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91號
PCDV,108,訴,279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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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葉錦全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葉文彬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49,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訴外人葉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等5 人原共同持有 重劃前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252 、252-1 、25 2-4 、252-5 、253 、253-4 、253-6 、253-8 、253-14、 253-15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 ,100 年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下稱重劃會)就系爭10筆土地辦理重劃業務,發放系爭 10筆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下合稱系爭救濟金)含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6,855,215 元(下稱系爭拆遷金)、 自拆獎勵金2,056,566 元(下稱系爭自拆金)及附屬建築改 良物救濟金22,240元(下稱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合計8,93 4,021 元,均由被告代領,原告按應有部分1/5 就系爭救濟 金應得1,786,804 元,但被告僅交付系爭自拆金1/5 即411, 313 元及支票號碼DA3402444 號、面額737,710 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尚有系爭拆遷金1/5 即1,371,043 元與737,



710 元之餘額633,333 元及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1/5 即4,44 8 元合計637,781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未提出和解書面契約為據,且被 告所辯和解過程、款項等,悖於常情;又原告於106 年向重 劃會函詢,經重劃會於106 年4 月11日函復,始知系爭補償 金之實際款項、種類及金額,實無可能於101 年2 月初就原 告不知之系爭拆遷金與被告達成和解;況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後,仍持續向被告追討剩餘金額,並扣留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他筆共有土地租金,足徵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22,240元1/5 即4,448 元部 分,因重劃會開立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代領後,扣 除被告應得之4,448 元,於101 年6 月30日將餘款17,792元 交予陳美英代收後由陳美英發放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原告主 張未取得就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應得之4,448 元,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被告無涉,自無可採。又系爭拆遷金6,855, 215 元1/5 即1,371,043 元部分,被告代領系爭拆遷金6,85 5,215 元後,於101 年2 月初,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1 工廠,與原告協商系爭拆遷金6,855,215 元原告應得之1/5 即1,371,043 元及原告之父訴外人葉宗明 與被告之父訴外人葉宗興間過往之債權債務,兩造終同意葉 宗明尚欠葉宗興之733,333 元,自原告就系爭拆遷金應得之 1,371,043 元中扣除,但應加計被告之母尚欠葉宗明之10萬 元,原告實際應得737,710 元(計算式:1,371,043 元-73 3,333 元+100,000 元=737,710 元),被告乃當場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認同兩造協議結果,亦當場收受系爭 支票無異議,足證兩造已於101 年2 月初就系爭拆遷金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親族二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而兩造 既已以他種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已有創設性之和 解,原有之法律關係消滅,兩造業依新法律關係履行,則原 告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另系爭自拆 金2,056,566 元部分,被告代領重劃會發放之5 張支票後, 扣除被告應得之1 張支票,已將其餘面額各411,313 元之4 張支票逐一交付原告等其他4 名共有人簽收,而系爭拆遷金 6,855,215 元部分,被告代領重劃會發放面額各1,371,043 元之5 張支票後,經全體共有人在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逐一簽名後,於101 年1 月19日 向重劃會申請取消該5 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足見被 告就系爭救濟金無刻意隱匿、欺騙原告等其他4 名共有人之 情,且原告於101 年初既已知系爭拆遷金總額6,855,215 元 及各共有人應得1,371,043 元,迄至起訴前長達7 年多之久 ,均未向被告爭執其收受兌現之系爭支票金額有所短少,益 證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且原告已依兩造和解內容領受737,71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 ㈠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原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 人,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應有部分均為1/5 , 因重劃會於100 年就系爭10筆土地有重劃使用之需求,乃發 放系爭救濟金。
㈡系爭10筆土地之系爭救濟金含系爭拆遷金6,855,215 元、系 爭自拆金2,056,566 元、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22,240元合計 8,934,021 元,應由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等5 人均分,每人分得比例1/5 。
㈢系爭救濟金含系爭拆遷金6,855,215 元、系爭自拆金2,056, 566 元、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22,240元合計8,934,021 元, 均由被告向重劃會代為領取。
重劃會發放系爭拆遷金6,855,215 元開立面額各1,371,043 元支票各1 張共5 張後,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 等5 人共同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由被告代為向重劃會申請 取消該5 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㈤原告已領受其就系爭自拆金應得1/5 之面額411,313 元支票 1 張。
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1 張交付原告收受,原告已提示兌現。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 22,240元1/5 即4,448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提出載有「101 6/30內部附屬建物31,771×0.7 (81年 1/10前拿7 成)=22,240÷5 份(煌、彬、春、阿全、3 嬸 )=4,448 (每一份所得)『寶鳳全代收』」等節之新北市 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救 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系 爭清冊原本翻拍照片),抗辯系爭清冊上「寶鳳」之簽名為 陳美英以其別名「寶鳳」所簽署,可證被告已於101 年6 月 30日將原告等其他4 名共有人就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合計應 得之17,792元(計算式:4,448 元×4 )交予「寶鳳」即陳



