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42號
PCDV,108,訴,274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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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林瑞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瑜
被   告 朱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14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7,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 巷15弄處,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 損傷及車輛毀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54 元。 2.看護費398,000 元(2,000 元×199 天=398,000 元)。 3.車損5,000 元。
4.精神慰撫金287,122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期間共41日之看護費,且 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2 月 27日14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GBK-125 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股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 5 、6 、7 、8 、9 、10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 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87 號卷第15至21 、39至52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42號卷第25至49頁 ),首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103,354 元之醫療 費用,且受有5,000 元之車輛受損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8 月2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 5 個月(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87 號卷第15頁), 復於109 年1 月1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39號函覆本 院稱此5 個月期間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起算,且原 告於此期間內均須全日照顧等語(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2742號卷第123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即15 0 日之看護費用。至於每日看護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 2,000 元,惟未提出實際給付之單據,被告則主張1,200 元;本院參照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 看護費用補助最高為每日1,800 元乙節,認看護費用之計 算基準以每日1,800 元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 元(計算式:1,800 ×150 =270,000 ),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師傅,目前已退休而僅偶爾零星 接案,每日工資約2,500 元;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計程車司機;暨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 列出細項)、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7,122 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五)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減速慢行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 云。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事故巷口雖 無號誌,惟於被告行車方向地面有「停」之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原告行車方向地面則無任何標 字。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所致。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固記載原告「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且註明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所提 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靠近巷口前之行車狀況,而 完全無法判斷原告之加減速情形。是被告持前述初步分析 研判表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云者,難認可採。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業已領得70,740元之強制險給付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7,614 元(計算式:103,35 4 +5,000 +270,000 +200,000 -70,740=507,614 ) 。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 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614 元, 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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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