,就 是指全部的工程款,並沒有區分哪些有受償,哪些沒有受償 ,是指全部的工程款等語,然此為證人黃文祥主觀之認知, 不能代表即為兩造之真意,且黃文祥並證稱:兩造於107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就該筆設質之定期存款債權 409,500元,並沒有特別講到這筆錢,如果有特別講,和解 協議書上面會寫,當初簽和解協議書的時候沒有特別就這一 點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依證人黃文祥 律師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免 除原告債務之範圍,包含被告尚未實際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



公司收取系爭款項409,500元以獲償之部分。四、關於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部分:
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 債權。是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 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可參。因此,系爭定存 存單之存款債權409,500元,既尚未經被告向第三人合庫板 橋分公司實際收取該債權金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系 爭款項即409,500元範圍內,即不能認已受清償而消滅,且 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於409,500元範圍內,應為無理由;於逾 409,500元範圍部分,則因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債權已經 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 回。
五、關於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執行案及該 案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惟按「強制執行法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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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