美英代收等語。原告於準備書狀固自認被告抗辯「寶鳳」為 陳美英之別名一情(見本院卷第95頁),但對被告抗辯系爭 清冊上「寶鳳」之簽名為陳美英所簽署一節則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 頁),並提出陳美英簽署其本名之其他文件(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及援引被告所提簽收收據(見 本院卷第77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陳美英均 係簽署其本名等為據。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美英到庭作證,經證人陳美英到 庭後依法拒絕證言。而觀之被告所提由被告出名將兩造、葉 燦煌、葉黃秀春、訴外人葉榮雄(即陳美英之夫)等5 人共 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房屋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98 8/1-99 7/ 31止共壹年押金壹拾柒萬元正(燦煌、阿彬、阿全、榮雄、 阿春)共分五份,每人分參萬肆仟元正。98 8/7」,並經兩 造、葉燦煌、葉黃秀春等4 人逐一簽名其上且載有「葉寶鳳 」之簽名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翻拍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原告雖爭執其上「葉寶鳳」 之簽名為陳美英所簽署一節,惟其既不爭執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餘記載及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等4 人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該房屋押 金由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葉榮雄等5 房均分,並經兩 造、葉燦煌、葉黃秀春等4 房逐一簽收之情,可知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僅剩之「葉寶鳳」簽名即為僅剩之葉榮雄1 房由 陳美英以其別名「寶鳳」所簽署無誤,且陳美英確有簽署其 別名「寶鳳」之往例,復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爭清冊上「寶 鳳」之簽名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寶鳳」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113 頁、第215 頁),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可判定為同一人即陳美 英所簽署,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寶鳳」即係被告三嬸陳美英,我於101 年6 月30日與 陳美英見面時有將系爭清冊交予陳美英簽收等語相一致(見 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堪認系爭清冊上「寶鳳」之 簽名確為陳美英以其別名「寶鳳」所簽署無訛。至陳美英在 其他文件上是否簽署其本名,與系爭清冊上「寶鳳」之簽名 是否為陳美英所簽署之判斷無涉,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 告執此爭執,容非可採。
⒊系爭清冊上「寶鳳」之簽名既為陳美英所簽署,則依系爭清 冊前揭文字記載,及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 於101 年6 月30日致電找陳美英見面,見面後我將原告、葉 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等4 人就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每人



應得之1/5 即4,448 元合計4 份交給「寶鳳」即陳美英代收 ,請陳美英除她的1 份外將其餘3 份交給原告、葉燦煌、葉 黃秀春,當場陳美英在系爭清冊上簽收,此即系爭清冊上前 開文字記載之緣由及處理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堪信被告抗辯已於101 年6 月30日將原告等其他 4 名共有人就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合計應得之17,792元交予 「寶鳳」即陳美英代收轉交含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為真。 ⒋準此,被告既已無受有原告就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應得之4, 448 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金6,855,21 5 元1/5 即1,371,043 元減737,710 元之餘額633,333 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而創 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 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且 創設性之和解,既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202號、第496 號、105 年 台上字第1063號、104 年台上字第66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接獲重劃會106 年4 月11日回函始知系爭救 濟金含系爭拆遷金6,855,215 元、系爭自拆金2,056,566 元 、系爭附屬建物救濟金22,240元合計8,934,021 元云云(見 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卷第236 號卷第13頁),最後於辯論終 結前仍主張其經重劃會106 年4 月11日函復始知系爭補償金 之實際款項、種類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被 代領重劃會發放系爭自拆金2,056,566 元開立之5 張支票後 ,除其應得之1 張支票外,已於101 年2 月將原告、葉燦煌 、葉黃秀春陳美英等4 名共有人就系爭自拆金各應得1/5 之面額411,313 元支票各1 張逐一交付原告、葉燦煌、葉黃 秀春、陳美英等4 名共有人簽收,有被告所提簽收收據可按 (見本院卷第107 頁簽收收據原本翻拍照片),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2 月已知各共有人就系爭自 拆金各應得之1/5 為411,313 元及系爭自拆金總額為2,056,



