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10號
PCDV,108,訴,2710,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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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王琳頤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可供投資運用 ,因友人即訴外人謝宛樺(原名謝绣菊)曾於97年7月10日 委託被告(時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土 城學府分公司之營業員)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經其引薦,兩 造約定倘有好的股票可以委託被告辦理;原告並借用謝宛樺 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487221013660號帳戶(下稱 系爭交割帳戶)、元大證券00487221013660號帳戶(下稱系 爭證券帳戶),再於100年8月8日、10日分別匯入300萬元、 1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供將來買賣股票之用。 ㈡詎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操作股票買 賣,迨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發現上情時,系爭證券帳戶僅剩 餘股票晶彩2張、振曜1張、元太9張,原告損失達300萬4062 元。又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原告代理人謝宛樺訛 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款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要求 謝宛樺提領交付之,謝宛樺不察而陸續交付款項計51萬4538 元予被告。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操作股票買賣,逾越委任權限;訛詐 取得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經質 問被告,初則自承其非,願賠償原告損害,其後竟一再推託 ,拖延多時,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受謝宛樺委託全權代理股票買賣,而非原告,兩造間



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再者,被告並非元大證券之營業員, 而僅係為元大證券招攬客戶,客戶交易成功後,元大證券將 以該客戶成交買賣金額之手續費一定成數,給予被告為報酬 ,即一般習稱折讓退佣,是元大證券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內之 折讓退佣款,被告有權領取,況謝宛樺持有系爭交割帳戶之 存摺、印章,其將該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自無不法。 ㈡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即知悉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股票晶彩 2張、振曜1張、元太9張,原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委任被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操 作股票買賣;且被告訛詐原告代理人謝宛樺而取得系爭交割 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事實即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被告逾越授 權範圍,以及被告訛詐謝宛樺交付款項等情為真。 ㈡原告固提出謝宛樺所出具之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宛樺到庭證述、調取系爭交割及證 券帳戶交易明細。惟查:
⒈證人謝宛樺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並沒有特殊情誼,只是 原告身體不好,大約在97年間便僱用我到他家幫忙,後來 原告知道我當時有委託被告全權代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 也想要玩股票作,但因為原告以前幫人擔保、不方便以自 己的名字操作,所以我就退出、改由被告加入,原告還向 我借了系爭交割、證券帳戶來操作;原告先自行向被告講 好要委託她代理買賣股票的事,然後我就把屬於我的錢領 出來、股票賣掉,接著原告就分次匯了他自己的資金300 萬元、100萬元入系爭交割帳戶,我還有向被告說:「錢 匯進去了,是王先生要跟你作,買賣要讓王先生知道」; 後來我看存摺裡的錢變那麼少,我就跟原告的兒子一起去 元大證券查證被告操作股票內容,被告隔天就來原告家裡 哭訴說她操作不好,不過她還有母親要養,一直講、一直 哭;我沒和被告約定折讓款或報酬,也不知道被告跟元大



證券有無相關約定;因為原告年紀大了,所以仍由我保管 系爭交割、證券帳戶存摺、印章,我去刷存摺時會知道後 續股票買賣狀況,但我沒拿給原告看、也沒跟原告講,我 只有跟被告說買賣要讓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 228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謝宛樺證稱原告未保管系爭交割、證券帳戶 存摺、印章乙情,已與一般借用他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 常情不合;再稽以系爭交割帳戶交易明細,除100年8月8 日、100年8月10日有300萬元、100萬元之入款紀錄外,尚 有100年11月17日現金存款300萬元、100年11月18日現金 取款400萬元、101年6月26日轉帳存入400萬元、101年7月 6日轉帳存入99萬元、101年7月10日轉帳存入33萬7750元 、103年5月21日現金存款20萬元、105年12月16日現金存 款70萬元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45、247、264、314、 315、363、397頁),足見系爭交割帳戶進出金額非低, 況原告尚有配偶、子女等至親,而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借用 他人帳戶交易股票卻不能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之特殊 事由,是證人謝宛樺證稱原告向其借用系爭交割、證券帳 戶並委任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乙情,實非無疑。 ⒊此外,就原告所提謝宛樺之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以及系爭交割、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從使本院 就原告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難認兩造間存有代理股 票買賣之委任關係,進而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 自操作股票買賣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洵無可採。 ⒋退言之,縱認證人謝宛樺前開證述可信,而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代理股票買賣之委任關係乙節為真,證人謝宛樺 既證稱其原係委託被告全權代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事後 改由原告加入等情,則不論是原告繼受謝宛樺原委任關係 之地位,或是與被告重新成立一委任關係,原告均應係授 權被告得全權代理股票買賣事宜,從而被告於受任期間所 為股票交易操作,縱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亦難認 屬逾越權限行為。況且,前已提及系爭交割帳戶除於100 年8月8日、100年8月10日之300萬元、100萬元外,尚有其 他數筆相當金額之入款紀錄,參酌該等款項存入後均用以 支應後續股票交易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 擅自操作股票買賣乙節,應非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訛詐其代理人謝宛樺,使其提領交付元大 證券折讓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因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委任被告代理股票買賣事宜,以 及被告有何逾越權限、訛詐領取折讓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逾越委任權限及故意不法詐取款項等情,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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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府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