566 元,此由原告起訴後嗣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其於101 年1 、2 月已知系爭自拆金總額為2,056, 566 元之情自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又重劃會發放系爭拆 遷金6,855,215 元開立面額各1,371,043 元支票各1 張共5 張後,兩造、葉燦煌、葉黃秀春陳美英等5 人逐一在系爭 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代為向重劃會申 請取消該5 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有系爭申請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系爭申請書翻拍照片),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由系爭申請書上支票表格明確記載兩造、葉燦煌、 葉黃秀春陳美英等5 人之「支票金額」均為「1371043 」 ,並經原告在距該「支票金額1371043 」記載約1 公分之處 簽名等節,足徵原告至遲於101 年1 月已知各共有人就系爭 拆遷金各應得之1/5 為1,371,043 元,則原告對系爭拆遷金 總額為6,855,215 元(計算式:1,371,043 元×5 ),自無 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始知系爭補償金有3 種款項及各別金額云云,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⒊依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兩造於101 年2 月在 被告工廠討論系爭拆遷金的事,我及被告3 名兄弟葉文吉葉政旗葉政和亦在場,被告及被告3 名兄弟向原告表示原 告父親葉宗明於74年賣土地得款4 百餘萬元,扣除葉宗明於 60幾年做祖墳花費150 萬元,被告父親葉宗興就餘款250 萬 元應得1/3 ,葉宗明於74年僅先交付10萬元支票予葉宗興, 尚欠葉宗興70餘萬元,應自原告就系爭拆遷金總額6,855,21 5 元應得之1,371,043 元扣除,原告則向被告表示被告之母 於60幾年賣房,依當時所賣房屋市價30萬元計算,葉宗明應 得10萬元應予加計,兩造同意以此結算系爭拆遷金及兩造長 輩之舊帳,故原告就系爭拆遷金應得之1,371,043 元,扣除 葉宗明尚欠葉宗興之70餘萬元,加計被告之母欠葉宗明之10 萬元,結算為737,710 元,我向原告表示原告就系爭拆遷金 原應得之支票號碼4646725 號、面額1,371,043 元之支票應 交給我軋票,我開立日期在該面額1,371,043 元支票後之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我當場依結算金額開立日期在 後、面額737,710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兩造協商過 程氣氛平和、互動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 ),酌以證人黃美玲雖為被告之妻,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 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理及必要,其 證詞自值採信,徵之原告於101 年1 月既已知各共有人就系 爭拆遷金各應得1/5 之金額為1,371,043 元及重劃會就系爭 拆遷金已開立各共有人各應得1/5 之面額各1,371,043 元支



票各1 張共5 張,若非原告於101 年2 月經與被告協商後, 確已與被告針對其就系爭拆遷金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父母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豈有可能於101 年2 月經被告 開立面額僅737,710 元而顯不足1,371,043 元之系爭支票, 仍同意並收受且隨即兌現之,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 年 2 月針對原告就系爭拆遷金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創設新法 律關係即原告僅有請求737,710 元權利之法律關係,替代原 告原有請求1,371,043 元權利之法律關係,並業經被告履行 兩造和解契約所創設新法律關係之義務,應屬有據。 ⒋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本件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和解契約, 不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原告就此主張,尚非可 採。又原告於101 年1 月已知各共有人就系爭拆遷金各應得 1/5 之金額為1,371,043 元及系爭拆遷金總額為6,855,215 元,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於101 年2 月無從就其不知之系爭 拆遷金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委無可取。原告復主張其收受 系爭支票後仍持續向被告追討不足金額,並自103 年起扣留 應給付被告之他筆共有土地租金云云,惟此與其主張於106 年4 月始知系爭補償金有3 種款項及各別金額一節矛盾,自 非可採。再原告縱扣留應給付被告之他筆共有土地租金,但 依其所提被告簽收租金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無 隻字片語足以證明與其主張之差額633,333 元有關,且原告 自103 年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扣留租金總額僅為55,000元 ,與其主張之差額633,333 元明顯有間,難認有何關連。另 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105 年、106 年有接到原 告配偶來電表示被告欠原告70餘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證人黃美玲既陳明原告配偶未指明該70餘萬係何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自無從認定該70餘萬元與原 告主張之差額633,333 元有關,且二者金額亦不一致,是原 告就此主張,容無可取,不能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⒌基此,兩造既已於101 年2 月針對原告就系爭拆遷金之法律 關係達成和解,創設原告僅有請求737,710 元權利之新法律 關係,替代原告原有請求1,371,043 元權利之法律關係,並 業經被告履行兩造和解契約所創設新法律關係之義務,則原 告原來就1,371,043 元與737,710 元差額633,333 元之權利 即歸消滅,且被告受有差額633,333 元之利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7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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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